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1454号
原告: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银通街**。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新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宝通社区银通街以北高新一路以西成型车间div>
法定代表人:牛林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刘伟,男,196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被告:陈志英,女,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松,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张丹丹,女,198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与被告潍坊新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刘伟、陈志英、***、张丹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被告刘伟、陈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海公司、***、张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海公司、刘伟、陈志英、***、张丹丹偿还天瑞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200万元,违约利息380527.8元;2.诉讼费由新海公司、刘伟、陈志英、***、张丹丹承担。事实和理由:新海公司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了200万元的合同编号为2016年日银潍流借字第0106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刘伟、陈志英、***、张丹丹与日照银行潍坊分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新海公司)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新海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6月3日、8月8日、8月30日进行了股权或法人变更,且经查及了解,企业已停产。借款合同到期后,因逾期新海公司未能偿还,最终天瑞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于2017年7月18日将此笔业务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全部代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海公司未作答辩。
刘伟、陈志英辩称,第一,天瑞公司系新海公司与日照银行潍坊分行金融借贷中的担保人,其代为清偿贷款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刘伟并非借款人新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只是一个小股东,且刘伟、陈志英与天瑞公司之间并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以及相互追偿,刘伟、陈志英不应承担被追偿的责任。第三,天瑞公司无权向借款人新海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主张返还责任,在关联案(2016)鲁0791民初1802号以及(2017)鲁0791执402号案件中,法院委托天瑞公司代为保管被查封的新海公司部分财产(包括超声波清洗机线一套、平衡叉车、电箱、纳克光谱仪、直读光谱仪、显微镜等)涉案金额300万元,该部分财产足以清偿借款。天瑞公司涉嫌私自处理该查封的财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法院依法调查该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丹丹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天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鲁0791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并附涉案借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2016年1月11日新海公司与日照银行潍坊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日银潍流借字第010602号),约定新海公司向日照银行潍坊分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刘伟、陈志英、天瑞公司、李永胜、高颖杰、***、张丹丹为本案借款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新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多次进行了股权或法人变更且已停产,日照银行潍坊分行就上述借款以借款人及各保证人为被告向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3月作出上述民事判决,判决新海公司偿还日照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七位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新海公司追偿。刘伟、陈志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刘伟、陈志英与天瑞公司并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以及相互追偿,且各担保人之间也不是在同一份合同中签字盖章或按手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天瑞公司无权向刘伟、陈志英追偿。
2.银行付款业务回单两份,证明(2016)鲁0791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天瑞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7月18日向日照银行潍坊分行支付50万元、150万元,共计200万元。刘伟、陈志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日照银行潍坊分行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7月18日,天瑞公司已将新海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贷款本金全部代偿,天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海公司及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刘伟、陈志英对该证据无异议。
4.新海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一份,证明新海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刘伟、陈志英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5.阿里司法拍卖网拍卖信息一份,证明2017年11月11日新海公司名下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土地使用权已被第三方拍卖取得,新海公司无可执行财产。刘伟、陈志英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6.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执行信息查询一份及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三份,证明新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有七件,且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结合证据4及证据5,新海公司已无债务清偿能力,天瑞公司有权就代偿款项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刘伟、陈志英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新海公司在相关套路贷刑事案件中享有退赔的财产,因此新海公司尚有可执行财产。
庭审中,天瑞公司要求新海公司向其返还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主张因新海公司从天瑞公司代偿行为中受益,要求其承担违约利息380527.8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6.65%计算,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同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其他保证人对上述金额各承担七分之一。刘伟、陈志英对利息不予认可,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天瑞公司无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新海公司、刘伟、陈志英、***、张丹丹均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天瑞公司对债务人新海公司的追偿。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天瑞公司为新海公司向案外人日照银行潍坊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天瑞公司依法享有向债务人新海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天瑞公司主张的代偿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新海公司应予返还。天瑞公司主张新海公司依据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违约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天瑞公司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第一,针对天瑞公司是否有权向案涉借款的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双方当事人就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成立、天瑞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的事实等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天瑞公司是否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作出认定,而非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案涉金融借款的七位保证人虽系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但其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保证人已就分担比例作出约定,故对天瑞公司向新海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即刘伟、陈志英、***、张丹丹均应分别按照七分之一的比例予以分担。天瑞公司主张新海公司已无偿还能力,要求刘伟、陈志英、***、张丹丹按照其已代偿金额予以分担,对此本院认为,天瑞公司并未就代偿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新海公司,综合本案目前证据,无法认定新海公司对天瑞公司不能偿还的具体数额,故对天瑞公司上述关于偿还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刘伟申请对(2016)鲁0791民初1802号案件、(2017)鲁0791执402号案件案卷材料及天瑞公司转移、变卖新海公司被查封财产的问题进行查核,对此本院认为,上述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对刘伟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新海公司、***、张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潍坊新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代偿款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刘伟、陈志英、***、张丹丹对本判决第一项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向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844元,由潍坊新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800元,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负担3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玉娟
人民陪审员 姜 虹
人民陪审员 武际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