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某公司;甘肃某公司;甘肃第三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91民初5842号 原告:兰州斯瑞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科峰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街以南、渭河街以北、岷山路以西、青城山路以东区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斯瑞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特公司)与被告甘肃金科峰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峰公司)、第三人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科峰公司向斯瑞特公司支付款项3518692.62元及逾期利息126980.82元(以3518692.62元为基数暂计算自2024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具体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金科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斯瑞特公司与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23年10月28日出具(2023)甘01民终59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建公司于2024年1月18日前向斯瑞特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348594元、资金占用费3375151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此后以未偿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斯瑞特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93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三建公司承担并于2024年1月18日之前向斯瑞特公司支付。二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041.5元由三建公司负担。三建公司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斯瑞特公司于2024年2月18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三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案件于2024年8月7日终结本次执行。金科峰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了兰州新区高强高导铜合金生产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24年6月15日完成竣工结算,结算价为38845043.94元,截止目前,金科峰公司欠三建公司到期工程款3518692.62元未付,且已产生126980.82元逾期付款利息。2025年6月20日,斯瑞特公司申请后,法院向金科峰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金科峰公司提出异议,主张三建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为3520000元,剩余1170000元债权为未到期的质保金债权。斯瑞特公司认为,三建公司享有对金科峰公司到期债权3645673.44元,但三建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影响了斯瑞特公司债权的实现,斯瑞特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金科峰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债权未到期且金额未确定,斯瑞特公司起诉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根据金科峰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后,余款待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完成并出具审核报告后支付至97%,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截至本案诉讼时,因三建公司质量问题未整改完毕及施工资料未交付致使竣工验收并未完全完成,第三方审核程序尚未完成、未出具有效审核报告,保修期目前未届满,97%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三建公司对金科峰公司的债权未届履行期限,斯瑞特公司无权主张代为支付该部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及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金科峰公司与三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如屋面漏水、墙体开裂等)尚存争议且协商未果,金科峰公司暂扣部分款项系对质量责任的正当抗辩,在存在赔偿责任未最终确定前(包括修复费用、损失赔偿等),斯瑞特公司主张的款项并未实际确认,其实际债权因金科峰公司对三建公司的抗辩权存在不确定性,故本案斯瑞特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债权确定之要件。2.三建公司为满足付款条件,已向金科峰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推进质量整改,表明其积极行使自身债权,三建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斯瑞特公司起诉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3.专项资金监管导致金科峰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支付义务。金科峰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的剩余工程款来源于银行专项贷款,根据监管要求,支付必须经贷款银行审批,款项仅限支付至三建公司账户,金科峰公司无权变更收款主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银行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变更支付对象,若违规支付至斯瑞特公司账户,将违反“四流一致”原则,导致税务违规及银行贷后检查风险。4.金科峰公司面临多重债权冲突,向斯瑞特公司付款将导致“双重支付”风险,违反公平原则。案涉工程分包商已通过诉讼等途径向金科峰公司主张债权,金科峰公司向斯瑞特公司支付款项将同时面临分包商的强制执行措施,存在同一笔工程款被重复清偿的风险。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斯瑞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建公司述称,1.案涉工程债权未届清偿期且金额未确定,斯瑞特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到期为前提。金科峰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后,余款待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完成并出具审核报告后支付至97%,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截至本案诉讼提起之日,第三方审核程序尚未完成,工程的保修期未届满,合同约定的97%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工程款债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质保金债权系明确未到期债权,斯瑞特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金科峰公司与三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尚存争议且正在协商解决过程中,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依赖于质量争议的解决和第三方审核的最终结果,在债权数额未经最终确认的情况下,斯瑞特公司主张不符合行使代位权需满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权确定之要件。2.三建公司始终积极向金科峰公司主张并推进权利实现,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斯瑞特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基础。本案中,三建公司为促成付款条件的成就,多次与金科峰公司沟通,并发函承诺推进质量整改,三建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不存在因怠于行使而损害斯瑞特公司债权的情形,斯瑞特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不成立。3.案涉工程款依法须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法定优先支付义务阻却斯瑞特公司行使代位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等规定,农民工工资债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中有优先受偿地位。目前,案涉项目确实存在因金科峰公司未及时拨付人工费用而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三建公司也已被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在此情况下,允许斯瑞特公司通过代位权优先获得工程款将直接侵害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优先保障民生的司法政策。4.三建公司对外负债众多,金科峰公司向斯瑞特公司个别清偿有违公平原则。三建公司就案涉项目尚有其他多家下游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等债权人主张债权,案涉工程款应作为清偿所有债务的责任财产,金科峰公司向斯瑞特公司个别清偿,将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有失公允。综上所述,斯瑞特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斯瑞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斯瑞特公司与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8日作出(2023)甘01民终59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建公司于2024年1月18日前向斯瑞特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348594元、资金占用费3375151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此后以未偿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斯瑞特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93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三建公司承担并于2024年1月18日之前向斯瑞特公司支付。二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041.5元由三建公司负担。三建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斯瑞特公司于2024年2月18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未发现三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2024)甘0102执194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5年6月19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向金科峰公司出具(2024)甘0102执194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金科峰公司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将金科峰公司向三建公司应付款中的5810851元支付至法院账户,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金科峰公司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请求撤销(2024)甘0102执194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终止对金科峰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理由为到期债权金额尚未确定,不具备执行条件,工程款支付受专项资金监管限制,质保金依法不得提前执行等。 另查明,金科峰公司与三建公司就甘肃金科峰高强高导铜合金材料产业化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9836780.19元,除预付款外,按工程形象进度分阶段付款,土建及主体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完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30%,安装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完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30%,竣工验收完成,余款待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完成并出具审核报告后支付至97%,尾款3%为质量保证金。最终工程结算总价格以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金额为准。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分别为工程合理使用年限、5年和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截止2025年2月25日,金科峰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为34161000元。2025年1月24日,三建公司向金科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25年3月15日前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施工所有存在质量缺陷部位的维修工作。同年6月16日,金科峰公司向三建公司出具《关于要求履行保修义务整改质量问题的函》,载明金科峰公司在安全隐患排查中发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要求三建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三建公司于6月22日回函承诺,将尽快协调组织相关人员进场维修。 2024年1月12日,甲方金科峰公司因案涉项目向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申请借款,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期限为96个月,在乙方受托支付模式下,乙方将借款资金转存至贷款发放账户,然后将借款资金由贷款发放账户直接支付至甲方交易对手账户,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转账、支用)处分借款资金;乙方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进行监控,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转账、支用)处分上述任一账户内的资金。 2024年8月14日,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向三建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三建公司就案涉项目拖欠付勇等96人工资2218261.1元的行为作出处罚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5年2月26日,因三建公司仍未履行工资支付义务,该局向三建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促三建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否则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建公司因案涉项目未及时支付材料款和工程款被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需向兰州新区旭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445元,向甘肃鸿烨电力高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2008.65元。 审理中,斯瑞特公司提交了2024年6月15日的竣工结算审核书,拟证明高强高导铜合金材料产业化项目已竣工结算,三建公司对金科峰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金科峰公司、三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审核书是初步结算,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仅作为案涉工程合同付款至60%的依据,依据合同约定,第三方审核完成并出具审核报告后支付至97%,现付款条件不成就,三建公司的债权未到期。因斯瑞特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书》系复印件,且该审核书缺少审核的依据、过程等必要的内容,三建公司与金科峰公司一致认为该审核书并非合同约定的由第三方审核完成后出具的审核报告,故对斯瑞特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金科峰公司提交了(2025)甘0191民初4052号案件传票及起诉状,拟证明案涉工程分包商已通过诉讼等途径向金科峰公司主张债权,若判决向斯瑞特公司个别清偿导致金科峰公司存在双重支付风险,有违公平。斯瑞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起案件最终由三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且该笔款项应包含在金科峰公司已经向三建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与本案无关。因生效调解书并未确认金科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金科峰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再查明,斯瑞特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3646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异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函、回函、承诺书、《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传票、起诉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认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可见,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为: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是代为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斯瑞特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业经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三建公司需向斯瑞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三建公司对金科峰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未经诉讼或协商程序确认,虽然斯瑞特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审核书》,但该审核书并非完整的竣工结算审核书,且该审核书未经建设单位确认,不足以证明三建公司与金科峰公司之间就高强高导铜合金材料产业化项目存在确定的债权事实。同时依据三建公司与金科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该审核书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由金科峰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完成审核后出具的审核报告,三建公司与金科峰公司均陈述因案涉项目存在部分质量缺陷,金科峰公司暂未委托第三方对案涉项目进行审核,三建公司对金科峰公司的该部分债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付款条件未成就。金科峰公司案涉项目的资金来源于银行借款,金科峰公司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款项用途。案涉项目实施中,现三建公司尚有多笔债务需要清偿,包括劳务人员的人工工资,从债的平等性角度出发,三建公司的债权人均有权利获得清偿。而代代位权行使后产生直接清偿的法律后果,将不利于保护案涉项目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顺利实现。虽然三建公司与金科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未经诉讼或仲裁程序,但从现有证据分析,三建公司暂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综上,斯瑞特公司作为债权人以三建公司怠于行使对金科峰公司的债权为由要求金科峰公司支付款项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系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斯瑞特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3646元,该费用应当由斯瑞特公司自行承担。需要说明的是,斯瑞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及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法院提交了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因斯瑞特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且该证据并非新证据,而举证期限已届满,期间斯瑞特公司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亦不符合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情形,故对斯瑞特公司的申请,均不予准许。 综上,斯瑞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兰州斯瑞特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983元,由兰州斯瑞特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