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后楼下村村民委员会、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上明堂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东孝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后楼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上明堂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标设计公司)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后楼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楼下村委会)、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上明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明堂村委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标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后楼下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上明堂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标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后楼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明堂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标设计公司诉称,2009年年底,被告后楼下村委会、上明堂村委会筹划合伙开发建设鞋塘综合市场,其中后楼下村委会出资比例为55%,上明堂村委会出资比例为45%。原告获悉后,主动找到二被告,请求参与设计。经过沟通洽谈,双方于2010年9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1、设计费单价12元/㎡;2、初步框算建筑面积38000平方米(备注约定:本合同建筑面积为初步框算面积,设计费以施工图实际面积为准);3、建筑层数2+3;4、第一次付费定金50000元;5、第二次付费合同额的20%,交付方案文本三日内支付,根据初步框算面积计算第二次付费额为90000元;6、发包人按约定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支付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方对方案的讨论修改意见,对该工程项目的规划布局、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进行了重新调整和设计。调整后的建筑面积为地上51393.3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2132.8平方米,合计总建筑面积63526.10平方米,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规划设计方案成果。因合同约定设计5层,后正式确定的方案是11层加地下停车场,技术要求、设计难度增加,原、被告协商确定设计费调整为16元/㎡。该方案设计成果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又觉得该工程前面小区建筑高度25层,本工程设计11层被前方高楼遮挡,计划调整方案,要求原告设计成32层。原告应被告要求对方案作了重新设计,建筑面积增加到80654.28平方米。由于项目建设规模扩大,被告建设资金显得不够,决定另行寻求合作开发。期间二被告一直声明合同有效,会要求合作方继续履行,合作方也表示会与原告合作,继续履行合同。因村留土地转为开发用地,需变更土地使用性质,合作方表示待土地挂牌摘牌后即与原告商量落实设计事宜。有此承诺,原告一直在静候佳音。直至2014年5月份,原告代理人路过工地方才知道合作方已违背承诺,另行找人设计。为此,原告在第一时间致函给二被告,并专程送达给二被告,并专程送达给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要求妥善解决这一违约事件,并支付已完成部分工作量的设计费。二被告说村里正值换届,等村里选举结束,一定妥善解决。结果换届结束,新领导上任,老领导甩手不管,原告讨要无门,只好求助法院。根据合同“设计费以施工图实际面积为准”之约定,设计费计费面积应按80654.28平方米计算,单价应按16元/平方米计算,因无书面凭证,本案仍按12元/平方米不变,面积按方案文本实际出图面积计算,即63526.10平方米×12元/平方米=762313.20元。按合同约定交付方案应付设计费的20%即152500元,逾期四年违约金43920元,两项合计,二被告一共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96400元。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称承担违约责任,50000元定金依法应予没收。原告认为,被告另行寻求合作开发,固然有其客观原因,但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当履行或者协商解除,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被告委托的规划设计任务,并如期交付设计成果,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设计费。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525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3900元;3、原告没收定金5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后楼下村委会、上明堂村委会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交付了50000元定金,根据合同约定,设计方案文本的提交时间应当是2010年10月10日,被告在收到方案文本三日内支付90000元设计费。但直至起诉前,原告并未将时间文本交付给被告,且设计文本也没有通过有关部门评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在金额和事实上均不符合合同约定。退一步讲,就算原告已在2010年10月10日前将文本交付被告,截至起诉之日,原告请求付款的权利因超过2年诉讼时效而丧失。在此过程中,合同所涉地块已于2013年2月经公开挂牌出让并由第三方自行开发,第三方已将设计工作另行委托并由他人完成了设计工作,通过了评审。被告与原告至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本可要求没收被告的50000元定金,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也因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而丧失。鉴于双方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条款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只能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或违约金条款,原告同时要求支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没收定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
原告地标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证明原、被告就鞋塘综合市场工程签订设计合同的事实;3、金东经济开发区鞋塘综合市场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设计方案文本,被告应支付相应设计费用的事实;4、鞋塘综合市场鸟瞰图一份,证明原告一直按照被告要求对设计楼层进行更改的事实;5、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方案设计文本提交给被告并经过管委会评审的事实。
被告后楼下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地块已于2013年2月公开出让并由第三方自行开发的事实。
被告上明堂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后楼下村委会、上明堂村委会对原告地标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设计文本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设计文本交付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设计文本已通过相关部门评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效果图未经被告正式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会议纪要内容看,并没有对原、被告合同所约定的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审,也没有说明将该文本提交给被告,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后楼下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地标设计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公告的时间2013年2月恰恰能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的事实;被告上明堂村委会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后楼下村委会、上明堂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其已完成鞋塘综合市场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一直按照被告要求对设计楼层进行更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地标设计公司及被告上明堂村委会对被告后楼下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9月2日,原告地标设计公司(设计人)与被告后楼下村委会、上明堂村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鞋塘综合市场工程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建设规模为建筑面积38000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包括方案及施工图,单价为12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为456000元;本合同建筑面积为初步框算面积,设计费以施工图实际面积为准;综合市场1-2层为市场,3-5层为住宅,总平应考虑市场外商住楼布置;设计费12元/平方米不包含人防、市政、绿化、景观、地下室设计。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规划红线图、立项批文、地勘报告、设计条件。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方案文本,份数为4,提交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2、建施图,份数为8;3、结施图,份数为8;4、水施图,份数为8;5、电试图,份数为8;方案通过两个月内完成设计。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456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定金,付费额50000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90000元,付费时间为交付方案文本三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0%,付费额230000元,付费时间为交付施工图三日;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5%,付费额70000元,付费时间为工程结顶三日;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付费额16000元,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三日内。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予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应按本合同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2011年4月15日,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后楼下、上明堂村两委,就鞋塘综合市场规划方案召开协调会,原告参加了会议。2013年2月5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公开出让包括鞋塘综合市场所在地块在内的二宗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鞋塘综合市场工程已由第三方开发建设,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之约定,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给付的定金5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
关于原告是否已向被告交付设计方案文本,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完成了方案文本的设计并参加了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就鞋塘综合市场规划方案召开的协调会,加之,从2010年双方签订设计合同直至本案诉讼,在如此长的时间若如被告所称其未收到设计方案文本,其却一直未向原告催告,显然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计方案文本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关于设计费数额,原告主张应按方案文本实际出图面积63526.10平方米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设计费以施工图实际面积为准,现原告仅完成了方案文本的设计而并未完成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实际面积无法确定,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估算设计费总额、设计费支付进度及付费额,本院酌定方案文本的设计费为90000元。
关于定金罚则、逾期违约金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根据该规定,原告不得同时主张适用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本案中,原告主张没收定金50000元,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900元,本院支持其中数额较大之定金,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设计费按进度分期支付,本案诉讼之前双方之间的合同未解除或终止,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设计费的履行期限未届满,不存在超过时效主张权利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后楼下村村民委员会、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上明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90000元。
二、原告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没收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后楼下村村民委员会、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上明堂村村民委员会给付之定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原告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178元,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后楼下村村民委员会、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上明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