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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诉国铭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知民初96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12xx、名称为“xx接口”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模具和设备;2.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3.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304520元;4.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向国家某局提交了名称为“某某”、申请号为2012xx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授权。目前,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某甲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提起诉讼。二、某乙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某工程公司作为某某项目的承包方于2022年1月招标采购铸管产品,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两家企业参与本次投标,最终某乙公司中标,故某工程公司从某乙公司处采购了一批规格为xx的铸管产品,总量约3000多吨,金额约2000万元,某乙公司是该批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某甲公司在项目现场发现某乙公司提供的产品涉嫌侵权,通过详细比对分析后确认:某乙公司供应的xx铸管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此外,某甲公司还获悉2022年某乙公司还为某某xx项目提供相同的产品。某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某甲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存在专利侵权行为,请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X月X日,公开日为2013年X月X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X月X日。专利权人为某甲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包括14项权利要求。 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方案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记载如下: 1.一种xx接口,包括承口(1)、插口(2),承口(1)的端部径向向内延伸形成环形壁部(11),插口(2)靠近端部处外壁设有插口焊环(21),承口(1)和插口(2)之间设有挡块装置(3),其特征在于:所述挡块装置(3)包括若干前挡块(31)、若干后挡块(32),所述前挡块(31)的前端为前抵靠端(311),后端为自前向后凸出的前贴合端(312),前贴合端(312)上设有相互对称的第一、第二前贴合面(313、314),后挡块(32)的后端为后抵靠端(321),前端为自后向前凸出的后贴合端(322),后贴合端(322)上设有相互对称的第一、第二后贴合面(323、324),第一前贴合面(313)与第二后贴合面(324)相互平行,第二前贴合面(314)与第一后贴合面(323)相互平行,若干个前、后挡块(31、32)交替设置形成环状,并且若干个前挡块(31)的前抵靠端(311)抵靠在承口(1)的环形壁部(11)上,若干个后挡块(32)的后抵靠端(321)抵靠在插口(2)的插口焊环(21)上,每个前挡块(31)上的第一、第二前贴合面(313、314)分别与两侧的后挡块(32)上的第二、第一后贴合面(324、323)相互紧密贴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xx接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前贴合面(313)与第二后贴合面(324)及第二前贴合面(314)与第一后贴合面(323)均为倾斜面,并且所述各倾斜面与铸管横截面的夹角θ均为9°-60°。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xx接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第二前贴合面(313、314)上分别设有第一、第二凸台(315、316),第一、第二后贴合面(323、324)上分别设有第一、第二凸棱(325、326),所述第一凸棱(325)卡固在第二凸台(316)上,第二凸棱(326)卡固在第一凸台(315)上。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xx接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挡块(31)的抵靠端(311)与外表面之间设有过渡圆弧(318),前挡块(31)的抵靠端(311)与内表面之间设有过渡斜面(319),所述过渡斜面(319)与铸管横截面的夹角α为20°-70°。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xx接口,其可以简化制造工艺、降低制造成本,并且提高承载强度”。 二、被诉侵权事实 1.2024年6月28日,申请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代理人***到达某某国达卡市DESWSP输水管线现场,***在现场登陆“公证云”平台,分别于北京时间9时53分37秒至10时13分10秒、10时13分38秒至10时33分02秒,使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录像”功能对现场进行录像,录制两段视频,详见:20240628095xx6(手机录像).mp4,2024062810133×××××00009(手机录像).mp4。上述录像视频显示,***经项目看守人员同意,进入xx项目现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状况、管口及挡块装置进行测量。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某乙公司的xx标志标识,被诉侵权产品的管身上有Gxx即某乙公司的英文名称;在承口端的环形壁部上有“SDIP2022”的字样,即山东铸管2022的缩写;在支撑挡圈上标有“SHANDONG”即山东缩写的标志;在安装好的承口上有挡块,挡块上标有倾斜的“山”标志及代表xx某某自锚管的“16”字样标志。2024年7月19日,***对上述取证过程向北京方圆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书。2024年7月23日,北京方圆公证处下载公证云存储的上述两段视频并出具(202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473号、7472号公证书。 2024年6月28日,申请人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与在某某项目现场的***通过腾讯视频会议通话,并全程拍摄记录***在某某项目现场情况,及***通过公证云平台对现场的录制过程。北京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24)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387号公证书。 2.2022年1月25日,某工程公司就某某项目某某采购进行招标,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参与了投标。 2022年5月10日,某工程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某某项目签订采购合同,于6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本协议金额的15%为某某自锚管研发费用”,补充协议附加1列明设备清单及分项价格表:设备包括xx的某某自锚管1型、2型、3型及自锚管插口挡环,自锚管长度合计3640米,单支有效长度8米,共计455支,价格合计21114344.08元。上述价格包含所有安装辅材,包括但不限于:橡胶圈、垫片、螺栓、螺母和自锚附件等。附件2列明自锚管技术要求,自锚管的接口形式为xx级级,并附有剖面图。2024年4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检验报告,报告记载:产品名称“输水管线用球墨铸铁管”、型号规格“xxK9T型内自锚”,附有某某自锚管的剖面图,显示有承口、插口、插口焊环、前挡块、后挡块、支撑挡圈等。 3.某甲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前挡块、后挡块各一块。2025年4月27日,本院依法到某工程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某工程公司某某项目工作人员称,某甲公司提供的挡块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从某某项目现场取得的产品,该产品与某乙公司提供挡块一致,上面有倾斜的“山”标识。 三、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及合理维权支出事实 《某乙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记载:某乙公司2022年1-6月xx产品的内销平均毛利率为17.67%、出口平均毛利率为38.51%,综合毛利率为19.17%。 某甲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3张,共计4520元。 2024年6月14日,某甲公司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就与某乙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及衍生程序,委托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进行代理,代理民事侵权诉讼一审代理费分两个阶段支付,合同生效后支付25万元,一审程序结束后支付5万元,若有执行、二审、再审等与民事有关程序,不再收取律师费。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31日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支付25万元,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出具相应发票。 某甲公司还提交了打印胶装、快递费发票共计306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证书、公证书、挡块实物、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招股说明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到的挡块是由第三方提供并且价值非常小;2.某某合同、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证明某乙公司与国内同类项目提供的相同型号的铸管价值与提供给涉案项目的产品价值相当;3.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公示的财务数据,证明双方的毛利润率大约在5%至10%之间,净利率1.85%。 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不是一份完整的合同,也没有盖章,也无法证明所涉及的产品是本专利中提及的挡块,无法证明挡块是从外部购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中没有明确是销售的与本案涉嫌侵权产品一致的产品,不具有可比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没有具体涉及到相关产品的毛利率和净利率。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复印件,且不完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载明的利润情况并没有具体涉及到相关产品的利润,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某甲公司主张以涉案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方案作为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某乙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某某项目现场的录像、前挡块和后挡块实物,以及某工程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呈现了承口和插口的结构、前后挡块的结构、前后挡块的排布方式、前挡块与环形壁部的抵靠、后挡块与插口焊环的抵靠等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针对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特征:(1)xx接口包括承口、插口,承口的端部径向向内延伸形成环形壁部,插口靠近端部处外壁设有插口焊环;(2)承口和插口之间设有挡块装置;(3)挡块装置包括若干前挡块、若干后挡块;(4)前挡块的前端为前抵靠端,后端为自前向后凸出的前贴合端,前贴合端上设有相互对称的第一、第二前贴合面;(5)后挡块的后端为后抵靠端,前端为自后向前凸出的后贴合端,后贴合端上设有相互对称的第一、第二后贴合面;(6)第一前贴合面与第二后贴合面相互平行,第二前贴合面与第一后贴合面相互平行;(7) 前、后挡块交替设置形成环状;(8)前挡块的前抵靠端抵靠在承口的环形壁部上;(9)后挡块的后抵靠端抵靠在插口的插口焊环上;(10)每个前挡块上的第一、第二前贴合面分别与两侧的后挡块上的第二、第一后贴合面相互紧密贴合。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相同。 针对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特征:(1)第一前贴合面与第二后贴合面及第二前贴合面与第一后贴合面均为倾斜面;(2)各倾斜面与铸管横截面的夹角θ均为25度。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相同。 针对权利要求3、4,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限定的技术特征相同,某乙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的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某乙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虽在承口和插口之间设有挡块装置,但无法看出挡块在承口和插口之间的设置关系,不具有后挡块的后抵靠端抵靠在插口的插口焊环上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某某项目现场的录像可清晰看到前挡块与后挡块的排列方式、前挡块与环形壁部的抵靠特征,插口插入承口后的形态虽然现场没有,但是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给某工程公司的检验报告可以清晰看到插口插入承口形成自锚后,后挡块与插口焊环的抵靠的技术特征,故对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公证取证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取证现场虽然在境外,但是取证全程都是在公证处“公证云”中进行的,取证人员在“公证云”注册账号,然后在手机上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公证云”,进入“公证云”操作界面后使用“公证云”手机应用程序自有的录像功能录制视频,录制过程中会将摄像采集到的画面实时推送至中国境内的云端服务器,云端服务器会对接收的证据进行加密固定存证。录制完毕后,程序即刻向云端服务器提交证据的数据指纹,后取证人员将“公证云”缓存在手机中的内容上传“公证云”服务器,视频的录制、存储都是由“公证云”的服务器支撑完成,而“公证云”的服务器也在中国境内。本案公证取证的最终数据包括存储在云端服务器的操作日志、数据指纹以及经由云端服务器固定存证的视频等,所以某甲公司公证取证的证据形成于中国境内,该证据并非域外形成的证据。对于某乙公司的“本案公证取证的证据系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等程序,不应采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一)某乙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首先,某乙公司为某工程公司的某某项目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某工程公司作为某某项目的承包方于2022年1月招标采购球墨铸铁管产品,某乙公司参与本次投标并中标,后某工程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某工程公司从某乙公司处采购规格为xx的某某自锚管产品,可见某乙公司是该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其次,某乙公司为履行某工程公司某某项目的合同义务,在国内完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包括多个组成部件的情况下,无论在交付货物时是否已经组装完成,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全部部件的行为即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行为,组装只是制造行为的延伸。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的《补充协议》完整体现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貌,并且某乙公司在国内完成了承口、插口、挡块装置、挡块支撑圈等全部部件的制造和销售,虽然在境内没有组装出xx接口,但当全部部件在某某现场组装完成后,完整再现了涉案专利的承插管道接口,故可认定某乙公司在境内完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另,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包括“委托制造”,即使某乙公司的主张核心部件挡块装置是外购的,由于整个产品和挡块装置均为定制产品,案外人根据其提供图纸制造挡块装置,因此某乙公司仍应被认定为制造者。综上,某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某甲公司主张2022年某乙公司还为某某供水项目提供与某某项目相同的侵权产品,因被诉侵权产品系定制产品,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某某项目的产品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还生产其他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某乙公司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如前所述,某乙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某乙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时,并不要求权利人必须提交证据精确证明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案中,首先,某工程公司从某乙公司处采购规格为xx的某某自锚管产品共计455支,长度合计3640米,金额21114344.08元,由于自锚管整xx体包括管体和管道接口,本院综合考虑被诉管道接口发挥的功能和作用,将本案被诉管道接口对于整个xx的某某自锚管所占贡献酌情确定为25%。其次,根据某乙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载明“某乙公司2022年1-6月xx产品的内销平均毛利率为17.67%、出口平均毛利率为38.51%、综合毛利率为19.17%”,及某工程公司与某乙公司《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金额的15%为某某自锚管研发费用”的事实,本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率酌情确定为15%。在此基础上,本院按照某乙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为791787.9元。 关于合理开支,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某甲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25万元、公证费发票4520元、打印胶装快递费发票306元,某甲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代理人多次取证申请公证。综合考虑某甲公司相关合理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本院确定某甲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5万元。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模具和设备的诉请,因某甲公司未提交某乙公司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亦未提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某甲公司专利号为2012xx、名称为“xx接口”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791787.9元; 三、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合理维权支出15万元; 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36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