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倍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甘01民终9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倍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倍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 南京倍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请求:1.判令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向南京倍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南京倍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上下力费、运费等费用合计822.5万元人民币;2.判令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南京倍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维权支付的律师费27.5万元;3.判令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份,第三人南京某某有限公司承包了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颍上县××街工程项目内外脚手架工程。2019年8月3日,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签订《颍上县2018年和顺锦街工程项目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为:1、自开工之日起按月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春节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2、外架拆除完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含增加量和签证工程款)的85%;3、余款自外架(指主体架)拆除完之日一年内付清。2019年7月22日,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南京倍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南京倍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出租包括钢管、扣件等在内的脚手架设备。合同第六条对付款方式约定为“租金按每月发生额60%支付,余款2020年11月21日之前付清”。2021年10月31日,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21年10月31日拖欠南京倍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659846.45元、违约金887834.14元、上下力费用97536.15元、垫付运费63593元。南京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截至起诉之日,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完成脚手架工程并拆除主体架。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外架拆除完即2021年6月支付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结算总价款(含增加量和签证工程款)的85%。但是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没有付清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也没有起诉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南京倍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法认为,南京某某有限公司怠于向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影响南京倍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债权不能实现,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南京倍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权,且行使债权的必要费用如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也应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南京倍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某某有限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代位权诉讼的基础性纠纷系原审第三人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款项尚存争议,案涉争议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为“颍上县和顺锦街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按照专属管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代位权纠纷均属于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