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4971号
原告:师某某,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乌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原告师某某、被告某某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因未给原告女儿师某乙购买保险造成的20万元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女儿师某乙生前是被告公司的在职员工。2023年6月份被告给职工购买《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时,未给我女儿投保,造成相应的理赔金额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查,师某某并非师某乙的唯一继承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师某某主张未给其女儿师某乙购买保险造成的损失,在师某乙去世后,师某乙的遗产应由包括师某某在内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师某某并非唯一继承人,现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能代表全体继承人的意志。因此,师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师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