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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81民初659号 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铸管公司)、第三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铸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722557.66元;2、请求判令某某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以126557.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7日为人民币16949.94元,以人民币136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7日为150299.5元,以22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7日为13349.7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0日,某某铸管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名称为安全管理智能化平台,金额为2480000元(含税13%),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开票后预付30%,设备验收合格凭足额发票入账后付60%,10%质保一年无异议后支付(承兑)。就上述项目,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于2020年1月签订了《新兴铸管武安工业区安全管理职能化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总价为1880000元,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同样约定为:开票后预付30%,设备验收合格凭足额发票入账后付60%,10%质保一年无异议后支付(承兑)。后因增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又于2020年4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增加项目建设内容“三维可视化智能安全管控平台”,含税价为400000元,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执行,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合同款项合计金额为2280000元。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某乙公司已于2021年5月出具《某某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工业区动控部安全管理智能化平台建设项目项目验收报告》,报告载明:终验通过日2021年5月21日,某某铸管公司亦在项目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质保期已于2022年5月21日届满。无论是某乙公司与某某铸管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还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条件均已达成。然而至某甲公司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557442.34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催告,剩余1722557.66元某乙公司至今未付,履行债务严重迟延。某乙公司对某某铸管公司享有的债权也已到期,但某乙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至今未通过任何方式向某某铸管公司主张权利。经某甲公司自行查询,某乙公司已因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列入失信名单,且截至2023年12月26日,其名下已有五个执行案件,因此本案某甲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具有必要性。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诉求。 某某铸管公司辩称,一、依据民法典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即本案中某某铸管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主张可以向某甲公司主张。二、某乙公司对某某铸管公司的债权未到期。依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具体到本案中,某某铸管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签订安全管理智能化平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开票后预付30%,设备验收合格凭足额发票入账后付60%,10%质保一年无异议后支付(承兑),验收合格与足额发票入账同时具备,某某铸管公司才有履行付款的义务,现某某铸管公司未收到某乙公司出具的足额发票,即剩余的70%增值税发票,某某铸管公司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予以抗辩。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某某铸管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抗辩理由应得到法院支持。四、依据民法典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基于此,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提交的《新兴铸管武安工业区安全管理智能化平台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某某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工业区动控部安全管理智能化平台建设项目项目验收报告》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项目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有承揽合同,某甲公司负责对某乙公司承揽的新兴铸管武安工业区安全管理智能化平台项目进行建设,合同总金额为2280000元。某甲公司提交的《某某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工业区动控部安全管理智能化平台建设项目项目验收报告》能够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约定的项目已于2020年6月30日完工,并于2021年5月26日验收通过。某甲公司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共计557442.34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与某某铸管公司作为需方单位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揽某某铸管公司安全管理智能化平台项目,合同金额为248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开票后预付30%,设备验收合格凭足额发票入账后付60%,10%质保一年无异议以后支付(承兑)。 2020年1月,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新兴铸管武安工业区安全管理智能化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负责对某乙公司承揽的新兴铸管武安工业区安全管理智能化平台项目进行建设,合同固定总价为188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开票后预付30%,设备验收合格凭足额发票入账后付60%,10%质保一年无异议以后支付(承兑)。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某某铸管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且收到乙方足额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应将预付款564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按照合同进度要求完成项目交付,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货款15个工作日内,以及收到乙方足额增值税发票后向乙方支付验收款1128000元,质保期(一年)结束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及足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部分的质保款188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增加三维可视化智能安全管控平台,该平台的含税价为400000元,其付款方式、开票内容等按照双方签订的《新兴铸管武安工业区安全管理智能化平台建设项目合同》第7条执行。上述合同共计补充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于2019年12月20日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于2020年6月3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制作及安装义务并开始投入运行,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某某铸管公司提交《某某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工业区动控部安全管理智能化平台建设项目验收报告》,项目验收报告载明:项目于2019年12月20日开始、于2020年6月30日完成并上线、2021年4月30日提交终级验收报告、2021年5月21日通过终级验收。验收结论载明:本项目已完成项目准备、蓝图设计、系统实现、上线准备、上线支持等工作,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已妥善解决。项目验收小组认为该系统实施达到了预期效果,并且符合验收标准,同意系统验收,至此该项目的实施工作已圆满完成。至2022年5月20日,本案争议项目质保期已经届满。 某乙公司共计向某某铸管公司开具税价合计金额为74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税价合计金额1736000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某某铸管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支付744000元合同款,剩余1736000元未支付,某乙公司对某某铸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736000元,但某乙公司至今未向某某铸管公司主张权利。 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557442.34元合同款,剩余1722557.66元合同款未支付,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1722557.66元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新兴铸管武安工业区安全管理智能化平台建设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争议项目已于2020年6月30日完工,并经某某铸管公司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22年5月20日,质保期已经届满,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条件均已成就,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但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557442.34元合同款,剩余1722557.66元合同款未支付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且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故应认定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1722557.66元到期债权。 某乙公司与某某铸管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经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经届满,付款条件已成就,但因某乙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铸管公司开具剩余合同款项税价合计173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某某铸管公司至今未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1736000元合同款项,某乙公司至今不向某某铸管公司开具剩余上述金额发票的行为以及至今不向某某铸管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已经构成怠于行使其债权,已经影响到某甲公司不能实现到期债权,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某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要求某某铸管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722557.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提出要求某某铸管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某乙公司至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铸管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某某铸管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736000元,而某乙公司至今也并未向某某铸管公司主张权利,不能证明某某铸管公司在履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某某铸管公司并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新兴铸管武安工业区安全管理智能化平台建设项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对某某铸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据此,某甲公司要求某某铸管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铸管公司提出因某乙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铸管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铸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要求驳回某甲公司诉讼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某某铸管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虽约定为:开票后预付30%,设备验收合格凭足额发票入账后付60%,但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完成某某铸管公司安全管理智能化平台项目,某乙公司向某某铸管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该合同的从权利,现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并被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经届满,剩余合同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甲公司也同意向某某铸管公司开具13%税率税价合计剩余合同金额共计1722557.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要求某某铸管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722557.6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某某铸管公司要求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某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13%税率税价合计金额1722557.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722557.66元; 二、驳回深圳某甲公司要求某某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8元,由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