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91民初333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俊斌,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波,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泰山科技城B5座。
法定代表人:徐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波、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提供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依法判令被告提供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3年6月12日成立。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实际出资2.37万元,成为被告股东。自原告成为股东以来,被告从未向原告通报过经营状况,也未向原告分配过红利或其他利益。原告为了解被告的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地对被告事务参与和监管,多次向被告主张行使知情权,但均未予以答复。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的查阅申请,被告收到后至今仍未答复。
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有利益冲突,查阅会计账簿会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作为一家经营自动化测控设备、计量测试仪器自动化仪表的专业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客户信息和管理经验,这也是被告的核心商业隐私及商业秘密。而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曾担任被告公司销售副总经理一职,掌握被告公司相当一部分的商业秘密,原告以隐名股东身份于2011年9月29日出资成立了经营范围与被告相同的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这与被告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且原告因存在侵犯被告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形,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打着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幌子,要求查阅、复制被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等资料,实际上是为了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二、原告没有说明其查阅被告的会计账簿具有合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依法可以行使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各项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被滥用。原告恶意利用其作为被告小股东的身份,滥用股东知情权,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不仅会损害被告的利益,最终也损害了被告各方股东包括原告自己的利益。三、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知情权的行使起算日期,应当是章程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提供之日,若在2年内不行使,就应视为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会计账簿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时效。其一,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的期限。《公司法》强调效率,如果不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期间不作限制的话,有可能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运作造成损害,因此,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只能保护其申请之日前2年内的会计账簿,2年之前的不能列入查阅范围。其二,鉴于《公司法》规定股东查阅账簿须事先书面申请,只有被公司拒绝后才有其权利受侵犯的事实发生。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自动化测控设备、计量测试仪器、自动化仪表、软件的开发、制造、服务、技术培训;计算机及其外设、五金交电、照相器材、文化用品、机械配件的加工、销售及服务(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成立,股东(××)系曹诗钰、XX南,现任法定代表人系王君玲,王君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泰安德图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于2016年1月8日由计量检测技术服务;计量技术研发、咨询、销售;自动化测控仪器、软件的开发、技术培训、技术服务(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变更为自动化测控仪器、仪表、软件开发、制造、技术培训及技术服务;计量检测技术报务、计量技术研发、技术咨询;电子元器件、通讯设备、照明电器、电气设备、五金交电、计算机及配件、照相器材、文体用品、机械配件销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原为徐磊,认缴出资额为10万,认缴比例为3.33,***认缴出资额为290万,认缴出资比例为96.67,后***变更为刘风英。(2016)鲁民再480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等,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
1、原告是否实际出资2.27万元,成为被告股东。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虽主张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实际出资,但企业登记信息对外有公示作用,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不能否认被告的实际出资情况及股东地位。
2、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复制的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原告提交了申请书、EMS快递单及网上速递查询单各一份,证实其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查询复制申请,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签收。被告质证认为,EMS首页显示的内件品名为信函,是否是查阅申请无从证实,被告没有收到过该申请,但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签收人王云霞是被告公司员工,在财务上班。被告财务人员签收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邮寄的信函非查阅复制申请书,本院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要求查阅复制的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原告说明其目的是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的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以便维护自己合法的股东权益。
3、原告是否存在侵害被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为证实原告存在侵害被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月8日被告任命原告为销售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市场一部、二部全面的销售工作的文件,拟证明原告掌握并知悉被告的销售管理模式及商业秘密;2012年12月30日李建与原告谈话录音证据一份及(2013)泰知初字第56号庭审笔录,拟证实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以隐名股东身份与王君玲、王凤远共同成立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且原告与王君玲系夫妻关系,三人曾共同在被告单位工作,均负责被告单位销售工作,原告申请查阅被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被告公司合法利益。原告经质证认为,2013年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话录音无法表明通话人的身份,不能证实原告为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庭审笔录为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直接证据证实证人所要证明的对象。(2015)民申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民再48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存在侵害被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所主张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及判决结果。原告提交(2016)鲁民再4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不成立,原告要求查阅不具有任何不正当目的。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二行,法院认定的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被诉行为,并不是说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2016)鲁民再4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主张的13家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被告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王君玲、王凤远实施了被诉行为,被告关于***、王君玲、王凤远违反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许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明知前述违法行为而使用上述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目前无法认定原告存在侵害被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4、原告是否存在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行为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为此提供了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户籍证明、泰安德图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拟证实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经营范围相同,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君玲,原告与王君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以股东××的身份设立了泰安德图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认缴出资额为29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96.67%。原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自动化测控仪器、自动化仪表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综合证实原告自营泰安德图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与被告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且原告之妻担任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的主营范围与被告主营范围一致,双方亦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查阅公司的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四份证据证实原告仅是泰安德图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在2016年已经转让了股份,并不再实际经营或控制该公司,且该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户籍证明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泰安德图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股东自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是衡量股东是否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形,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
5、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泰安市计量测试学会调取了泰安市计量测试学会第八届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泰安市计量测试学会第八届会员代表大会签到表。第八届理事会候选人名单中有泰安德图仪表公司***经理,签到表序号8姓名为王君玲,性别女,工作单位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联系电话与(2013)泰知初字第56号庭审笔录中王君玲认可的电话号码相同,工作人员备注其系代***。原告经质证认为:第一,该份证据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提出的,超过了举证期;第二,对该份证据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该份证据是由泰安市计量测试学会单方出具并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或其他形式的认可,不能证实原告的身份;第四,该份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参与经营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德图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该份证据中所表示的是泰安德图仪表公司,该公司并非被告所主张的与原告有关联的公司,另外该出显示的***经理并没有直接证实是原告,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签到表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加盖协会的印章,而且***签名处是由他人代签,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不在被告的调查取证范围之内,该份证据能够表明***本人并未亲自到场,因此候选人名单所列明的***并未实际参与,因此对候选人名单所列明的出席人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王君玲参加了第八届泰安市计量测试学会会员代表大会,其参加身份是代***参加,而且理事会候选人名单中泰安德图仪表公司***经理就是以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经理的身份出现的,第八届理事会候选人名单被告公司亦派出张军总经理为候选人,只是计量测试学会在统计时没有将单位全称显示被告公司仅显示泰安磐然测控张军总经理,该候选人名单中显示的泰安德图仪表公司***与签到表上王君玲均代表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由此可以证实原告***参与了与被告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且平时***本人就在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上班,且代表该公司多次参加投标活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数次在投标现场遇见***,结合被告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和王君玲系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关系可以证实原告***诉请查阅公司账户有明显的不正当目的的依法予以支持。
该份证据系本院依被告申请,并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从泰安市计量测试学会调取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2016)鲁民再4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是于2003年6月12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的企业法人,主要经营自动化测控设备、软件的开发、制造、服务、技术培训等。2006年3月1日,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所形成的产品(软、硬件)、成果、知识产权及商务信息、业务关系等归公司所有,未经公司许可,任何员工不得使用、泄露、转让以及业余时间从事于公司相竞争的工作。公司员工离开公司之日起三年内为保密期,离职员工在保密期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本公司相竞争的工作。保密期内,公司向离职员工发放一定数额的保密费。2011年3月和2012年,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中,涉及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禁止管理制度规定了相同的内容,解除合同保密费的发放按每年500元至2000元不等,员工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中根据工资数额的不同包含不同的保密费。
原告***于2004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自2005年到2010年1月8日从事销售工作,负责东北市场,2010年1月8日被任命为负责销售的副总经理,2011年6月20日被免去销售副总职位,2011年9月22日,原告***出资2.37万元,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离开被告公司。
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是于2011年9月29日成立的由自然人曹诗钰、夏西文投资的私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夏西文,主要经营自动化测控仪器、软件开发、制造、技术培训及服务等。原告***之妻王君玲于2005年到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任公司市场一部经理,负责山东、江苏、河南市场,2012年4月22日离开被告公司。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与王君玲于2013年6月3日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聘任王君玲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并于2013年6月7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王君玲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8月18日,山东德图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徐磊,认缴出资额为10万,认缴比例为3.33%,原告***认缴出资额为290万,认缴出资比例为96.67%,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经营范围为计量检测技术服务;计量技术研发、咨询、销售;自动化测控仪器、软件的开发、技术培训、技术服务(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1月8日,该公司工商登记发生变更,股东由***变更为刘风英,刘风英为执行董事,杜海涛担任经理。公司名称由山东德图计量监测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安德图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也变更为自动化测控仪器、仪表、软件开发、制造、技术培训及技术服务;计量检测技术报务、计量技术研发、技术咨询;电子元器件、通讯设备、照明电器、电气设备、五金交电、计算机及配件、照相器材、文体用品、机械配件销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依法调取的泰安市计量测试学会第八届理事会候选人名单上仅有泰安德图仪表公司***经理,没有王君玲及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的名字,而在泰安市计量测试学会第八届会员代表大会签到表上,王君玲到会,并留存了联系方式。
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曾以原告***及王君玲、王凤远、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后,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二审判决存在(一)没有查清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二)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三)二审法院以李建等人是利害关系人为由不采纳其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证据明显不当。(四)三人离开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到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后直接或间接从事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相竞争的工作且没有超过3年,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明显不当。(五)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与其客户发生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亦不能证明王君玲、王凤远、***与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有关联关系。根据商业秘密侵权判定原则即“接触+相似或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在被诉侵权人,而不在权利人,二审法院上述认定不当等问题,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6)鲁民再4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涉案的客户中的19家公司客户发生交易,19家客户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王君玲、王凤远实施了被诉行为,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王君玲、王凤远违反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许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明知前述违法行为而使用上述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被告不必承担责任,判决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
2017年4月20日,原告***作为股东向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寄送申请书一份,申请书载明其作为被告股东,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的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以便维护自己合法的股东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申请查阅范围为:1、提供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提供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对上述申请,望被告准备好所有资料,请依法于收到本申请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2017年4月21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王云霞签收了该申请。被告至今未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故法律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和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以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且法律并未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期限作出限制,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出资2.37万元,成为被告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第一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第二款规定,以股东身份向被告发出书面的查阅公司上述内容的请求,并说明了目的,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书面答复,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其次,由于股东的知情权涉及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第二款亦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给予适当的限制,要求股东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行使知情权,否则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被告辩称其有合理根据认为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侵害其被告商业秘密和存在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的相关证据。
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2016)鲁民再48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原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对被告该答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的辩称,本院认为,(2016)鲁民再4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自动化测控设备、软件的开发、制造、服务、技术培训等。2015年8月18日,原告***认缴出资额为290万,认缴出资比例为96.67,成立了泰安德图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经营范围为计量检测技术服务;计量技术研发、咨询、销售;自动化测控仪器、软件的开发、技术培训、技术服务(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1月8日,泰安德图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发生变更,股东由***变更为刘风英,刘风英为执行董事,杜海涛担任经理。经营范围变更为自动化测控仪器、仪表、软件开发、制造、技术培训及技术服务;计量检测技术报务、计量技术研发、技术咨询;电子元器件、通讯设备、照明电器、电气设备、五金交电、计算机及配件、照相器材、文体用品、机械配件销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鲁民再4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自动化测控仪器、软件开发、制造、技术培训及服务等。因此,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主营业务基本相同。该判决书还认定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的19家客户发生交易,因此,两公司存在实质竞争关系。原告***之妻王君玲于2012年4月22日离开被告公司,并于2013年6月3日与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总经理聘用合同》,聘任王君玲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并于2013年6月7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王君玲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8月18日,山东德图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徐磊,认缴出资额为10万,认缴比例为3.33%,原告***认缴出资额为290万,认缴出资比例为96.67%,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经营范围为计量检测技术服务;计量技术研发、咨询、销售;自动化测控仪器、软件的开发、技术培训、技术服务(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1月8日,该公司工商登记发生变更,股东由***变更为刘风英,刘风英为执行董事,杜海涛担任经理。公司名称由山东德图计量监测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安德图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也变更为自动化测控仪器、仪表、软件开发、制造、技术培训及技术服务;计量检测技术报务、计量技术研发、技术咨询;电子元器件、通讯设备、照明电器、电气设备、五金交电、计算机及配件、照相器材、文体用品、机械配件销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于2015年8月18日认缴290万,认缴比例为96.67,成立了山东德图计量检测有限公司,虽然2016年1月8日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但因其与同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业务存在实质竞争关系的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玲存在夫妻关系,且与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至今一直处于诉讼状态,基于上述原因,若允许其查阅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会计账簿,将有可能导致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信息被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所知悉,侵犯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利。综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提供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其公司,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方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