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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民终6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铸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23)冀048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铸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南京某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某铸管公司立即支付北京某某公司工程款17454561.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7454561.88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某铸管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某某铸管公司在没有任何约定和法定的情形下,直接向南京某某公司支付954万元,不对北京某某公司产生任何效力,不能免除其相应的付款义务。1.《总承包EPC合同》的签订方并不包括南京某某公司,因此某某铸管公司仅能向北京某某公司付款。本案中,北京某某公司与某某铸管公司签订了《总承包EPC合同》,明确约定某某铸管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北京某某公司,没有任何除外条款。根据北京某某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联合体成员分包合同》,北京某某公司应当向南京某某公司付款的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也与某某铸管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某某铸管公司向北京某某公司付款,以及北京某某公司向南京某某公司付款,均为独立条件,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某铸管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南京某某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对北京某某公司不发生清偿效力。2.北京某某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尚未完成结算,某某铸管公司向南京某某公司付款,没有任何依据。南京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尚未完成结算,且南京某某公司在本项目中担任设计方,与一审法院所表述的共同入场施工不相符。在本项目中,北京某某公司与某某铸管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而北京某某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由于南京某某公司变换了图纸设计,导致增加了数百万工程款,相关成本均要由北京某某公司承担,因此北京某某公司必然要追究南京某某公司的合同责任。因此,在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某某铸管公司直接向南京某某公司进行付款,也没有任何依据,不对北京某某公司发生任何效力。3.某某铸管公司一再强调其向南京某某公司付款系基于债权转让,而非联合体招标,一审法院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根据某某铸管公司提供的其与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乙方自本协议签署后在分包合同项目下收到的款项均归属于甲方所有,甲方向乙方支付954万元整作为对价”,其双方实质上是对南京某某公司应收账款做出约定,某某铸管公司所支付的954万元,也是受让应收账款的对价,并不是向其支付工程款。另外,南京某某公司当庭陈述,也是基于《协议书》约定收款,并向北京某某公司开具了954万元的发票,而非向某某铸管公司开具发票。此外,在该协议第二条还约定,“若北京某某公司基于EPC合同、技术协议、分包合同要求南京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由甲方最终承担”,该协议实质上是南京某某公司与某某铸管公司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若依一审判决所述,某某铸管公司系作为业主单位向南京某某公司付款,根本不需要2020年7月再签订《协议书》,更不需要约定承担任何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此,某某铸管公司从未主张其向南京某某公司支付954万元系基于联合体招标,南京某某公司也从未主张收款是系基于联合体招标,一审法院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将利息的起算点认定为2019年11月15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北京某某公司递交的《3#活性焦168调试报告》,该项目已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环保局专家组验收,该报告由某某铸管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并确认,因此可以认为某某铸管公司已经将该项目投入使用,应当以此时间节点计算利息。而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为某某铸管公司,一审法院明知验收的所有报告必然由某某铸管公司所控制,且环保验收经过双方确认的情况下,反而以北京某某公司未提供验收报告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此外,该项目为环保项目,某某铸管公司虽然只是自认为试运行,必然是在符合环保要求下的持续使用,若一审法院将工程交付时间认定为2019年11月15日,则某某铸管公司将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处于停产停业的情形,这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应当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某铸管公司辩称,一、本项目某某铸管公司已向北京某某公司付款66785438.12元(包含付给南京某某公司的954万元),符合约定,对北京某某公司产生效力,某某铸管公司尚欠北京某某公司7914561.88元。1.北京某某公司和南京某某公司是联合体投标,北京某某公司负责某某铸管公司炼铁部烧结烟气活性焦脱硫脱硝总承包项目联合体牵头,南京某某公司负责工程设计、技术支持和关键设备。北京某某公司代表某某体与某某铸管公司签订的协议,某某铸管公司支付给南京泽众954万元,实质也是向联合体支付工程款。即便是北京某某公司上诉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保护第三人合法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北京某某公司与某某铸管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北京某某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签订了联合体成员分包合同,北京某某公司对南京某某公司付有履行给付义务的债务,南京某某公司对北京某某公司享有债权,某某铸管公司对北京某某公司该债务(即南京某某公司的债务因技术方面是南京某某公司负责)具有合法利益,根据债务的性质本案债务本身是金钱债务不属于只能由北京某某公司履行专属义务,在此情况下,依据本条规定某某铸管公司有权向南京某某公司代为履行,且某某铸管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是为了北京某某公司的利益而避免了南京某某公司“双得”。某某铸管公司付给南京某某公司954万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北京某某公司产生清偿效力。2.北京某某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是包干价,见《联合体分包合同》第二十一条“本项目乙方分包总价(不含赶工措施费)合计为2780万元,赶工措施费详见第二章第八条规定(本项目在9月30日具备通烟调试条件,增加赶工措施费120万元)。该价格为包干价,合同生效后有关材料价格不予调整)”,并非是综合单价合同。某某铸管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二十一条同样约定“该总承包价格为包干价,合同生效后有关材料价格不予调整”是一致的,是不可调整的并非是可调整的结算(结算通常表述为时间+金额)。无论是总承包合同第八章还是分包合同第八章约定的只是付款方式(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付款),均不是约定可调整的纯粹结算条款。3.北京某某公司和某某铸管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十四条4款约定“乙方所供设备性能,未能达到甲方所要求的烟气排放性能保证参数,乙方应当自行更换修理改进设备,在技术协议约定的烟气条件下,重复进行试运行考核并使烟气排放性能保证参数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北京某某公司应负责更换修理改进设备。案涉的设备影响净化效果,导致无法生产。某某铸管公司多次要求北京某某公司解决技术改造的问题,北京某某公司迟迟不改造,并表示技术是由联合体南京某某公司负责。南京某某公司要求北京某某公司尚有954万元未支付,要求某某铸管公司直付。某某铸管公司为了防止生产损失的扩大和联合体南京某某公司分工负责技术的实际情况,某某铸管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签订《三烧脱硫脱硝技术改造协议》产生的工程款954万元,实质是向联合体支付工程款也是北京某某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该义务的不履行必将损害某某铸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包括在合同总价款7470万元内,这部分应予以扣除,且微信聊天记录北京某某公司同意费用直接扣除。4.2018年4月,北京某某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签订《某某铸管公司炼铁部3#烧结烟气活性焦脱硫脱硝总承包项目联合体成员分包合同》,分包总价2780万元,赶工措施费120万元,共计2900万元。2020年7月7日,某某铸管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分包合同南京某某公司收取了北京某某公司1946万元,将北京某某公司尚欠的954万归属某某铸管公司所有,某某铸管公司向南京某某公司支付954万元整作为对价。某某铸管公司已向南京某某公司支付了954万元,理应从应支付北京某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954万元。5.北京某某公司和某某铸管公司签订《炼铁部3#烧结烟气活性焦脱硫脱硝总承包EPC合同》,北京某某公司负责整个炼铁部3#烧结烟气活性焦脱硫脱硝改造系统,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考核指标以及《技术协议》约定参数指标,北京某某公司未达到改造目标,本项目双方至今没有共同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价款的条件和时间,不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因此,北京某某公司上诉所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第一,某某铸管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的4、5、6款中,由此,双方对邯郸市环保局验收合格某某铸管公司才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的付款约定。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才应支付。北京某某公司递交的《3#活性焦168调试报告》,新兴铸管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未有某某铸管公司盖章,签字不能代表某某铸管公司,某某铸管公司没有给所谓的签字人授权。因此,案涉项目至今未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未达到应当支付价款的时间。第二,即便是按照一审法院依据的某某铸管公司环境监测站2019年11月1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那么,依据《总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的4、5、6款中的规定,某某铸管公司应当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的10%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付,质保期1年。那么,一审法院将尚欠的全部款项作为利息起算点也是错误的,未考虑质保期约定一年后支付的合同约定情况。本项目未经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和时间,某某铸管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因此,某某铸管公司不应当向北京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某某铸管公司支付南京某某公司的954万元符合约定和规定,本项目未达到验收标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和时间,不应当支持利息损失,应当依法驳回北京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京某某公司出具书面陈述意见为:坚持在一审中的陈述、意见、观点等。另外,北京某某公司在上诉状及二审中,若书面、口头等方式指责该公司违约、侵权、损害其利益或有其他不当行为的,或要求追究该公司责任的,该公司均不予认可。某某铸管公司在二审中,若书面、口头等方式指责该公司违约、侵权、损害其利益或有其他不当行为的,或要求追究该公司责任的,该公司亦不予认可。 北京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铸管公司立即支付北京某某公司工程款17454561.88元;2.依法判令某某铸管公司立即支付北京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7454561.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20日,共计2876129.23元),以上金额合计20330691.11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铸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北京某某公司同南京某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自愿组成某某铸管公司炼铁部烧结烟气活性焦脱硫脱硝总承包项目(招标号:GKB-2018-0008)联合体,共同参加该项目投标,北京某某公司负责该项目联合体牵头,南京某某公司负责工程设计、技术支持和关键设备。2018年2月,某某铸管公司作为甲方同北京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某铸管公司炼铁部3#烧结烟气活性焦脱硫脱硝总承包项目总承包EPC合同》,合同约定:第一章项目名称、地址、范围一、项目名称:炼铁部3#烧结烟气活性焦脱硫脱硝总承包项目。二、项目所在地:新兴铸管厂区内指定区域。三、承包内容:从全部工程设计、设备及随机备件及施工材料采购供应、土建、安装工程施工、调试至热负荷试车等交钥匙总包工程。第二章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八、甲乙双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要密切配合与合作,共同为工程保质、按期完成提供和创造良好的条件。应甲方要求乙方在9月30日具备通烟调试条件,甲方在原合同总金额基础上,增加赶工措施费300万元,乙方同时开具同等金额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章项目进度和工期十一、合同生效且预付款到账后,210个日历日具备通烟调试条件。第七章合同价格二十一、价格组成:总承包价格含本合同规定的全部设计、软件编程费、设备、材料供货及包装运输费、倒运费、施工费、单体试车及联合试车费用、技术服务费、施工水电费、总包管理费及乙方应缴纳的税金等交钥匙工程的所有一切费用。工程总承包价格:合同总价为7170万元;其中设备6585.02万元(含建设用材料费:460万元),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000万元开票内容为烧结烟气脱硫控制系统V1.0);建安费584.98万元,建安费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总承包价格为包干价,合同生效后有关材料价格不予调整。二十二、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第八章付款方式一、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设备价款总额30%,1975.5万元;二、主要设备具备发货条件,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设备价款总额15%,987.753万元;三、主要设备运抵现场后,活性焦具备发货条件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设备价款总额15%,987.753万元,在此乙方必须同时开具等额或大于预付款金额发票交与甲方;四、工程投运,正常试运行15天后,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确认整体设备安装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双方签署设备验收合格备忘录一周后,经邯郸市环保局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设备价款总额30%,1975.5万元;五、质保金10%,658.52万元,质保期满后付(质保期1年);六、建安费以工程进度款形式支付,支付方式:银行承兑汇票,无预付款,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甲方确认工程量后,乙方开具发票,于次月内支付进度款的60%,余款待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90%,10%质保期满后付,质保期1年。二十三、质保金质保期为甲乙签署设备装置验收合格备忘录后经邯郸市环保局验收合格日算起12个月。第十四章争议解决方式四十五、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提起诉讼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河北省武安……。2018年4月16日,北京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同南京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某铸管公司炼铁部3#烧结烟气活性焦脱硫脱硝总承包项目联合体成员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作为联合体共同承揽了某某铸管公司炼铁部3#烧结烟气活性焦脱硫脱硝总承包项目,其中甲方为联合体牵头方,负责总承包工程内容。乙方为联合体成员,对项目的技术指标要求负责,并负责技术服务和主要关键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验收。第一章项目名称、地址、范围一、项目名称:炼铁部3#烧结烟气活性焦(炭)脱硫脱硝总承包项目。二、项目所在地:新兴铸管厂区内指定区域。三、承包内容:技术服务、设备供货、设备安装、系统调试、验收。第二章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八、甲乙双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要密切配合与合作,共同为工程保质、按期完成提供和创造良好的条件。应新兴铸管要求本项目需要在9月30日具备通烟调试条件,甲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赶工措施费120万元。在9月30日具备通烟调试条件后,业主支付甲方赶工措施费后两个工作日,甲方一次性付清赶工措施费,乙方同时开具同等金额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章项目进度和工期十一、合同生效且预付款到账后,2018年9月30日前具备投产运行条件。第七章合同价格二十一、联合体成员分包价格组成:含本合同规定的全部设计、软件编程费、设备、材料供货及包装运输费、倒运费、施工费、单体试车及联合试车费用、技术服务费、施工水电费、管理费及乙方应缴纳的税金等工程的所有费用。本项目乙方分包总价(不含赶工措施费)合计为2780万元。其中设备费2580万元,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安费200万元,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赶工措施费,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第二章第八条规定。该价格为包干价,合同生效后有关材料价格不予调整。二十二、付款方式:业主对本项目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或六个月以内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第八章付款方式一、预付款: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费用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提供等额的正式财务收据;二、发货款:再生塔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费用的20%作为发货款,乙方提供等额的正式财务收据;三、进度款:净化塔封顶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乙方工程费用的20%作为进度款,乙方提供甲方已支付费用的等额发票;四、验收款:项目环保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乙方工程费用的20%作为验收款,乙方提供等额发票;五、质保金:本项目质保期为项目环保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乙方工程费用的10%质保金,乙方提供等额发票;六、技术服务费、设备费和安装费均按照工程费用同比例支付,乙方根据付款进度向甲方开具相应的17%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1%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北京某某公司、南京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11月15日,某某铸管公司环境监测站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武安工业区炼铁部3#90m3烧结机脱硫脱硝出口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符合某某铸管公司炼铁部3#90m3烧结机烟气活性炭脱硫脱硝总承包项目技术协议中规定脱硫脱硝出口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2020年7月7日,某某铸管公司作为甲方同南京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三烧脱硫脱硝技术改造协议,同时签订付款协议,内容为:南京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于2018年4月签署《某某铸管公司炼铁部3#烧结烟气活性焦脱硫脱硝总承包项目联合体成员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价款2780万元及赶工措施费120万元合计2900万元,至本合同签订之日,南京某某公司已自北京某某公司收取1946万元,已向其开具发票2502万元。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下列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乙方自本协议签署后在分包合同项下收到的款项均归属于甲方所有,甲方向乙方支付954万元整作为对价。二、本协议签署后,若乙方自北京某某公司收到分包合同项下款项的,应在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付甲方。在收到北京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前,乙方无需向甲方给付。若北京某某公司基于EPC合同、技术协议、分包合同要求南京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由甲方最终承担。但是若分包合同项下存在乙方签署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导致分包工程款扣减的,扣减的部分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应在收到北京某某公司通知后三日内向北京某某公司开具分包合同项下的发票。乙方在本协议签署后立即向甲方出具委托收款通知书,由甲方前往北京某某公司结算、收款,收取的款项属于甲方所有。五、甲方不追究南京某某公司在EPC合同及技术协议项下的违约及赔偿等责任。就某某铸管公司炼铁部3#烧结烟气活性焦脱硫脱硝总承包项目,南京某某公司无需再向甲方承担责任和义务……。2022年12月31日,某某铸管公司向北京某某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截止2022年12月31日,尚欠北京某某公司应付账款7914561.88元,保证金50万元。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北京中科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EPC合同工程总价款为7470万元(其中包括:某某铸管公司支付赶工措施费300万元)。某某铸管公司已向北京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7245438.12元,已向南京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54万元。北京某某公司向某某铸管公司缴纳安全保证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某公司与某某铸管公司签订了《某某铸管公司炼铁部3#烧结烟气活性焦脱硫脱硝总承包项目总承包EPC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某某公司、南京某某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虽未出具正式竣工验收报告,但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北京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铸管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经结算,某某铸管公司已经向北京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7245438.12元,已向南京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54万元,下欠工程款7914561.88元,收取北京某某公司50万元安全风险金应当予以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某某铸管公司环境监测站2019年11月15日就该工程出具的技术符合标准检测报告,北京某某公司主张某某铸管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某某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914561.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某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三、驳回北京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53元,由北京某某公司负担75251.07元,由某某铸管公司负担70701.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某某铸管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原审第三人南京某某公司的陈述意见,归纳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如下: 第一、关于某某铸管公司向南京某某公司支付954万元应否视为向北京某某公司付款问题。首先,虽然北京某某公司诉称依据其与某某铸管公司所签《总承包EPC合同》某某铸管公司仅能向其付款,但北京某某公司和南京某某公司系联合体共同投标系客观事实,北京某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方负责总承包工程内容,南京某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对项目的技术指标要求负责并负责技术服务和主要关键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验收,而案涉《总承包EPC合同》并没有限制付款条件的相关内容,且某某铸管公司于一审庭审认可南京某某公司所施工的技术部分已进行了验收,具备了付款条件,故某某铸管公司作为业主方向联合体成员南京某某公司支付954万元,应视为向联合体共同投标方支付工程款。其次,虽然北京某某公司诉称依据其与南京某某公司所签《联合体成员分包合同》约定系综合单价合同且双方尚未完成结算,某某铸管公司向南京某某公司付款没有依据,但从北京某某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所签《联合体分包合同》约定看,双方约定的系包干价并非是综合单价合同且该包干价不可调整,与某某铸管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所签《总承包EPC合同》价款约定一致,并且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铸管公司发给其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应付账款已扣除南京某某公司支付的954万元,再结合某某铸管公司提交的与北京某某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北京某某公司对该项费用直接扣除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某某铸管公司向南京某某公司支付954万元,应视为向北京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再次,虽然北京某某公司诉称某某铸管公司强调其向南京某某公司付款系基于债权转让而非联合体投标,一审法院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但从某某铸管公司一审辩称看,某某铸管公司始终辩称北京某某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系联合体投标,某某铸管公司向南京某某公司付款954万元实质上也是向联合体支付工程款,且按照某某铸管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所签《协议书》的内容看,某某铸管公司也应从应支付给北京某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954万元。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保护第三人合法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北京某某公司与某某铸管公司、南京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了《总承包EPC合同》、《联合体成员分包合同》,北京某某公司对南京某某公司付有履行给付义务的债务,南京某某公司对北京某某公司享有债权,某某铸管公司对北京某某公司的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即南京某某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技术部分,根据债务的性质,本案债务本身是金钱债务亦不属于只能由北京某某公司履行的专属义务,故某某铸管公司有权依法向南京某某公司代为履行,且某某铸管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也是为了北京某某公司的利益而避免了南京某某公司获得重复利益。综上,某某铸管公司付给南京某某公司954万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没有影响北京某某公司的本案合法权益,应对北京某某公司产生清偿效力。北京某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利息起算时间问题。虽然北京某某公司诉称应依据其递交的《3#活性焦168调试报告》,该项目已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环保局专家组验收且由某某铸管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并确认,应当以此时间节点计算利息,但双方所签《总承包EPC合同》明确约定需经双方共同验收并经邯郸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某某铸管公司才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质保金即6585200元在质保期满1年后才予以付款;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以某某铸管公司环境监测站2019年11月1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应付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并无不妥。北京某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某铸管公司辩称本项目未经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和时间,该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向北京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主张,因其没有上诉,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8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