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某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某,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三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2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令某某三建支付原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4000元;3.依法判令某某三建支付原某失业金损失43632元;4.依法判令某某三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就本案原某曾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委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24]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23年4月至2024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某三建支付原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4000元、失业金损失43632元;三、某某三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裁决作出后,某某三建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此案并作出判决。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且理解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情况如下: 一、原某与某某三建解除劳动合同的本质核心原因为某某三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某三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 某某三建在2024年2月之后,即从未支付过原某任何薪资,社保也长期断缴,至今仍未全额缴纳。在此期间,原某家中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家中亦无其他稳定收入来源。在长达近半年的无收入状态下,家庭生活极度困难,原某多次索要工资,某某三建亦拒不支付。某某三建长期拖欠原某工资和欠缴社保情形,已被仲裁委依法认定。原某提交的《辞职报告》虽写明系“个人原因”予以辞职,但实际上原某离职的核心为因某某三建长期拖欠工资,致使原某无工资收入,生活困难,只有原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某某三建才能支付拖欠原某的工资,某某三建的此种行为目的是为规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将拖欠工资的事实变相转变为“因个人离职的原因”,致使原某按照某某三建提供的模板抄写“个人原因离职”的辞职报告,某某三建的做法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和谐劳动关系亦与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原某系被迫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情形,某某三建应向原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失业金损失。因某某三建欠缴社保原因,造成原某无法领取失业金,某某三建应当就原某无法领取失业金承担责任,应按原某领取失业金的标准支付失业金损失给原某。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某入职已满10年,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为24个月,且原某系因某某三建长期拖欠工资、欠缴社保导致的离职,实质上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因某某三建原因造成原某无法领取失业金,某某三建应当承担责任。 三、仲裁委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24]308号仲裁裁决书,判定支持原某的诉讼请求,该裁决超过15天之后已生效之后,某某三建才递交起诉状,一审程序违法。 仲裁委于2024年10月25日通过电子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而某某三建于2024年11月11日之后才递交起诉状。该仲裁裁决早已生效,且已超过15天的起诉期。一审严重程序违法。 某某三建辩称,一、原某长期旷工,在接到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三建”)的旷工通知后,向某某三建提交辞职报告,某某三建同意原某的离职申请并向其支付完毕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双方再无任何争议。 2010年9月原某入职某某三建,担任会计一职。但自2024年4月14日至2024年5月31日,原某便以家中有事、生病做手术等为由长期请假不在岗。但原某病假的事由均为其个人编造,而且伪造了“兰州大学第二某某诊断证明书”,原某在一审中也认可其伪造医院诊断证明,原某除事实上存在拒绝提供劳动的旷工行为外,还存在伪造医院诊断证明骗取病假的行为,原某上述行为严重背离了诚实守信、爱岗敬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原某在一审中也认可其自2024年4月之后再未向某某三建提供劳动的事实。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因此,请求二审对原某伪造证据予以处罚。 因原某长期旷工,2024年5月31日,某某三建作出甘安装发(2024)01号《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公司关于原某无故旷工相关事宜的通知》,通知书内容为“你自2024年5月17日至今在未向我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现我公司通知你于2024年6月4日之前来公司上班,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原某收到该通知后,于2024年6月25日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在一审中,原某认可其解除与某某三建的劳动关系与某某三建作出的旷工通知存在关联,因此原某主动解除与某某三建的劳动关系是因为其通过欺骗手段申请病假并在病假期满后继续旷工而作出。而且在一审中,某某三建申请当时原某书写辞职报告在场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该辞职报告是原某本人主动书写,并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而且原某向劳资员***索要离职模板,劳资员称每人离职情况不同没有模板,原某又称把之前离职员工的申请给她看一下,劳资员***把之前员工的离职报告给了原某。因此,并不能证明是某某三建强迫原某书写离职报告。 综上,原某主动离职,某某三建也已向原某支付完毕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6月25日解除,双方再无任何争议。 二、原某主动离职,根据法律规定其无权领取失业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原某系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三、某某三建收到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024年10月31日下午五点,某某三建自甘肃省仲裁领取甘劳人仲裁字(2024)308号仲裁裁决书,某某三建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24年11月15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如不服仲裁裁决书,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某某三建在收到裁决书后的15天内向有管辖权的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某主动向某某三建提交辞职报告,某某三建同意其辞职申请,双方也协商一致结算完毕其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并无其他争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三建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三建不向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4000元、失业金损失43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某于2010年9月入职某某三建担任会计一职,双方均认可签订了劳动合同。2024年4月14日,原某以家中有事为由向某某三建请事假三天自2024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7日,某某三建审批同意。2024年4月21日,原某以需做手术为由,向某某三建请病假64天自2024年4月22日至2024年7月22日,后原某撤销该审批流程。同日,原某重新以需做手术为由,向某某三建请病假8天至2024年5月3日,并上传伪造的“兰州大学第二某某诊断证明书”,某某三建审批同意。2024年5月5日,原某以“视网膜脱落”为由向某某三建请病假10天自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16日,并上传伪造的“兰州大学第二某某诊断证明书”,某某三建审批同意。2024年5月19日,原某以家中有事为由向某某三建请事假自2024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31日,某某三建审批拒绝。2024年5月23日,某某三建前往兰州大学第二人民某某核实原某就诊内容与时间,发现无原某请假时段就诊记录。 2024年5月31日,某某三建作出甘安装发【2024】01号《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公司关于原某无故旷工相关事宜的通知》,载明“原某:你自2024年5月17日至今在未向我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已达11天,……现我司通知你于2024年6月4日之前来公司上班,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原某收到该通知后,于2024年6月25日向某某三建递交《辞职报告》,载明因个人原因决定辞职。2024年6月27日,某某三建出具《关于原某工资明细说明》,确认拖欠原某2024年2月-2024年5月工资及兼职项目工资,合计应发工资20362.2元,原某签字确认。原某认可自2024年4月后再未向某某三建提供过劳动。 2024年8月20日,原某以某某三建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某与某某三建于2023年4月至202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某某三建支付原某因拖欠工资、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4000元;3.裁决某某三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而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43632元;4.裁决某某三建重新出具以协商一致解除为由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24】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某与某某三建2023年4月至2024年6月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三建支付原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4000元、失业金损失43632元;3.某某三建为原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某某三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某三建与原某之间劳动关系明确,予以认可。关于某某三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原某自接到某某三建作出的《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公司关于原某无故旷工相关事宜的通知》后,向某某三建递交辞职报告,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某某三建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原某亦表示解除劳动合同与某某三建作出的该通知存在关联,故原某解除与某某三建劳动合同系因个人通过欺骗手段申请病假并在病假期满后继续旷工而作出,系主动提出离职。且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原某书写《辞职报告》时并未受到某某三建的胁迫欺诈,某某三建虽向原某提供了离职员工书写的辞职报告,但系原某主动索要。综上,某某三建虽存在未及时足额向原某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但原某在解除与某某三建的劳动关系后,以某某三建存在拖欠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无法认定原某解除与某某三建的劳动关系系“被迫”行为,故对某某三建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三建是否应当支付失业金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事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本案中,原某系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某某三建诉请不支付原某失业金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某2023年4月至2024年6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原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4000元、失业金损失436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原某、某某三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某提交:第一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钉钉聊天记录》(原某与***)2.《辞职报告》(***、原某)3.《社保缴纳记录》。证明目的:1.原某并非因为“个人原因”离职,《辞职报告》当中的“个人原因”系因某某三建要求和诱导而提供的模板而书写,真实离职原因是某某三建长期拖欠薪资,拖欠社保,且某某三建要求原某离职。一审法院仅以《辞职报告》内容认定原某为个人原因离职与事实不符。2.某某三建承认拖欠原某自2024年1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工资,证明原某离职的本质原因是拖欠工资,原某可解除劳动合同且某某三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3.原某社保缴纳记录显示,某某三建自2023年4月起就断缴原某社保,导致原某无法领取失业金,某某三建应当承担失业金损失的责任。第二组证据:甘劳人仲裁字【2024】30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原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实质核心为某某三建因长期拖欠工资,致使原某无工资收入,生活困难,只有原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某某三建才能支付拖欠原某的工资,某某三建的此种行为目的是为了规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将拖欠工资的事实变相转变为“因个人离职的原因”。某某三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人民法院对该证据应当不予采纳。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某并未出示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聊天记录是原某与同事之间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某某三建要求和诱导提供的模版书写,是原某主动向劳资员***索要。劳资员称每人离职情况不同没有模版,原某称把之前离职员工的给她看。而且该记录中***并未向其出示所谓的离职模版,而是让原某自行书写。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所书写的内容了解并知悉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6月25日解除,且双方协商一致支付完毕原某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自此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某某三建不存在长期拖欠工资一说,原某自2024年4月14日至5月31日期间以家中有事生病做手术为由长期不在岗,但是病假事由均是编造,并且伪造兰大二院诊断证明书,因此原某不仅存在旷工行为,还存在伪造医院诊断证明骗取病假的行为。2024年5月31日,某某三建向原某发出旷工事项通知,要求其于2024年6月4日前来某某三建上班,但原某收到该通知后不仅没有上班而且于2024年6月25日提交辞职报告,辞职原因系个人原因。因此,仲裁认定事实不清,某某三建在起诉期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某某三建提交仲裁期间送达回证和一审立案信息一份,证明某某三建在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某对送达回证和立案通知予以认可。 对原某、某某三建提交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某、某某三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综合全案予以审查,对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需合理主张其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某的仲裁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一审庭审时原某表明其伪造病假条请假以及经公司通知仍不到岗的原因均系某某三建未发放工资,但该理由并不能构成原某可以不服从公司安排而拒绝上班的理由,且在原某递交辞职报告后,某某三建及时结清拖欠工资,且原某确认已发放至个人账户。二审经审查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递交辞职报告时,公司存在诱导行为,且不足以证明原某系因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而主动离职。因此,原某以某某三建未及时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案中,原某系主动离职,且无证据证明其系因为缴纳失业保险事宜提出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审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