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民终2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文化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君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月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山科技城B5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文静,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图公司)因与上诉人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然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99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君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月华,上诉人磐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公文静,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上诉人与唐飞约定的资金使用费过高,判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赔偿因保全错误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二、一审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不是被上诉人申请保全错误导致的直接、必然损失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磐然公司、**对上诉人德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上诉人德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德图公司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德图公司与唐飞的借款协议是不真实的。2、磐然公司前诉保全时不是恶意的。3、上诉人德图公司称法院查封了其唯一账户导致其不能正常运转,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德图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不是保全申请错误导致的损失,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德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德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磐然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一、上诉人磐然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系经法院依法审查的,依法冻结、查封了前诉四个被告的财产,上诉人申请保全是合法的。一审法院认定德图公司存在损失是错误的。因唐飞为德图公司、王君玲、徐向东、王凤远的四个被告提供的担保。德图公司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另外,唐飞的100万元资金在被冻结期间有银行利息,该存款利息应以其损失中扣除。二、一审法院对于过错归责的认定方式错误,应予纠正。三、德图公司等四人置换保全财产,并未经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磐然公司申请保全时不存在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德图公司针对上诉人磐然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上诉人磐然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不能因法院对申请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磐然公司的保全是正当的,更不能否认磐然公司错误的保全给德图公司造成的损失。二、磐然公司申请保全存在错误。详见(2014)鲁民三终字第235号和(2016)鲁民再480号两份判决书均认为磐然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申请保全存在恶意和主观上有过错。上诉人德图公司借唐飞的钱是为了置换对公司的解封,100万元是德图公司的借款,利息也是德图公司支付的,所以德图公司有权向磐然公司主张因其错误保全而造成的损失。
上诉人德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3333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包括立即删除网页不实信息,并向原告公开道歉,3日内在被告网站首页位置,以及发布不实信息的网站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道歉,声明刊登时间为连续30天;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为由,起诉***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被告**自愿以自有的位于泰安市泰山科技城B区1号楼2单元房产为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全行为提供担保,如财产保全错误,**自愿承担赔偿的损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6月17日以(2013)泰知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唯一的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即中国农业银行泰安高新区分理处15×××00账户,冻结金额100万元。该裁定书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虽经原告多次申请解除查封,但被告拒不接受。为避免公司损失扩大,保障经营条件的正常,必须解除公司账户的冻结。为实现公司正常经营的目的,2013年7月13日,原告求助唐飞签订协议书,借用其100万元的银行存款作为担保,并出具担保函。原告向法院提出变更保全措施申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冻结该存款后置换解除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案经三次庭审,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延期审理,并申请续封,借用的100万元银行存款始终处于被冻结状态。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申请解除冻结未果。2014年6月10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知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知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2、驳回上诉人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月9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唐飞100万元存款的冻结。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故意曲解商业秘密的概念,在没有损失的证据情况下滥用诉权,迫使原告限于经营账户、资金被冻结的困境,其行为本身属于不正当竞争。原告为应诉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153300元,是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借用他人银行存款,置换公司经营账户解封,是维持原告的正常经营,避免原告经营损失扩大。借用他人存款所形成的资金使用费,是被告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故意申请延长审理期限,致使原告支付的资金使用费扩大至108万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理应赔偿;依据财产保全申请承诺函,被告**对该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磐然公司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向东、王君玲、王凤远、原告德图公司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共同赔偿磐然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或扣押徐向东、王君玲、王凤远、原告德图公司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约1000000元的财产。同日被告**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以位于泰安市泰山科技城B区1号楼2单元房产为被告磐然公司的保全行为提供担保,如财产保全错误,被告**自愿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泰知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担保人**名下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冻结徐向东、王君玲、王凤远、德图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6月21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告德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泰安高新区分理处的15×××00账户查封。2013年7月13日,原告德图公司(甲方)与唐飞(乙方)、王君玲(丙方、担保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德图公司银行基本账户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导致无法正常经营,为避免损失扩大,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用乙方的1000000元银行存单作为担保,乙方向法院出具担保函,由甲方向法院提出变更保全措施申请,法院冻结该存单后置换解除甲方银行账户的冻结;二、借用存单的期限为六个月,如该案件未在六个月的期限内审理终结,借用期限以法院实际解除冻结之日为借用期限届满之日;三、甲方使用该存单期限内向乙方支付资金使用费,计算方式是:自乙方向甲方交付存单之日,每满一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一个周期向乙方支付资金使用费人民币六万元;不满三十天的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四、甲方保证按期支付上述条款约定的资金使用费。逾期10天视为甲方违约。丙方自愿以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3日,唐飞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担保函,同意以中国工商银行泰安阳光支行账号62×××05账户内的1000000元为德图公司等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提供担保。2013年7月24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知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担保人唐飞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对徐向东、王君玲、王凤远、德图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查封了唐飞的银行存款,查封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1日。2014年6月10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君玲、王凤远及德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磐然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王君玲、王凤远、德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磐然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驳回磐然公司对徐向东的诉讼请求。后磐然公司、德图公司、王君玲、王凤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磐然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解除了对担保人唐飞银行账户的查封。原告德图公司共向担保人唐飞支付资金使用费1080000元。2018年3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民再4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7日民主与法制网站发表了《客户名单引出的商业秘密纠纷案》,次日泰安大众网转载了该文题目为《客户名单引起的商业秘密纠纷泰安一公司被告上法庭》,2016年9月12日云知队网站刊登了《员工带走客户信息是否侵权,两审法院判决截然相反最高院裁定发回重审》等文章。原告认为以上信息严重损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商业信誉,要求被告消除影响,公开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所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条件之一。在本案中,被告磐然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原告德图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同时申请查封了原告德图公司的银行账户,后经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德图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磐然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由此给原告德图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为被告磐然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现保全错误,被告**也应当对原告德图公司的损失与被告磐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以其出具担保函中载明的房产为限。原告德图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查封后,为保证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与唐飞签订协议,使用唐飞的1000000元现金用于向法院提供担保而解除德图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因此对于原告德图公司向唐飞支付的资金使用费,两被告应当支付,但原告德图公司与唐飞约定的资金使用费过高,原审法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资金使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起止日期,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实际查封唐飞账户的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1日,本院对上述期间内的资金使用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德图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上述费用并不是被告磐然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导致的直接、必然损失,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当事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资金使用费358749.99元(以本金1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二、被告**以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原告***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负担11275元,被告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所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条件之一。在本案中,磐然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德图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同时申请查封了德图公司的银行账户,后经法院生效判决,德图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磐然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由此给德图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为磐然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现保全错误,上诉人**也应当对德图公司的损失与磐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以其出具担保函中载明的房产为限。德图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查封后,为保证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与唐飞签订协议,使用唐飞的1000000元现金用于向法院提供担保而解除德图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因此对于德图公司向唐飞支付的资金使用费,磐然公司、**应当支付,但德图公司与唐飞约定的资金使用费过高,法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资金使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关于德图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上述费用并不是磐然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导致的直接、必然损失,因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德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磐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上诉人***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承担7950元,由上诉人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广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刘增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