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2933号
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9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市场分析及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房联地产魔方信息服务平台为被告提供区域房地产市场分析及咨询服务(升级服务)、提供万达定制版成都市房地产市场分析周报服务等,合同总服务费用192,000元,其中被告“青白江万达项目”应分摊费用为96,000元。前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区域房地产市场分析及咨询服务(升级服务)、提供万达定制版成都市房地产市场分析周报服务等,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支付款项,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2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款项,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服务费本金款项为96,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置业公司辩称,对96,000元的服务费无异议,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律师费不予认可,诉讼费认可。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房地产市场分析及咨询服务合同》及履约证明材料、付款发票、《催款函》、《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某某置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市场分析及咨询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由某某公司在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房联地产魔方信息服务平台为某某置业公司提供区域房地产市场分析及咨询服务(升级服务)、提供万达定制版成都市房地产市场分析周报服务等,合同总服务费用192,000元,其中某某置业公司的“青白江万达项目”应分摊费用为96,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某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某某置业公司提供了区域房地产市场分析及咨询服务(升级服务)、提供万达定制版成都市房地产市场分析周报服务。2024年5月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出具金额为9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4月,某某公司与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24年5月,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向某某公司出具4,000元律师费发票。某某置业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案涉服务费。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且对服务金额也有明确约定,某某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某某置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本案中,双方约定服务费为96,000元,某某置业公司对该费用也不持异议,但某某置业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服务费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服务费9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本案律师费,基于双方对该费用的约定及出具的票据,本院认为某某置业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律师费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服务费9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某某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9元,由被告成都某某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预交1,439元,本院退还1,439元,成都某某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1,439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