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111执3395号之二
申请人: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洪庄村高泰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卢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炜炜、陈彤,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18号1楼,实际经营地:杭州市上城区清江路298号。
代表人:吴盛奖,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富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176213元及逾期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证券、公安户籍、淘宝、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执行查控,无相应财产登记信息,并对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总对总查询其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车子两辆(车牌号为浙A×××××、浙A×××××)已查封并布控,其他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以示惩戒,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截至目前为止,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案款176213元及逾期利息。
本案相应执行情况已全程回告申请人,并就终结本次程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其他可供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健椿
审 判 员 洪勤方
人民陪审员 彭小虎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吴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