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3民初11955号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省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原告成都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1721,由原告成都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