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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与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初1192号 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92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8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411.41元(以18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如有)、保全保险费(如有)、公告费(如有)等由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债务暂计为217411.4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期间通过房联地产魔方信息服务平台为被告提供区域房地产市场分析及咨询服务、区域定制化市场统计服务等,总服务费用460000元,被告应按阶段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房地产市场分析及咨询服务、区域定制化市场统计服务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7月16日项目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全部费用,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拒不给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184000元。 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在诉状中自述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20年7月16日向其支付全部服务费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截止目前,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咨询顾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分两次累计向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付款276000元,并向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后向原告支付了276000元,截止目前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同时合同5.4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前五(5)个工作日按照甲方要求开具适用【6】%税率(征收率)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应予以遵守。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付款,剩余合同金额未经双方确认且原告也未向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无权要求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三、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如上所属,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付原告款项,因此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情形下,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观点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10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一致,请求法院同案同判。四、若原告进行了保全并支付了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保险费并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且该部分支出系非必要支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诉保全保险费不应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畸高,且并非必要支出,也不属于诉讼费用,案涉合同也未对发生争议后产生的律师费进行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六、根据合同约定的“先开票后付款”原则,若法院判决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也应当在判项中同时明确原告向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同时,当前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面可用资金不足,暂无法按原告要求支付现金,希望法院能够给予六个月的判决履行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咨询顾问服务合同。证明目的:①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成都房地产市场分析及咨询服务,双方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②合同第二条约定服务期间为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服务为46万元,分四阶段支付。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证明目的: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服务期间全部工作成果,履行完毕全部顾问服务工作。②被告确认原告履行完毕全部工作成果,并与原告结算确认应付的第三阶段款项为138,000元、第四阶段款项为46,000元,被告认可未付款项合计为184,000元。③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款,被告仍未支付。证据四、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2张)、确认书。证明目的:①被告已支付及委托案外人代付方式向原告合计支付第一、二阶段款项合计276,000元。②与第组第3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证据五、咨询服务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第三、四阶段未付款项金额发票184,000元。证据六、催款函。证据七、邮单截图。证据六、证据七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款,被告拒收原告催款通知。证据八、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证据九、律师费发票。证据八、证据九证明目的: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开支为8,000元。补充提交律师费的转账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实际产生律师费支出,原告委托律师提起的是系列案件诉讼,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4.2条以及合同附件约定的债权清收清单,可以确定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标准和实际支付情况。 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5.4条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履行顺序,在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条款原告诉请的服务费未达到支付条件,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微信聊天中所涉及的人员并非我公司正式员工,也并非合同约定的合同联系人,其无权代表我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和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银行交易凭证恰恰只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就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工作成果进行确认,我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截至目前双方并未对第三阶段及剩余款项进行成果确认及结算,因此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公司从未收到过该发票,原告也并未向我司提供过该发票的证据,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24年5月8日,因此是原告在起诉之后自行开具的,足以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5.4条约定开具发票,根据廊坊中院作出的(2024)冀10民初977号判决书中的关于未开具发票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观点,请求法院同案同判,驳回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出具的催款函,该催款函的邮寄时间为2024年5月9日,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原告催款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主张律师费标准超过律师协会规定的指导意见,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更重要的是案涉合同并未对发生争议后产生的律师费用进行约定,而且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该笔律师费的支付凭证,不能够证明该笔律师费实际发生,因此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补充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自述该支付凭证为系列案件打包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服务协议,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催收金额高达6030000元,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仅为184000元,因此该律师费付款凭证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原告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律师费为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也与原告诉请律师费8000元相互矛盾,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以实际发生律师费8000元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咨询顾问服务合同》。2.1乙方咨询顾问服务工作内容包括:乙方在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期间为甲方提供:1.定制化市场周目报;2.成都全域房地产数据信息(地产方平台使用权限持续开通);3.1标准化区域周月定期市场报告。5.2各阶段顾问咨询服务费用明细及支付时间。基本费用【首付】款:项目基本费用【首付款】即【138000】元作为首付款在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基本费用【第二笔】款:第一阶段结束(2019年11月16日)且成果(含地产魔方平台使用权限持续开通)经甲方确认或评审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基本费用另138000。基本费用【第三笔】款:第二阶段结束(2020年3月16日)且成果(含地产魔方平台使用权限持续开通)经甲方确认或评审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基本费用另【138000】。基本费用【余】款:项目结束(2020年7月16日)且成果(含地产魔方平台使用权限持续开通)经甲方确认或评审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基本费用另外【46000】。合计:【460000】。5.4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前五个工作日按照甲方要求开具适用6%税率(征收率)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不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应不延迟的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和责任;若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假、违法、无效或过期的,乙方应按照开票金额30%支付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11.1甲方代表姓名:***。合同附件三原告就本合同项下咨询顾问团队成员包含:***、***、***、***。 2019年9月3日,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转款138000元。2021年4月25日,长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转款138000元,摘要“代蒲江县裕盛付”。 合同签订后,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的团队成员***与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代表***通过微信交付工作成果。 2021年7月2日至2022年11月29日,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团队成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就案涉欠款事宜进行沟通,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开票信息为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信息,且向原告方发送案涉两笔未付款项的“成果确认单”。 2024年5月8日,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为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18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咨询顾问服务合同》、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就全面、适当履行。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向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服务,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足额支付合同款,故本院对于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84000元合同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应在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前五个工作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8日为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18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认为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24年5月16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依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其于2021年7月2日至2022年11月29日期间一直在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沟通付款事宜及进行催款,即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积极主张己方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服务费184000元及利息(以18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