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1民初287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洪庄村高泰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9276763W(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川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接福路139号A栋1楼之一、4楼、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4950017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与被告中山川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被告川崎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液态硅胶送料机购销合同解除;2.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款32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39575.0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液态硅胶送料机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36万元向被告购买3台E5**型号液态硅胶送料机,备注“智能无溢料自动注胶设计”,并约定主要技术指标、配件配置,明确气动元件和密封元件的要求。2020年9月1日,原告按约支付合同款54000元。2020年12月3日,原告再支付合同款270000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将设备送至原告厂区。设备安装后,频繁出现溢料(溢胶)、注射量不稳定、漏油等设备问题,导致生产的产品无胶、缺胶、胶不均匀等质量问题。2021年11月3日,因设备无法修复,被告更换三台新机。2022年4月,被告又更换一台新机,但新机也不稳定,出现同样的问题。维修过程中,被告将3台设备的气动改为油动,还更换了密封元件和位移传感器等部件,但还是修不好。2022年5月17日,被告主动向原告发《补充协议》,承诺2周内修好设备,免除10%余款,如无法解决则退款退货。自2020年12月8日收到设备至今,设备一直不稳定,被告反复维修给原告造成的产品损失已达222913.06元,溢胶浪费的硅胶达114公斤之多,造成16662元原材料损失。在长达1年半时间里,给原告造成的产能损失还未计算,被告此时仅承诺退货退款,原告无法接受。2022年6月13日(被告发《补充协议》后1个月),因设备还是未修复,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一周内解决设备质量问题,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2022年6月24日,被告故伎重演,在没有解决设备问题情况下,再次发《补充协议》,承诺免除10%余款,两周内修复,无法修复的退货退款。原告无法接受、不予认可。为降低损失,原告现已重新采购相同设备。原告按约支付款项,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且经更换新机、更换动力、更换密封和传感器、长期连续维修都无法修复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合同款,并赔偿合同解除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不合格产品损失222913.06元、硅胶损失16662元。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处,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高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液态硅胶送料机购销合同;2.工业业务回单;3.设备和产品质量问题图片;4.补充协议(2022.5.17);5.送料机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统计;6.函;7.补充协议(2022.6.24);8.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等人微信聊天记录;9.设备采购合同、兴业银行回款回单。
被告川崎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依约交付设备,原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2.原告采购的产品设备是标准款的产品,被告已经有多年的生产经验,相关的设备出售给其他的客户并未出现原告所有主张的质量问题,原告采购的设备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并不能直接认定是因为被告设备的质量问题所导致的;3.原告违背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交易原则,致使双方不能就维修方案形成合意。因此,原告应当依约返还被告不包含在合同内的1台设备并对此合同不能继续寻求解决方案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川崎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液态硅胶送料机购销合同;2.***与***微信聊天截图;3.送货单2张;4.E525液态硅胶送料机操作说明书;5.补充协议回复函、顺丰快递单寄送情况。
被告川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购销合同尾款3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备用的1台E5**型号液态硅胶送料机。
反诉原告川崎公司为其反诉请求提交证据与本诉答辩提交的证据相同。
反诉被告高盛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已诉请解除合同,反诉原告无权继续主张货款;2.反诉被告同意退还反诉原告诉请设备在内的所有4台设备。
反诉被告高盛公司为其辩解提交证据与本诉起诉提交的证据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8日,高盛公司(甲方)与川崎公司(乙方)签订液态硅胶送料机购销合同,约定如下:1.乙方向甲方卖出液态硅胶送料机(型号E525)3台,单价120000元,总价360000元,备注(含主机,静态混配管,含国内运输及安装调试费用,具备一拖二功能,定量注射功能,配比偏差<3%,伺服电机动力输出,连续出胶,每台机另配两条出胶管,智能无溢料自动注胶设计,带压力传感器);2.合同生效后40日内将货物完成生产,收到甲方约定货物后2个工作日内将货发出;3.设备到货后三天,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安装调试工作,工作完成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完成设备验收,甲方不做设备验收,但设备没有停止生产使用或甲方收到设备后90天内不进行调试均视为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如验收不合格,退货退款或在一周内换机,如造成损失,乙方赔偿相关损失;4.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5%预付款,发货前3天支付合同金额75%的货款,提货款支付后一周内开具1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若遇国家税率调整,合同金额以不含税价为计算基础进行调整后结算并支付,余款10%在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付清;5.液态硅胶送料机质量保证其为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超出质保期后乙方将继续向甲方提供优质服务,具体服务费用另行协商,如有质量问题,调试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可要求全款退货,三个月内甲方可要求换机。该合同均由高盛公司与川崎公司盖公章确认。
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川崎公司先于2020年10月27日在高盛公司指定下将涉案液态硅胶送料机一台送往到中山东凤艾斯顿模具厂,后于2020年11月亦在高盛公司指定下将涉案液态硅胶送料机二台送往到佛山伊之密模具厂。高盛公司主张实际上上述三台设备于2020年12月8日才到其处,且设备于2021年7月份才调试好,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印证;对此川崎公司不予认可。此外,高盛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相关图片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2022年5月17日,川崎公司(乙方)向高盛公司(甲方)发送补充协议(编号:GS20220624-01),协议内容如下:三台设备在甲方使用过程中均出现了计量不准,注胶量不稳定、漏油、漏胶等设备问题,尽管乙方多次派人现场处理,更换零部件、甚至整机进行了更换,但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设备问题仍然未得到解决。为尽快解决设备问题,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同意再给乙方两周时间解决以上设备问题,乙方应于该期限内将三台设备维修完毕并达到主合同约定标准及甲方正常使用要求并确保设备不再出现类似问题,乙方同意延长保修期一年,自设备修复完毕之日开始计算,同时乙方同意免除甲方质保金即合同总金额10%余款的支付义务;2.如乙方两周内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又出现类似问题的,乙方同意全额退款退货,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所有损失,甲方保留以司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该补充协议有川崎公司盖章确认。高盛公司收到上述补充协议后,于2022年6月13日回函川崎公司,内容如下:三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均出现了计量不准,注胶量不稳定、漏油、漏胶等设备问题,川崎公司已多次派人来现场进行维修、处理并更换零部件,提供新的整机设备来进行更换,但上述质量问题依旧延续至今,未得到解决,已严重影响高盛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给高盛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鉴于上述情况现高盛公司要求如下:1.请在川崎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向高盛公司书面答复,在一周内解决上述质量问题并确保设备能达到主合同约定标准,能够让高盛公司正常使用且不会再产生质量问题;2.因上述设备系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高盛公司现要求延长一年质保期,自设备修复完毕之日开始计算,川崎公司应赔偿高盛公司质量问题所遭受的全部损失;3.若川崎公司在收到本函3日内未予答复的,或答复表示无法在一周内解决上述质量问题的,或是在一周内完成维修后在质保期内又再次出现设备质量问题的,高盛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全额退款并要求川崎公司赔偿高盛公司所遭受的相关损失。该函有高盛公司盖章确认。川崎公司收到上述函后于2022年6月24日再次向高盛公司发送补充协议(编号:GS20220624-01),内容与2022年5月17日发送的一致。该份补充协议亦有川崎公司盖章及***签名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川崎公司主张***在未经公司同意情况下向高盛公司发送补充协议,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愿。2022年7月1日,川崎公司向高盛公司发送补充协议回复函,内容如下:高盛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发送给川崎公司的补充协议(编号:GS20220629-01)已收悉;川崎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与高盛公司拟签订补充协议(编号:GS20220624-01)且已盖章回传,此份协议约定川崎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周内修缮3台主合同设备,延保1年,并不在收取10%质保金,若未完成维修川崎公司同意全额退款退货,并赔偿高盛公司损失;现高盛公司不同意上述补充协议,并另行拟定,缩短维修时间为一周,另行提出赔偿条款;买卖合同交易双方因秉承平等协商、真诚合作、友好沟通的交易原则,川崎公司已经作出真诚要约,但高盛公司却另行拟定严重忽视川崎公司合法权益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平等友好解决问题无益;鉴于此,双方未能就主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川崎公司现决定撤回补充协议(编号:GS20220624-01),双方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仍按原主合同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高盛公司与川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谁属于违约一方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液态硅胶送料机购销合同对涉案设备调试、验收的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图片可证实双方就涉案设备的调试一直在进行磋商,且川崎公司多次派遣工作人员前往维护,涉案设备亦一直未能正常运行。此外,川崎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向高盛公司发送补充协议(编号:GS20220624-01),提出如川崎公司两周内无法修复涉案设备,或者修复后又出现类似问题的,同意全额退款退货;高盛公司收到上述补充协议后于2022年6月13日回函川崎公司,该函虽然对川崎公司的维修时间提出了异议,但对于川崎公司提出无法修复涉案设备,或者修复后又出现类似问题的,同意全额退款退货的内容予以了确认,此后川崎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又再次向高盛公司发送了与2022年5月17日发送的补充协议内容一致的补充协议。由此可见,双方已达成了新的意思合意,即川崎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无法修复涉案设备,或者修复后又出现类似问题的,同意全额退款退货。现维修时间早已超过双方有所分歧的一周或两周,涉案设备仍未得到修复,根据上述约定川崎公司应向高盛公司全额退款退货,故高盛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及川崎公司向其退还涉案货款324000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对应的,高盛公司亦应向川崎公司退还涉案设备。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高盛公司存在新的损失事实,川崎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是瑕疵履行违约责任而非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故高盛公司主张川崎公司赔偿其货款利息及损失239575.06元,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川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液态硅胶送料机购销合同于本诉起诉之日解除;
二、被告中山川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32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中山川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备用的1台E5**型号液态硅胶送料机;
五、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川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96元,减半收取489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338元,共计8236(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91元,被告中山川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4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中山川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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