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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4123号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地下管线探测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已鉴定结束。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勘察费149,675.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49,675.7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地下管线探测费48,540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8,540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乙公司因建设某项目,将项目勘察工作发包甲公司,双方于2018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出具勘察成果并交付乙公司。2019年6月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乙公司尚欠勘察费149,675.74元、地下管线探测费485,407.5元未付。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至今未付。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乙公司辩称,对欠付勘察费149,675.74元无异议。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支付地下管线探测费,没有依据。甲公司进行地下管线探测是自己擅自行为,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乙公司不应当支付地下管线探测费及利息。即使法院认定应当支付地下管线探测费,也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25%)计算,若不按合同比例下浮,则属于对地下管线探测费用约定不明,应当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乙公司(发包人)与丙方(勘察人)(以下简称川建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某道路建设工程任务。合同约定,第二条:发包人应及时向勘察人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2.1提供本工程批准文件(复印件),以及用地(附红线范围)、施工、勘察许可等批件(复印件)。2.2提供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技术要求和工作范围的地形图、建筑总平面布置图。2.3提供勘察工作范围已有的技术资料及工程所需的坐标与标高资料。2.4提供勘察工作范围地下已有埋藏物的资料(如电力、电讯电缆、各种管道、人防设施、洞室等)及具体位置分布图。2.5发包人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由勘察人收集的,发包人需向勘察人支付相应费用。第三条: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第四条: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和勘察结算。4.2.1本合同勘察费根据收费标准下浮25%,勘察暂定为人民币70.00万元(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4.2.2勘察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该表载明:第一次付费……第四次付费,累计付至实际勘察费的95%,工程基础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累计付至实际勘察费的100%,项目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3勘察结算,勘察工作量结算依据是勘察人提交经审查通过的勘察报告,结合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结算勘察费。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发包人、勘察人的责任等。 2019年6月,某道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某道路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载明:审定金额为879,675.74元。乙公司于2018年9月6日支付560,000元、2019年5月28日支付70,000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100,000元,共计730,000元,尚欠勘察费149,675.74元未支付。庭审中,乙公司对欠付勘察费149,675.74元无异议。 同时查明,乙公司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某道路建设工程地下管线相关资料,由川建院收集相关资料。2022年10月24日,川建院向乙公司提供某道路建设工程-道路地下管线探测结算表,载明探测工作量为132625平方米,未载明应付探测费用。2025年1月21日,经四川志和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案涉项目地下管线探测费用选择性鉴定意见为:涉及金额为485,407.5元(未作下浮计算金额)、364,055.63元(下浮25%后计算金额)。甲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川建院名称变更为甲公司。 2024年7月11日,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业务回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勘察,且双方已结算,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支付剩余勘察费。现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勘察费149,675.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甲公司主张勘察费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乙公司应于2019年6月项目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勘察费而未支付,给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7月13日起向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甲公司主张勘察费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因案涉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此时还没有LPR值,故按照起诉时即2024年7月1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甲公司主张的地下管线探测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地下管线相关资料而不能提供,甲公司已经自行收集,乙公司需向甲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对此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收费标准和费用结算,参照合同第四条勘察结算的约定,确定地下管线探测费用下浮25%后为364,055.63元,更符合客观实际。对甲公司主张地下管线探测费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甲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149,675.74元及利息(利息以勘察费149,675.74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3日起按照起诉时即2024年7月1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勘察费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地下管线探测费364,055.63元及利息(利息以探测费364,055.63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探测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66元,保全费4,186元,以及诉讼中的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