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成都新开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3949号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 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88号1栋9、11、1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 江区凤凰大道一段凤凰西七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成都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勘察费628,773.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28,773.3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地下管线探测费1,910,584.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910,584.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将“凤凰馨苑北侧断头路连通工程、凤凰西九路道路建设工程”等十三个项目中的勘察工作发包给某乙公司。双方于2018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了勘察费用及支付方式、期限。合同签订后,因某甲公司无法按约提供地下管线资料,某乙公司自行收集并形成地下管线探测技术报告,于2020年4月23日交付给某甲公司,并经某甲公司委托的审图单位审查合格。项目最后一条道路于2021年7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经某甲公司结算审核认定某乙公司应收勘察费2,928,773.36元;另有某乙公司自行收集并作出的地下管线探测技术报告相应费用,依据合同计算应为1,910,584.66元;某甲公司已付230万元勘察费。多次催要后,某甲公司至今未付。川建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某甲公司辩称:1、认可勘察总金额为2,928,773.36元、已付款230万元,即欠付勘察费本金628,773.36元,但不认可利息。2、地下管线探测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探测条件,川建公司无法证明是经某甲公司的同意而开展工作,且川建公司的计价依据已经在2016年1月失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审查合格书、《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地下管线探测工作量结算表》、付款凭证及发票、聊天记录、地下管线探测基数报告的盖章页、归档记录、资料借阅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某甲公司(发包人)与四川省某(以下简称某、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凤凰馨苑北侧断头路连通工程、凤凰西九路道路建设工程等十三个项目勘察任务。合同相关内容主要约定:第二条发包人应及时向勘察人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2.3提供勘察工作范围已有的技术资料及工程所需的坐标与标高资料。2.4提供勘察工作范围地下已有埋藏物的资料(如电力、电讯电缆、各种管道、人防设施、洞室等)及具体位置分布图。2.5发包人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由勘察人收集的,发包人需向勘察人支付相应费用。第四条:……4.2.1本合同勘察费根据收费标准下浮21%,勘察暂定为人民币260万元(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4.2.2勘察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第五次付费累计付至实际勘察费的100%付费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某制作了勘察报告,并经审查合格。勘察报告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相继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7月13日,勘察报告所涉及的凤凰东七路项目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川建公司称,凤凰东七路项目系勘察报告涉及的最后一个项目。 某甲公司(建设单位)与某乙公司(勘察单位)、泰宁某有限公司(审核单位)签署13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确认勘察费审定金额总计2,928,773.66元。各方均认可,某甲公司已支付勘察费230万元。 另查明,由于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2.4条约定的勘察工作范围地下已有的管线情况,川建公司就地下管线进行了探测,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10月24日龚某签字确认《青白江区凤凰东三路建设工程、青白江区凤凰西八路北延线道路建设工程-道路地下管线探测结算表》,该表载明探测工作量明细情况。为明确地下管线的探测费,川建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川建公司垫付鉴定费5万元。2025年3月7日,四川安必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地下管线探测收费基准价,选择性鉴定意见(一)未作下浮的金额1,910,584.05元,选择性鉴定意见(二)下浮21%后的金额1,509,361.40元。 再查明,某于2020年11月26日将名称变更为川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某乙公司的主张和某甲公司的抗辩及相应证据,本院对案件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未付的勘察费及利息问题。双方对于勘察费总金额2,928,773.36元,已付款230万元,欠付勘察费本金628,773.36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累计付至实际勘察费的100%付费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某乙公司称,勘察报告涉及的最后一个项目凤凰东七路项目于2021年7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某甲公司一直未支付,给某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自2021年7月28日起向川建公司支付利息。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法为:以628,773.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勘察费之日止。 二、关于地下管线探测费用及利息问题。某甲公司称:双方并未就探测事项达成一致,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是经某甲公司同意开展的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工作量及价格;某乙公司主张的计价依据已经在2016年1月失效。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乙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地下管线相关资料而不能提供,某乙公司已经自行收集,且《青白江区凤凰东三路建设工程、青白江区凤凰西八路北延线道路建设工程-道路地下管线探测结算表》经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龚某签字认可,某甲公司理应***乙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4.2.1约定,勘察费根据收费标准下浮21%,参照该条约定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地下管线探测收费基准价下浮21%后为1,509,361.4元,更符合客观实际。某乙公司主张从2022年10月24日即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青白江区凤凰东三路建设工程、青白江区凤凰西八路北延线道路建设工程-道路地下管线探测结算表》签字的时间,未超出其权利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计算方法为:以1,509,36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探测费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628,773.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28,773.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勘察费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探测费1,509,36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9,36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探测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