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91民初8420号
原告:长某某工厂,住所地浙江省。
经营者: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某某工厂诉被告苏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某某工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7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殷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