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成都新开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4034号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地下管线探测费进行鉴定,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均予以准许,现已鉴定结束。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地下管线探测费13092.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092.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因建设“凤凰东路三路、凤凰西八路北延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将项目勘察工作发包某甲公司,双方于2018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出具勘察成果并交付某乙公司。2021年9月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经鉴定勘察费为123221.05元;地下管线探测费为89871.3元,两项合计被告应付原告213092.35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某乙公司尚欠地下管线探测费13092.35元未付。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地下管线探测费,没有依据。某甲公司进行地下管线探测是自己擅自行为,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某乙公司不应当支付地下管线探测费及利息。即使法院认定应当支付地下管线探测费,也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22%)计算,若不按合同比例下浮,则属于对地下管线探测费用约定不明,应当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某乙公司(发包人)与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勘察人)(以下简称川建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凤凰东三路、凤凰西八路北沿线道路建设工程任务。合同约定,第二条:发包人应及时向勘察人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2.1提供本工程批准文件(复印件),以及用地(附红线范围)、施工、勘察许可等批件(复印件)。2.2提供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技术要求和工作范围的地形图、建筑总平面布置图。2.3工作范围已有的技术资料及工程所需的坐标与标高资料。2.4工作范围地下已有埋藏物的资料(如电力、电讯电缆、各种管道、人防设施、洞室等)及具体位置分布图。发包人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由勘察人收集的,发包人需向勘察人支付相应费用。5.1工程勘察收费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下浮22%计取。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发包人、勘察人的责任等。 2021年9月24日,凤凰东三路、凤凰西八路北沿线道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于2018年9月6日支付200000元。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地下管线探测事实无异议,但并未同意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地下管线进行探测,故不认可某甲公司主张的地下管线探测费用。 同时查明,某乙公司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凤凰东路、凤凰西八路北沿线道路建设工程地下管线相关资料,由川建院收集相关资料。2024年12月25日,经四川省某甲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案涉项目工程勘察费鉴定结论及意见为:123221.05元。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0元。2025年2月20日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项目地下综合管线探测费用鉴定意见为:确定性鉴定意见:89871.3元。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庭审中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勘察费鉴定结论及意见为:123221.05元均无异议。 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川建院名称变更为某甲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业务回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地下管线探测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地下管线相关资料而不能提供,某甲公司已经自行收集,并且已交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已实际接受和使用,故某乙公司需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对此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收费标准和费用结算,参照合同关于勘察费结算的约定,确定地下管线探测费用下浮22%后为70099.61元,更符合客观实际。因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200000元,案涉项目工程勘察费123221.05元及地下管线探测费用70099.61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足额支付工程勘察费和地下管线探测费用。 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0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中的鉴定费共计35000元,由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成都某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