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初1212号
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92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98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21年5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1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支出人民币8000元。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金额暂计为3898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软件”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企业特色信息展示服务端,该服务内容包括开发商项目介绍、户型图展示、房源和户型图关联展示、样板间展示,项目周边环境和交通情况展示等服务,并为甲方提供服务端技术服务,技术服务内容和期限在合同中均进行了约定,其中技术服务内容费用标准为含税价20000元/年。前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开发了企业特色信息展示服务端,提供了服务端技术服务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已于2021年5月9日在《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系统验收单》上盖章确认验收,此后原告多次催款索要前述服务款项并于2023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被告仍拒不给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服务款项20000元,同时根据合同9.1.1条,被告逾期支付价款,每迟延支付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服务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要求自2021年5月9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就是说原告认为最迟至2021年5月9日起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其付款,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错误。首先,双方于2021年5月9日签订《“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软件”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S××××102),服务期限为2021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但原告诉请中却要求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21年5月9日)即向其支付服务费用,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明显错误。其次,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年化18.25%)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畸高,已严重超过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建议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三、若原告进行了保全并支付了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保险费并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且该部分支出系非必要支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应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畸高,且并非必要支出,也不属于诉讼费用,案涉合同也未对发生争议后产生的律师费进行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若法院判决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考虑到当前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面可用资金不足,暂无法按原告要求支付现金,希望法院能够给予六个月的判决履行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软件技术服务合同。证明目的:①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软件及技术服务,双方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②合同第三条约定服务期间为2021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技术服务费用为20,000元/年。补充: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多次续签的服务合同,在此之前双方已签订并履行了两年的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费按20,000元/年进行支付,案涉合同是双方同类合同的最后一份合同。证据二、商品房销售公示系统验收单。证据三、现场照片。证据二、证据三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在天府孔雀城项目部投入使用。证据四、技术服务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应付技术服务费用发票。证据五:催款函。证据六、邮单截图。证据五、证据六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未支付。证据七、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证据八、律师费发票。证据七、证据八证明目的: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开支为8,000元。
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21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原告诉请中以合同签订之日即2021年5月9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验收单只能证明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21年5月9日,该设备已入场提供服务,提供服务的截止日期为2022年5月8日,该验收单也足以证明原告诉请中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补充的是该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21年10月13日,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均是先开票后付款,原告要求从2021年5月9日支付利息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催款通知,原告提供的EMS邮寄单也不能证明其寄出的就是催款函,邮单与催款函之间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曾向我公司进行催款。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案涉合同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本案律师费用远超律师协会指导标准,也不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软件”技术服务合同》。第一条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内容为:1.1为甲方开发企业特色信息展示服务端;1.2为甲方提供服务端的技术服务,主要包括:软件季度巡检、软件更新和升级、软件平台故障处理,以及软件安全加固与检测。3.1技术服务期限:2021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计费标准:20000元/年,含增值税,税率6%。4.3合同价款支付:4.3.1软件运营服务费按本合同第三条进行计费,每年甲方需支付乙方人民币两万元,本合同服务款每年度支付一次,具体如下:4.3.1.2次年度起服务费用:次年度起该服务年度开始之日前6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出示年度续费通知书,甲方须在前一年度期满三十日内支付次年度的技术服务费。4.3.2甲方未按照上述约定向乙方支付年度服务费的,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软件”技术服务并就相关情况向房地产市场监管行政部门出具书面通知书。9.11.1如甲方逾期支付价款,则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迟延支付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应付服务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21年5月9日,案涉合同约定的触摸屏自助终端经过验收。
2021年10月13日,原告为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0000元。
2023年6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被告邮寄催款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软件”技术服务合同》、验收文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软件”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向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服务,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合同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合同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该行为的产生除被告的主观过错外,也受市场经济和客观障碍等因素的影响。因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中的主观、客观因素,兼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酌定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在前一年度期满三十日内支付次年度的技术服务费违约金,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所述双方具有多年连续合同关系符合常理,亦与合同约定提前支付下一年度合同费用相符,故其主张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9日起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提交2023年6月催款函与快递信息,用以证实其积极主张己方权利。原告提交的快递信息虽未显示系催款函,但与催款函时间具有对应性,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签收的此邮件的内容非催款函,本院认为原告于2023年6月通过向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催款函的方式提出履行请求,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房联云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蒲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