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5民初898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合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谭家屯村768栋。
法定代表人:武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佳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域内商贸产业园(福地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8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赵国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秋宇,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合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佳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佳鹏公司诉合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国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66275元,并给付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起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定做钢质门,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89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一处车库抵顶欠款223725元,尚欠666275元没有给付。
被告佳鹏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门品质量严重不合格,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不应向其支付全部货款。
反诉原告佳鹏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全部素食4466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起,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制作钢质门,反诉被告在2012年—2014年间分多次向原告供货共计1079件货品。但反诉原告提供的货品大量出现门体不同程度的大面积掉漆和返锈等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对其客户严重违约,为此,反诉原告自行承担费用向其客户提供了80余件货物的退换服务。现反诉原告与其客户对余下货品质量情况进行沟通确认,仍有约近500件货品需要进行退换货服务,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正常经营和商业信誉。故反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合泰公司辩称:1.根据合泰公司发货记录及被告反诉状自认事实,2013年6月7日、9日,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佳鹏公司已收货,并将定做的门安装完毕,且为合泰公司出具收条。2.关于质量问题,佳鹏公司在交货的2年后即2015年2月14日仍没有提出,且在2018年初合泰公司屡次催要欠款时仍没有提出,可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的质量要求。3.根据合同法158条2款,合理期限最长为2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合理期限的确定可参照该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佳鹏公司在合泰公司购买钢质门,并制将购买的钢质门转售给延吉天利门业经销处(以下简称天利经销处)用于延吉市百合帝苑小区。针对上述钢质门买卖,2015年12月14日,合泰公司与佳鹏公司签订《结算对账单》,载明:合泰公司与佳鹏公司之间产生买卖钢质门业务,最终通过对账结算后,于2015年12月14日止,佳鹏公司欠合泰公司工程款为890000元。落款处显示佳鹏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国莉签字。
同日,双方签订《抵账协议》,载明:甲方:佳鹏公司(赵国莉),乙方:合泰公司,甲方现将鲁辉国际城第4区14栋114室,建筑面积30.83平方米的车库,总价款223140元,抵给乙方。甲方办理抵账手续时共计交费合计585.49元,现由乙方承担。以抵前期甲方欠乙方门款223725.49元。落款处甲方处显示佳鹏公司公章及赵国莉签字,乙方处显示武英签字。
关于本案涉及的钢质门供货时间,合泰公司称自2013年5月份起至2013年7月止,佳鹏公司称自2012年年底到2014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虽然合泰公司与佳鹏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合泰公司按照约定交付钢质门,经双方对账后,佳鹏公司未及时支付对价构成违约。佳鹏公司已用一车库抵顶部分欠款223725.49元,故本院对合泰公司要求佳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66274.51元予以保护。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收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则自合泰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合泰公司交付的钢质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向佳鹏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损失446600元。庭审中,佳鹏公司提交2018年6月28日天利经销处出具的说明一份、2018年6月30日拍摄照片477张,证明合泰公司提供的钢质门存在返潮、掉漆、长毛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员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检验期、质量保证期,且对钢质门产品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质量保证期,佳鹏公司认为最后一批钢质门收货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后两年内曾向合泰公司通知相关的质量问题,在合泰公司不认可质量问题情况下,视为合泰公司提供的钢质门质量符合约定。故佳鹏公司反诉主张赔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446600元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一、吉林省佳鹏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长春市合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66274.51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起,以尚欠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长春市合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吉林省佳鹏门业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取5231.5元,由吉林省佳鹏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吉林省佳鹏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翟微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