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6民初15264号
原告:重庆华进中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泰昌路68号3幢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HXDA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睿,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11层110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776847206。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华进中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本案案涉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协议管辖为由,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分包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首先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或请求有关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虽形式上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供应苗木并栽植,具体内容为地形整理、***栽、灌木和地被栽植,涉案标的不属于交付不动产,案涉合同实质上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被告对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有关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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