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固分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4民初1468号 原告: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固分公司,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固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西固某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西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358983.86元,及直至钢材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损失,其中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0日为36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逾期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358983.86元为基数,按诉讼时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加计50%,即年利率4.65%的标准,自2022年9月15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其中暂计算至本案庭审之日,即2025年5月6日为4405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建西固某某公司签订《材料(物资)采购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三建西固某某公司承建的兰高金都城(一期)2#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供应各类钢材,合同总价款为10262660元。自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12月9日,原告按约共向被告三建西固某某公司供应了价值8571214.8元的三级钢、三级钢盘螺,但被告支付了8212230.94元,剩余358983.86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建西固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过程属实,对原告诉请的欠付钢材款金额认可,被告三建西固某某公司亦同意支付,但认为利息部分不应支付。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利息部分合同双方并未作出任何约定,故认为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被告某某集团在庭审辩论时表示,关于案涉的付款、合同、出库单等相关事宜及材料均系产生于原告与被告三建西固某某公司之间,而原告从未向某某集团主张过权利,故认为应驳回原告对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三建西固某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材料(物资)采购供应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三建西固某某公司均质证表示无异议,但被告某某集团质证称,对合同不知情,且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均系三建西固某某公司的行为,故不予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能够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查,且合同相对方被告三建西固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建西固某某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9月9日,三建西固某某公司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材料(物资)采购供应合同》,约定三建西固某某公司从某甲公司购买三级钢、三级钢盘螺等材料,双方就规格型号、单价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合同总价为10262660元,但“数量以甲方现场收料人签字的乙方钢材《出库单》上所列供货数量进行结算”“现场代表:***在乙方送货回执书上签名确认验收日期”“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时,按每月实际用量及发票金额付款”。2019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间,某甲公司按三建西固某某公司所需供应了合同项下货物,均由三建西固某某公司现场代表***在某甲公司的出库单中签字确认;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某甲公司向三建西固某某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857121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建西固某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至2022年9月14日期间,分十七笔共计向某甲公司付款8212230.94元。现某甲公司陈述,某甲公司共计向三建西固某某公司供应了8751214.8元的货物,但三建西固某某公司至今尚余358983.86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某甲公司与三建西固某某公司签订《材料(物资)采购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庭审中,三建西固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供货事实、买卖合同项下总货款金额为8571214.8元、已付款金额为8212230.94元,及欠付金额358983.86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三建西固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58983.8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案涉《材料(物资)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时,按每月实际用量及发票金额付款”“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某甲公司已向三建西固某某公司供货完毕,且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那么三建西固某某公司应当及时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项下货款,但三建西固某某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完成供货,并于2020年5月15日已向三建西固某某公司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现某甲公司仅主张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诉讼时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加计50%,即年利率4.65%的标准,计算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次日2022年9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25年5月6日的逾期违约损失44059元予以支持,后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对某某集团的诉请,被告某某集团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三建西固某某公司系某某集团的分公司,经查,三建西固某某公司最后一次系于2022年9月14日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故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某甲公司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某某集团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案涉货款、逾期付款损失均由三建西固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对三建西固某某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由某某集团承担。 另,因某甲公司同意如胜诉,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建西固某某公司、某某集团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8983.86元; 二、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25年5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44059元,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固分公司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65%的标准,向原告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5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 三、前述第一、二判项所涉款项,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固分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固分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