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民再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6民终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4月7日作出(2023)川民申99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案由错误。按最高人民法院73号指导案例,某甲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请求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案由依法应为别除权纠纷。二审法院将案由错误改为普通债权确认纠纷,导致案件审理方向、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更正。二、原审判决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同时,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付款时间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行使期限进行裁判,自相矛盾,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六个月的起算时间依法必须同时兼具工程款债权金额确定、逾期、竣工三个要件,但原审判决对三个要件中的竣工要件漏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GB505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3-6.06条等规定,只有对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单位工程完工后才存在竣工验收,对基坑、降水、土石方临时性子分部工程,不存在单独的竣工验收。本案中,某甲公司施工的基坑、降水、土石方工程是按工序分不同完工时间,陆续移交给总包单位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某甲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同某丙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已融为一体物化在“某某广场”整体建筑工程中,只能与整体工程一起竣工。这是整个建筑行业基本常识及惯例,并非本案个案事实,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申4882号民事裁定对此亦予以认定。另外,二审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起算点“竣工之日”宜理解为与应付款期限一致,毫无依据。本案中,某甲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主张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案涉工程尚属烂尾未竣工,不符合法定竣工要件,加之按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2民初20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最后一笔应付款时间未到期,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行使工程款优先权必须同时满足债权金额确定、逾期、竣工三个要件,据此,某甲公司于2018年9月6日主张行使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二)案涉合同签订、履行、结算以及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时间均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实施之前,而优先权争议发生在该司法解释失效之后,故本案无论如何都不可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虽然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但是均是以应付款时间为起算点计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六个月,实属适用前述规定,构成故意枉法。(三)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以应付款时间作为起算点,行使期限应按十八个月计算。据此,某甲公司于2018年9月6日主张行使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首先,案涉合同签订、履行、结算以及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时间虽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施行之前,但优先权争议法律事实是发生在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后,依法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其次,案涉“某某广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仍未取得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规定。三、原审判决对应付款时间的认定严重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将2017年3月23日结算之日认定为应付款之日明显错误,二审未支持。但二审判决又将案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三笔分期履行的第一笔500万元支付时间即2018年1月30日认定为全部款项的应付款时间,同样明显错误,严重违背该民事调解书本身对应付款时间的约定。案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前付500万元、2018年6月1日前付3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总的付款金额合计1023.0604万元(含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工程款823.0604万元),三笔付款均未区分款项性质是付履约保证金还是工程款。在每笔付款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将第一笔500万元到期时间等同全部工程款到期,显然缺乏依据。其次,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工程款分三期支付,按当时的执行规定只能分笔单独起算申请执行期限。二审判决以第一笔款项到期时间认定全部款项到期,实属剥夺了某甲公司对第二笔、第三笔款项的申请执行期限,严重违反分期执行的期限规定。再次,案涉民事调解书载明“若某乙公司任意一期未按时支付,则某甲公司有权就全部款项申请执行”,本意是增强申请人对执行权的选择,是专门针对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分期履行应分笔起算申请执行期限,赋予了申请人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可以选择对全部款项一次性提前申请执行、也可以选择按上述规定分单笔申请执行,目的是解决执行期限和金额问题,并不必然形成债务自动提前加速到期。即,是否选择全部款项提前申请执行及具体提前到何时申请执行,权利在申请人,具体取决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的执行申请书。本案中,某甲公司就全部款项选择一次性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18年9月3日,故全部款项加速到期时间只能以2018年9月3日申请执行之日为准。二审判决以第一笔500万元到期时间认定全部款项整体自动一次性提前加速到期,明显违背双方调解本意及当时的分期履行的执行规定。最后,案涉分期履行债务实属同一笔债务,就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到期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工程款经调解约定分三期履行,整体债务到期时间本来应以最后一期到期时间2018年12月31日起算,由于某甲公司主动选择在2018年9月3日就全部款项申请执行,致全部款项包括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所有债务一起提前加速至2018年9月3日申请执行之日到期。依法以此确定本案应付款时间,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未超过法定期间。四、本案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是受地方利益影响,故意违法裁判不给某甲公司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某甲公司请求:1.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6民终938号民事判决、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22)川0682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某甲公司对申报的工程款8230604元就其施工的某乙公司“某某广场”项目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某甲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完成施工并撤场。同年6月12日,某甲公司施工部分工程进行了分部质量验收,质量验收结果为合格。2017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8230604元。因某乙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2017年8月15日,某甲公司向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质保金。2017年9月12日,双方在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7)川0682民初2018号民事调解书。因某乙公司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某甲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6日,某甲公司在执行中向法院提交书面参与分配申请,并首次提出要求优先受偿。由于某甲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已经完成了其承包部分工程的施工,并已经全部撤场,且所施工工程已于2015年6月12日经各方验收,分部质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7年3月完成了工程款结算,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某甲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案涉基坑支护工程已于2015年4月20日竣工,且双方已于2017年3月23日办理结算,故某甲公司于2018年9月6日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当支持。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实际上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 某甲公司向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甲公司对申报的工程款8230604元就其施工的某乙公司“某某广场”项目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某广场”项目土方、降水、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对“某某广场”项目土方开挖、降水、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采取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包干总金额为977万元,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某甲公司进场施工2个月后的第25个月之内,某乙公司不向某甲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基础垫层全部浇筑完毕后的第26个月前10日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结算总价款;工程完工后质检站、某乙公司及监理书面验收合格,视为达到竣工条件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对“某某广场”项目土方开挖、降水、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6月12日,某甲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总包单位验收合格,取得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016年1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施工合同》的土方回填相关事宜的分部工程施工予以终止,由总包单位某丙公司以47万元的土方回填包干价进行施工,工程结算时,从总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工程价款47万元,协议签订后,关于土方回填的一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施工安全及费用等问题均与某甲公司无关等。2017年3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确认某甲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8230604元。同年8月15日,因某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同年9月12日,一审法院出具(2017)川0682民初20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乙公司分期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以及保证金等。2018年9月3日,因某乙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法院对某乙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什邡市“某某广场”项目依法进行司法拍卖,并将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某甲公司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2021年4月28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乙公司破产清算,并交由一审法院审理,同年7月15日,一审法院指定四川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担任某乙公司破产管理人。2022年3月14日,某乙公司管理人向某甲公司出具《某乙公司债权异议审查告知书》,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及确认取回权请求均不能成立,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属于普通债权。2022年3月25日,某甲公司对该债权异议审查告知书提出异议。2022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管理人再次出具《债权异议审查告知书》,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甲公司不认可《债权异议审查告知书》,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某某广场”项目土建、装饰和安装工程等系由某丙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5月,某丙公司因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6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6民初57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事实:2015年12月,某乙公司对“某某广场”项目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2.某甲公司首次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某甲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其承建的工程项目贯穿于“某某广场”项目建设的始终,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权的起算时间应为“某某广场”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目前该项目整体工程仍未进行竣工验收,某甲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施工内容为“某某广场”土方开挖外运、回填、降水、基坑支护工程,其施工工程属于基础建设工程,并未贯穿于“某某广场”整个项目始终。某甲公司主张其施工的降水工程一直持续至“某某广场”整体工程竣工之日,但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某某广场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方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以下简称《结算情况说明》)及附件—基坑工程收方情况(2015年6月23日)载明“……2.降水井设计24口,实际收方数24口,计量21口”的内容,表明某甲公司施工的降水项目在2015年6月23日收方时已经完成,因此,某甲公司主张其施工的降水工程贯穿于“某某广场”项目建设的始终,与事实不符;某甲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在2015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土方开挖外运、回填工程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施工合同的土方回填相关事宜的分部工程施工予以终止,由总包单位某丙公司进行施工,并且约定协议签订后,关于土方回填的一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施工安全及费用等问题均与某甲公司无关。根据《结算情况说明》、基坑工程收方情况,某甲公司施工的土方回填工程于2015年6月23日进行收方时,已经竣工。综上,某甲公司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为“某某广场”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4条约定“基础垫层全部浇筑完毕后的第26个月前1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结算总价款”,因基础垫层系由案外人进行施工,本案现有证据均无法确定基础垫层全部浇筑完毕的时间,故无法依据合同来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均无法明确某甲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前提是承包人的债权已确定。某甲公司承建的基坑支护工程于2015年6月12日竣工验收,根据《结算情况说明》及相应附件,某甲公司所承建全部工程在2015年6月23日进行了收方,工程款在2017年3月23日进行了结算,因此可以确认某甲公司承建的工程在2017年3月23日结算时应已全部竣工。且双方结算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时,某甲公司已满足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3月23日。 关于某甲公司首次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时间问题。某甲公司主张自2017年11月17日起,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建设工程拍卖的价款偿还建设工程的价款。某甲公司提交的《〈关于解除部分查封财产的协调函的回复〉的再一次协商函》第3条载明,某乙公司承诺以“某某广场”营业房资产作为清偿某甲公司债务的保障;《关于解除某某银座已抵押资产的查封的第三次协调函》第1条载明,某乙公司承诺以“某某广场”7000余平方米未售资产在后期销售中优先确保某乙公司的基坑工程款。在上述两份函件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并未一致同意将“某某广场”项目工程折合成建设工程的价款,因此,前述函件不能视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8年9月6日,某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某某广场”进行司法拍卖,并将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其工程款,应视为某甲公司首次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根据前述分析,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某甲公司应在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甲公司在2018年9月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某甲公司要求确认其对申报的工程款8230604元就其施工的某乙公司“某某广场”项目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22)川0682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22)川0682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9月12日,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682民初201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8230604元,并退还原告某甲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合计10230604元。此款不包括被告某乙公司受原告委托代原告支付给什邡市某某有限公司的93000元;若被告某乙公司未在2017年9月12日前代原告支付给什邡市某某有限公司93000元,则被告应当再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3000元,同时被告不再承担向什邡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93000元的委托付款责任。以上款项由被告某甲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之前付500万元,2018年6月1日前付300万元,余款被告某乙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某乙公司任意一期未按时支付,则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二、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在签收本调解协议后,双方均不再就《“雍城·壹号广场”项目土方、降水、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向对方主张权利。三、原告某甲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不当,应支持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实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该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宜理解为前述起算点与应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4条约定“基础垫层全部浇筑完毕后的第26个月前1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结算总价款”,因基础垫层系由案外人进行施工,本案现有证据均无法确定基础垫层全部浇筑完毕的时间,故无法依据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根据《结算情况说明》及相应附件,某甲公司所承建全部工程在2015年6月23日进行了收方,工程款在2017年3月23日进行了结算。2017年8月15日,因某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诉至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同年9月12日,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682民初201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以上款项由被告某乙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之前付500万元”。因双方通过民事调解书对案涉工程的付款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此时双方对于工程结算的金额及付款时间均已进行了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在第一期付款时间届满时应行使其优先受偿权,故本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月30日。 根据前述分析,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某甲公司应在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8年9月6日,某甲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某某广场”进行司法拍卖,并将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其工程款,应视为其首次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此时某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某甲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作出(2023)川06民终9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再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8年11月19日,案涉“某某广场”所有未售部分房产进行司法拍卖的《成交确认书》; 证据2.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制作的《执行笔录》; 证据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制作的《执行笔录》; 证据4.2019年1月21日,什邡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协议》; 证据5.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2020)川06民辖6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6.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0)川0683民初9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证据7.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的(2021)川0682民破6号《复函》; 证据8.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1)川068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9.某乙公司管理人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的《某丙公司破产债权金额计算》; 证据10.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2021)川0682破6号决定书; 证据11.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的(2021)川06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2.某甲公司之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公司简介。 拟以前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明显存在故意违法裁判,主要是因为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承诺用执行变卖款帮地方政府代付的后续工程款有利益冲突,为保护地方政府利益,故意不确认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均形成于本案纠纷之前,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能够确认,但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就上海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某乙公司破产清算以(2021)川06破申6号登记立案,并于2021年4月28日裁定受理上海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对某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交由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川0682破6号决定书,指定四川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担任某乙公司破产管理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确认,但证据内容并不能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因某乙公司未按照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2民初201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川0682执552号〕。2018年9月6日,某甲公司向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提交《拍卖申请书》和《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对某乙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什邡市“某某广场”项目依法进行司法拍卖,并主张其作为该工程承包人,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款823060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本案系因某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某甲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未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引发的纠纷,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案由应为别除权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别除权纠纷正确。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普通债权确认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某甲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款8230604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及相关工程施工、完工、结算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并且相关工程价款债权已于2017年9月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川0682民初201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8年9月6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本案系因某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某甲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未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引发的纠纷,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并不能以破产程序中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而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予以评判。本案中,某甲公司首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8年9月6日,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该条规定对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规则进行了明确,即在施行之日就应适用于审判实践,具有溯及力。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本案应当确定某甲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的六个月。某甲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并据此确定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问题。第一,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办理了工程款结算,确认某甲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8230604元,但是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在案涉“某某广场”建设工程之基础垫层全部浇筑完毕后的第26个月前10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结算价款,而案涉工程的基础垫层系案外人进行施工,本案无证据显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明确案涉工程的基础垫层全部浇筑完毕的时间,加之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亦未明确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故本案双方虽于2017年3月23日办理了工程款结算,但付款时间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抗辩主张应以工程款结算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办理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应当作为某甲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如前所述,本案双方虽于2017年3月23日办理了工程款结算,但付款时间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向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川0682民初20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8230604元,并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共计10230604元,以上款项由某乙公司分三期支付。根据前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每一期支付款项的性质,应当视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并明确分三期支付。双方虽约定若某乙公司任意一期未按时支付,则某甲公司有权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但此系赋予某甲公司有权选择对全部款项提前申请执行或者依法就分期履行的债务分单笔申请执行,则取决于申请执行人何时向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故该约定并不必然导致分期履行债务自动提前到期。双方虽约定案涉工程款分三期支付,但三笔分期履行债务本质上属于对同一债务的履行,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应为债务整体到期之日。基于此,对于某甲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整体性上进行把握,不应分段起算。故本案应将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时间作为某甲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这样既方便作为承包人的某甲公司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又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二审判决以第一期债务到期之日作为某甲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割裂了分期债务与整体债务的关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前述分析,本案应以(2017)川0682民初20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2018年12月31日作为某甲公司债权全部到期之日,此时间亦应作为某甲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鉴于某甲公司已依据调解协议于2018年9月3日申请对案涉全部工程款予以提前执行,并于同年9月6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依法应予支持。故,某甲公司要求确认其申报的工程款8230604元就其施工的某乙公司“某某广场”项目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再审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6民终93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22)川0682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 三、确认某甲公司对申报的工程款债权8230604元就其施工的某乙公司“某某广场”项目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