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1396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122号1-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齐分公司)与被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皇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皇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信业务使用费16,065.9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540.01元;3、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互联网专线业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互联网专线业务服务,业务开通速率20M,公网IP地址数量1个,接入方式为光钎接入,服务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每月标准使用费为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自2019年7月起开始拖欠每月的电信服务使用费,拖欠金额共计16,065.9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英皇投资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我们总共欠付原告三个月的费用,后面就遇到疫情,大楼封闭了,我只支付我们应该承担的费用,拆迁费和违约金都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甲方(英皇投资公司)与乙方(中国电信***齐分公司)签订《互联网专线业务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业务开通速率20M,公网IP地址数量1个,接入方式为光钎接入。每月标准使用费为1,8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被告须在每月20日之前,根据乙方的月使用费收费通知单向乙方缴纳当月月使用费。甲方(英皇投资公司)终止使用业务,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合同正常履行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未履行支付义务,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拆除了该条互联网专线。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欠付电信业务使用费9,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除向原告补交欠费外,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再查,被告英皇投资公司于2022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中国电信***齐分公司转账5,400元用于归还本案欠付的电信业务使用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互联网专线服务合同、客户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互联网专线业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互联网专线服务,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月使用费。被告未按约给付,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电信业务使用费,提供客户账单为证,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经折算上述期间的费用应为7,2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业务使用费为8,866.67元,其中服务费1,800元,拆除网络费7,066.67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互联网专线业务服务合同》中并未对拆除网络的费用进行约定,该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业务使用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本案的电信业务使用费5,400元,本案中应扣除,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电信业务使用费3,600元。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互联网专线业务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电信服务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该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原告欠付业务使用费本身,确实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低,本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应为857.5元(计算方式为:以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以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以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21年8月止,应为188.81元+179.63元+171.38元+162.92元+154.76元=85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齐分公司支付电信业务使用费3600元;
被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齐分公司支付违约金857.5元;
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46605.93元,核定给付标的为4457.5元,占争议标的的9%。案件受理费965.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6.86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齐分公司承担87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 金 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