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185行初90号

原告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洪庄村高泰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9276763W。

法定代表人卢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晓江,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常建军,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83311308301Q。

法定代表人戴爱良,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徐晖,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琪,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华芳,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凤,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盛平、营楠,杭州市富阳区行政复议局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富阳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杭富)市监罚处字〔2018〕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服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阳区政府)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富政复决〔2019〕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梁、委托代理人常建军,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的出庭负责人徐晖、委托代理人赵琪、陆华芳,被告富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盛平、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杭富)市监罚处字〔2018〕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富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富阳区政府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富政复决〔2019〕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富阳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杭富)市监罚处字〔2018〕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是“湖南省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机构是设立在“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后更名为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内的法定的产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且《检验报告》上的批准人“李明德”、审核人“黄海”、编制人“郑鹏”分别系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机构“衡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所长、室主任和工作人员。因此,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检验中心”与行政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检验机构不具备合法的检验资格,《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未对移送证据查证属实,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抽样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衡阳稽查支队”在原告作为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形下,进行现场产品抽样取证,并以此样品进行检测,认定产品不合格,未正确履行现场检查程序,违反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抽样取证程序违法,故《检验报告》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依照《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等规定,不能依此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未正确履行现场检查程序,未查明案涉产品的去向,未查明检验机构不具有检验资格和检验抽样程序违法等事实,也未对案涉产品进行抽样、送检,故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未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属于一般程序违法,未对案件证据线索查证属实,移送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6月4日,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案件线索移送书,办案人员于2018年7月12日至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但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在现场调查时未通知原告到场,也未记录原告到场情况,未正确履行现场检查程序,其现场调查行为同样不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等规定,属于一般程序违法。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证据,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未查明检验机构不具有检验资格和检验抽样程序违法等事实,即对移送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处罚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货值)额、违法所得以及违法物品的数量、来源、去向等基本事实……”。根据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现场笔录显示,“现场没有发现原告生产的电缆”,显然,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没有查明案涉产品去向,未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即作出行政处罚,违反规定。

四、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对于为何未采用有利于原告的《检测报告》,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抽样并送检,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作出《检测报告》,结论为合格。故进一步证明,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不具有合法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和抽样违反合法程序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并证明富阳公安局撤销案件的理由是检验的产品质量合格。而且,“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与“方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检验对象均为原告生产的型号为JKLYJ-11×70的电缆,《检验报告》样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检测报告》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两者应属于同一批次,或至少可能属于同一批次的情形。但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在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两者不属于同一批次的情形下,即错误地认定两者不属于同一批次,排除了采用有利于原告的《检测报告》的可能性,且被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方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与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依据的《检验报告》检验的产品并非系同一批次。此外,如上所述,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抽样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等问题,与之相反,“方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作出的整个检测程序合法,抽样时通知原告到场参加,抽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方圆公司”具有合法鉴定资格,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均不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等。

五、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2018年6月20日立案,至2018年8月9日,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将案件移送至富阳公安局,此时办案期间为50日。富阳公安局于2018年8月9日接受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案件移送,于2019年1月6日决定撤销案件,并将撤案决定书交于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从《情况说明》显示,即使按富阳公安局于2019年3月11日将案件材料再移交至富阳市场监管局稽查支队,本案办理期限应于2019年4月18日届满,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在2019年4月19作出延长30日办案期限的决定,已过法定期限。

六、原告公司经营一直合法合规,遵纪守法,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作为电缆行业的龙头上市企业,没必要生产不合格的产品,来冒充合格的产品。公司获得生产电线电缆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浙XK06-001-0001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认证证书,并对所生产的产品根据要求,定期在国家认可的社会中介检测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原告使用正规生产设备,采购质量合格的原材料,产品质量均经质量部门检验,符合国家标准,并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评为富阳区高新潜力一号企业,且自2017年以来,原告年营业收入已超6亿元人民币,销售额年增长比例超过20%,无须通过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富阳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杭富)市监罚处字〔2018〕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富阳区政府作出的富政复决〔2019〕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公证书1份,欲证明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设立在衡阳市质监局内的法定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检验报告的编制人郑鹏、审核人黄海、批准人李明德同时也是衡阳市质监局的工作人员,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与衡阳市质监局存在利益关系的事实。

2.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1份,欲证明检测报告的结论是架空绝缘电缆(JKLYJ-11×70)合格的事实。

3.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欲证明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符合检验检测资质的事实。

4.富阳区政府办公室文件1份(富政办〔2020〕8号),欲证明原告是杭州市富阳区高新潜力企业之一的事实。

5.(杭富)市监罚处字〔2018〕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6.富政复决〔2019〕98号复议决定书1份,欲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富阳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1、2018年6月14日,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湖南省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湘衡)质监移字〔2018〕0301号案件线索移送书,反映原告生产的规格型号为JKLYL1×35和JKLYL1×70电缆存在质量问题。随案移送的检验报告两份,检验单位是湖南省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委托单位是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其中编号为2018XLW0105的检验报告抽检样品名称:铝芯交联聚乙烯架空绝缘电缆,型号规格:JKLYJ1kV1×70,生产单位: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不符合GB/T12527-2008《额定电压1kV及以下架空绝缘电缆》标准要求。结论:不合格。随案移送检验报告送达回证,显示2018年6月6日由原告的员工张毅成签收。随案移送的现场笔录显示,抽检时规格为JKLYL1×70的电缆盘号分别为DB20180316D0011和DB20180316D0010。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移送资料决定立案。2、湖南省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依法成立的产品质量专业检验机构,具有对电力电缆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资格。该检验机构具有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51821120018)。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原告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依法当事人没有在十五日内提出复检申请,视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对此项事实,与2019年7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晓江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该询问笔录第三页中,执法人员问:你公司对该检测结果是否有异议?章晓江答:我公司对该结果没有异议,并确认涉案2盘不合格电缆的货值金额为54514元。故根据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依法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

二、富阳区市场监管局在本案中已履行调查职责。1、为全面、客观、公正了解案件情况,2018年7月12日,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赵琪、沃荣在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陪同下××湖南省××开云镇××国网湖南衡山县电力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未发现原告生产的涉案电缆库存产品,现场提取了原告送到湖南衡阳市衡山县电力公司的电缆产品清单复印件,现场情况由现场笔录及照片佐证。当日,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赵琪、沃荣对国网湖南衡山县电力公司职员刘芳园进行了询问,刘芳园在询问笔录中确认抽检样品系由原告生产。2、本案系由举报引起,湖南省衡阳市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对涉案物品实施抽检系其行使案件核查权并确定案件是否立案而采取的一种证据收集办法,符合本案查办时适用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程序要求。湖南省衡阳市质量监督管理局作为产品质量监督单位,委托第三方抽样机构对原告销售产品的经营性使用单位抽检也属于“市场”范畴,抽检时被抽样单位代表在场确认,并提供相关资料可以确定抽样产品系原告生产。3、据富阳区市场监管局向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银湖派出所了解,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银湖派出所办案民警:葛文正、童波于2018年11月13日对位于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环先南路143号的国网湖南衡山县电力公司进行检查,抽取样品盘号为R1812-00007B的架空绝缘电缆并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判定结果为合格,但该次检验的架空绝缘电缆的盘号、生产日期、批号与案涉架空绝缘电缆均不相符,该检测结果与本案无关。

三、原告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是市场抽样的前提,不是判断本案所涉产品合格

四、富阳区市场监管局处理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1、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收本案移送材料后依法立案,履行调查职责,组织听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根据检验报告,可以认定原告生产加工的铝芯交联聚乙烯架空绝缘电缆(型号规格:JKLYJ1kV1×70)经检测,“XLPE绝缘热收缩试验”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属于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3、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根据调查,依法认定原告本案涉及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货值金额545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原告停止生产不合格铝芯交联聚乙烯架空绝缘电缆(型号规格:JKLYJ1KV1×70),并处以罚款54514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量。

综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页)各1份、法定代表人卢梁身份证复印件(2页)和委托代理人章晓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区域经理张毅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2页)、社保金清单复印件1份(2页),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委托代理人及其员工的身份、委托代理情况。

2.案件线索移送书{(湘衡)质监移字〔2018〕0301号}1份,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调查笔录1份(2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2份,现场检查照片7份,架空绝缘电缆产品合格证3份(盘号:DB20180316D0010、DB20180316D0011、E1803-00989E),检验报告2份(报告编号:2018XLW0105、2018XLW0106),检验报告送达回证2份(衡阳电力公司物资供应中心王柯、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张毅成),通知书1份,物资入库单复印件1份,采购供货单复印件1份(2页),回执复印件1份,货物交接单及到货验收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衡阳市电力局投诉,对衡山县电力公司农网改造中使用浙江高盛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JKLYL1×35和JKLYL1×70架空绝缘电缆进行调查、抽检以及检测结果不合格、检测结果告知送达、案件线索移送(本案案件来源)等情况。

3.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山县电力公司现场检查笔录1份,资料员刘芳园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8份,物资入库单复印件2份,采购供货单复印件1份(2页),回执复印件1份,货物交接单及到货验收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向原告采购的架空绝缘电缆规格型号、数量、金额、验收货及安装等情况。

4.委托代理人章晓江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生产销售涉案铝芯交联聚乙烯架空绝缘电缆(型号规格:JKLYJ1kV1×70)的时间、数量、金额及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等事实。

5.架空绝缘电缆产品合格证9份、挤塑机生产记录复印件1份,架空绝缘电缆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11份,架空绝缘电缆产品成品抽样检验报告单1份,送货单复印件及原件3份,欲证明原告生产销售涉案铝芯交联聚乙烯架空绝缘电缆(型号规格:JKLYJ1kV1×70)的时间、数量、金额等事实。

6.市场监督管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1份,移交材料清单2份,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受案回执及立案告知书各1份,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2份(含副本),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有关追诉标准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及处理结果等情况。

7.案件来源登记表,欲证明本案的案源登记情况。

8.立案审批表,欲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9.有关事项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欲证明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审批情况。

1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欲证明本案调查情况。

11.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欲证明本案办案期限延长的情况(听证期间不算入期间内)。

12.案件合议(集体讨论)记录,欲证明办案机构合议情况。

13.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记录,欲证明案审会讨论情况。

14.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欲证明本案行政处罚建议审批情况。

1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杭富)市监罚听告字(2018)055号及送达材料,欲证明本案行政处罚进行听证告知及送达情况。

16.听证申请材料,欲证明原告提出听证申请的情况。

17.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材料,欲证明听证通知情况。

18.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欲证明听证情况。

19.听证报告,欲证明法制机构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20.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欲证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审批情况。

21.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富)市监罚处字(2018)055号及送达回证、EMS等材料,欲证明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情况。

22.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欲证明本案罚款已缴纳的事实。

23.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欲证明本案结案审批情况。

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还提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修正),本案定性的法律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本案行政职权和处理程序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修订)第八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节选1、6)。

被告富阳区政府辩称,一、本机关已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于2019年7月1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7月22日日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直接送达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因情况较为复杂,本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于2019年9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告知了原告及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本机关在审理期间查阅相关案卷材料、调查相关情况,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富政复决〔2019〕98号),于2019年10月14日邮寄送达原告,于同日直接送达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综上,本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阳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欲证明富阳区政府2019年7月1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EMS邮寄凭证、物流信息,欲证明富阳区政府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案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

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欲证明富阳区政府2019年7月26日将提出答复通知书直接送达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

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欲证明2019年7月31日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

5.补充意见,欲证明2019年8月17日原告提出补充意见。

6.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EMS邮寄凭证,欲证明富阳区政府于2019年9月6日作出延期通知书,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

7.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欲证明富阳区政府将延期通知书于2019年9月6日直接送达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

8.2019年9月30日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提出补充意见。

9.富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2019年10月14日富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0.EMS邮寄凭证、物流信息、送达回证,欲证明富阳区政府于2019年10月14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于同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

11.衡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质量手册(电线电缆中心人员一览表)、设立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批示(湘质监局监发〔2002〕51号)、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一份,欲证明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法定鉴定资格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不是社会中介机构,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他经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内设于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具备相应的检查条件和能力。对证据2、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的产品生产日期是2018年3月26日,本案处罚的产品生产日期是2018年3月16日,不属于同批次,不具有关联性。两被告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对证据5、6无异议。经审核,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质证,双方的争议点为: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法定鉴定资格,以此提出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合法性与否,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证。

二、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

原告、被告富阳区政府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到抽检现场,对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且照片显示有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等情形,存在混淆可能,无法确定真实性;对两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真实性也有异议,因为原告未到抽样现场,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抽样程序违返法律规定,故对《检验报告》结果有异议。被告富阳区政府对证据无异议。经核实,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衡阳市电力公司关于原告生产的含案涉架空绝缘电缆(型号规格:JKLYJ1kV1×70)等两个型号架空绝缘电缆有质量问题的举报,至衡阳市电力公司××衡山县电力公司仓库内抽取样品。在抽检取证过程中,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未通知原告到场。双方争议在于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抽样取证程序合法与否,继而对湖南省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合法与否也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阐述。对证据3,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到检查现场,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无法确认是否真实,且对衡山县电力公司资料员刘芳园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有一页(证据49页)未经刘芳园签名确认。被告富阳区政府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执法人员可以询问(调查)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有关人员,虽有一页询问笔录缺少被询问人刘芳园签名确认,但不影响刘芳园陈述的连续性和一贯性,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4,原告对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章晓江系原告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行政后勤,不参与和负责公司业务、销售和生产,不了解案涉产品和质量等情况,其表达的内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事实相冲突。被告富阳区政府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章晓江的谈话材料中已附原告委托章晓江的授权委托书,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的案涉产品检验合格出厂的事实。被告富阳区政府对证据无异议。鉴于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对富阳公安局制作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有异议,认为撤销案件的理由应当是检验产品质量合格,而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富阳公安局制作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富阳公安局于2019年1月6日已作出撤案决定书,却于2019年3月11日才将案卷移至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缺乏合理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富阳区政府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撤销案件决定书》《情况说明》系富阳公安局制作。从证据审查角度,鉴于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23,原告对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案件认定事实、处罚程序、法律依据均有异议。被告富阳区政府对证据无异议。鉴于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三、被告富阳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10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复议程序合法性也无异议,但对复议决定内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对证据无异议。复议决定的合法性系本案诉求之一,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证据11,原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提交的时间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设立在衡阳市质监局内的法定机构,双方存在利益关系,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规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对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在复议阶段提交给富阳区政府,系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在法定举证期外提出,但不影响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向原告购买架空绝缘电缆用于衡阳市电力公司在衡山县××山村农网改造项目。2018年5月,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衡阳市电力公司举报,反映用于衡山县农网改造的原告生产的规格型号为JKLYL1×35和JKLYL1×70架空绝缘电缆,以及人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JKLYL1×35架空绝缘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至衡阳市电力公司××单位衡山县电力公司仓库内对上述产品进行抽样,现场抽样时未通知原告浙江高盛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到场。后经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设立在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内××湖南省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原告生产的架空绝缘电缆(型号规格:JKLYJ1kV1×70)不符合GB/T12527-2008《额定电压1kV及以下架空绝缘电缆》标准要求,结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2018XLW0105)。《检验报告》的送达回证显示2018年6月6日由原告的员工张毅成签收,签收地点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收时张毅成未向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后经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查实,张毅成系原告工作人员,负责原告在湖南省地区电缆销售业务。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此线索移送至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

二、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湖南省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湘衡)质监移字〔2018〕0301号案件线索移送书及随案的《检验报告》,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2018年7月12日,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助下,对不合格架空绝缘电缆仓储单位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山县电力公司进行检查。在检查现场发现原告生产的案涉电缆已被举报人衡阳市电力公司(下属单位衡山县电力公司)全部用于衡山县农网改造,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未能进行抽样检测,制作现场询问笔录及照片等为证。2018年7月20日,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向原告授权委托的工作人员章晓江制作询问笔录,章晓江表示原告对湖南省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18XLW0105)结果无异议。2018年8月9日,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原告生产、销售不合格架空绝缘电缆货值金额计54514元,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

三、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立案后,于2018年11月13日对位于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环先南路143号的湖南衡山县电力公司进行检查,对库内原告生产的架空绝缘电缆(型号规格:JKLYJ1kV1×70)进行抽样,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检测报告》判定结果为合格。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据此认为原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于2019年1月6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将相关案卷材料移交至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

四、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案件,认为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于2019年4月19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在调查中,认为富阳公安局委托检测的架空绝缘电缆(型号规格:JKLYJ1kV1×70)与湖南省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检验的架空绝缘电缆生产日期不同,不属于同一批次,所以采用了湖南省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作为定案主要依据,于2019年5月8日向原告作出(杭富)市监督罚听告字〔2018〕05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生产的架空绝缘电缆(型号规格:JKLYL1×70)为不合格产品,并告知拟对其进行处罚的内容,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采纳的湖南省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编号2018XLW0105)的抽检程序和检验结果提出异议,要求听证。2019年5月23日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举行听证。2019年6月6日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2018〕055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合格铝芯交联聚乙烯架空绝缘电缆(型号规格:JKLYJ1kV1×70),并处以罚款54514元,同时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于同日将(杭富)市监罚处字〔2018〕055号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富阳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富阳区政府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富政复决〔2019〕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富阳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杭富)市监罚处字〔2018〕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诉(杭富)市监罚处字〔2018〕055号处罚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是湖南省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湖南省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18XLW0105),所以本案争执点也是围绕湖南省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抽样取证等程序合法与否、检验机构及人员是否具备法定检测资质进行。

依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场抽取样品的,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依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认企业和产品的相关信息。本案中,湖南省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衡阳市电力公司举报后,至衡阳市电力公司××单位衡山县电力公司仓库内,对案涉产品抽取样品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明显违反上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规定,程序违法。

依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本案,湖南省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的检验机构湖南省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经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系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内的法定产商品质量检验机构,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但因前期抽样取证程序违法,其作出的《检验报告》缺乏客观性、公正性。其次,从现有证据看,湖南省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原告员工张毅成签收《检验报告》时未告知复检权利,张毅成也未提供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存在瑕疵。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辩称,虽然湖南省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抽检现场没有通知原告,送达《检验报告》时没有要求签收人提供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但签收人的身份已经事后原告确认,且原告在2018年7月20日再次表示对湖南省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湖南省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所以并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定性。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所以,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应当知道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样取证程序违法,原告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不能反推湖南省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结果必然合法。且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在2018年7月20日询问原告对《检验报告》是否有异议时,案涉的JKLYJ1kV1×70架空绝缘电缆(生产日期2018年3月16日)已经灭失,从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复检权利。当然,湖南省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样取证等程序违法的责任不在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本院认为被告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执法程序合法,也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但因案件认定的主要依据采纳了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鉴定的《检验报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

富阳区政府复议程序合法,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复议决定维持了富阳区市场监管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也应予以撤销。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富)市监罚处字〔2018〕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富政复决〔2019〕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胡晴环

人民陪审员  贾爱玲

人民陪审员  徐贵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