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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某甲有限公司;甘肃省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高某;某某;丁某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02民初990号 原告:高某,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雍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省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某某,男,1985年11月14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第三人:丁某某,男,1977年4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原告高某与被告甘肃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丁公司)、甘肃省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丙公司)、第三人丁某某、丁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质证。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某丙公司的负责人宋某,被告甘肃某丁公司、甘肃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申某,第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某丙公司的负责人宋某,被告甘肃某丁公司、甘肃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申某,第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高某,被告甘肃某丙公司的负责人宋某,被告甘肃某丁公司、甘肃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52211.71元,并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270182.76元(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并自2024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项目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13625元(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以欠付保证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并自202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保证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8日被告甘肃某丁公司中标新疆昌吉州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示范项目北外环道路南侧宽幅绿化工程。2019年11月21日,被告甘肃某丁公司与阜康市住建局就该项目签订《新疆昌吉州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示范项目北外环道路南侧宽幅绿化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阜康市北外环道路南侧宽幅绿化工程,从西面阜西工业园区至阜北农场道路为起始点,冰湖路和S303交叉点为终点,长度16.4km,北外环道路南侧绿化面积40.28公顷;工期为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合同中标金额为20002731.14元。原告与第三人丁某某合作承建该项目的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于2019年11月14日,被告甘肃某丙公司与丁某某签订《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甘肃某丁公司中标的“新疆昌吉州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示范项目-FK-W7北外环道路南侧宽幅绿化工程”交由丁某某承建。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专项大包干;工期180天;工程中标价为20002731.14元,双方约定被告在扣除约定比例的费用后将工程价款全额支付给丁某某。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丁某某合作进行该项目的施工,2019年11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甘肃某丁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丁某某依约履行承建工程的相关义务。项目于2020年3月20日开始实际施工,2021年5月28日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了竣工验收合格报告。2023年8月28日项目各方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签署表》,明确审定结算造价为21620561.96元,项目建设单位已向被告甘肃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21620561.78元。但被告甘肃某丁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向丁某某支付工程款,目前尚欠工程款本金4752211.71元。此外,该项目已履行完毕、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2024年12月9日,原告与丁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项目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包括对新疆某公司及甘肃某丁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及其上所从属的一切从权利和利益。目前,经多次催告被告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52211.71元,并承担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申请费。 甘肃某丁公司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甘肃某丁公司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首先应当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承担举证责任。甘肃某丁公司认为债权转让无效,原告高某不具备主体资格。 甘肃某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其与丁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原债权合法且有效,并且尚未消灭,而且原债权须明确具体。案涉债权转让无效,原告高某不具备主体资格。 第三人丁某某述称,债权转让因结算未完成而效力待定,协议生效以债权确定为前提。转让的应收账款需通过结算程序量化,而长期拒绝结算,导致转让协议缺乏可履行内容。申请人自认债权未确定,其《申请书》声称“需核查付款情况”,恰恰证明债权数额存在争议,转让条件未成就。结算程序系法定前置义务,法院应责令申请人先行履行申请人主张债权消灭(付款完毕),应先就其付款事实举证,而非通过追加程序转嫁责任。 第三人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被告企业信息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原名称为甘肃省某公司和甘肃省某公司新疆分公司,2020年9月8日和2021年8月13日企业名称分别变更为甘肃省某甲有限公司和甘肃省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质证,被告甘肃某丁公司、甘肃某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原告提交的企业报告生成的时间比较早,应当以最新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内容为准。第三人丁某某对该证据认可。第三人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被告甘肃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与丁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的《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19年11月14日被告甘肃某丙公司与丁某某签订了《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承建的新疆昌吉州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示范项目-FK-W7北外环道路南侧宽幅绿化工程交由丁某某承建,双方约定,由被告扣除固定比例的费用后,剩余款项应全额支付给丁某某,并约定了丁某某应支付的风险抵押金及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及被告的退还责任。对于乙方应承担的税费,在销项与进项抵扣后,保证工程总价3%及以上税赋的情况下,抵扣回的费用归乙方所有。经质证,被告甘肃某丁公司、甘肃某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摘录的条款和他的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并且条款的内容不完整。合同第二条除了承包范围还有关于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相关约定。被告会举证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有甲方供材,甲方承担的劳务费、机械费等相应的证据。虽然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证据不需要丁某某确认就可扣除,但丁某某也在另案的庭审中明确予以认可。同时,原告证明目的中称第九条第六款负责规定,第六条负责的前提是第五条明确了劳务材料租赁的费率都是要扣除的,结合合同结算条款的第三条以及第二条第二款的承包方式,还有合同第11条,被告早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甚至因后续补充存在超付的情形。根据原告所说的扣除固定比例,根据合同约定算出来为22.5%不仅仅是管理费,大部分都是国家税金,是相应的国家固定的税金,国家要征收的税费,详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原告代第三人丁某某缴纳风险抵押金及履约保证金的付款凭证二份,拟证实原告于2019年11月17日,向甘肃省某公司支付200000元,备注“替丁某某缴纳风险抵押金”;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甘肃某丁公司支付1800000元,备注“缴纳(FK-W7)项目履约抵押金”。目前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多年,被告应退还上述2000000元保证金。经质证,被告甘肃某丁公司、甘肃某丙公司对原告代第三人丁某某缴纳风险抵押金及履约保证金的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确实收到履约保证金。但是上述履约保证金备注的很明确,是由原告高某替丁某某缴纳,而被告甘肃某丁公司、甘肃某丙公司对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返还给丁某某,被告甘肃某丁公司、甘肃某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甘肃某丁公司、甘肃某丙公司已经将款项全额足额退还给了丁某某。第三人丁某某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实2021年5月28日,案涉工程取得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显示:开工时间:2020年3月20日;勘察方面:绿化工程,灌溉管道沟槽基地均在原土持力层上,工程质量验收满足规范要求;设计方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和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工程建设管理:建设、监理、施工方对工程建设进行了有效管理,资料齐全;单位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经质证,被告甘肃某丁公司、甘肃某丙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在该份竣工验收报告当中,有一个手填的2021年,这个时间是否是补填无法确认,因为被告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在竣工期限内,工程并未达到甲方的要求,后续进行了多次补充,所产生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也保留相应的诉权。被告甘肃某丙公司于2025年5月才接收案涉工程。所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事实与工程实际情况完全不符。第三人丁某某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新疆昌吉州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示范项目K町北外环道路南侧宽幅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实2023年9月15日,阜康市住建局委托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2021年5月28日已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审核程序包括审核项目资料、现场勘查核实、确认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等工作。工程审定金额为21620561.96元。经质证,被告甘肃某丁公司、甘肃某丙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而且在内容上,一个是实际施工过程的工期和审核报告记载的内容不符,而审核报告由专业的审计公司作出,审计公司没有权利对合同的工期开工、完工时间进行鉴定和认定的。在2022年至2024年10月期间,被告甘肃某丙公司多次出费用进行苗木的补种,这些费用都没有记录。根据合同约定,这部分也应当是由丁某某和丁某某来进行承担。如果债权债务转让给高某,就应当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该部分的费用也就应当由原告承担,应当扣除相应的款项。第三人丁某某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6.阜康市住建部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一份及相关凭证十一份,拟证实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3年11月8日,阜康市财政陆续向甘肃某丁公司支付十笔工程款,合计21620561.69元。(甘肃某丁公司退回0.01元,合计收到21620561.6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扣除2.5%的管理费、1%的企业管理税及3%税费后,将剩余款项20215224元支付给丁某某。因被告并未实施管理行为,无权收取管理费用,被告在扣除3%税费后,剩余款项应为20971944元。目前,丁某某仅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4946738元,其余6025206元未支付。因催款过程中,被告主张已付款金额高于丁某某收款金额,且主张应扣除部分款项,原告将在被告举证后根据最终欠款金额调整本案诉请金额。经质证,被告甘肃某丁公司、甘肃某丙公司对已支付的总金额认可,但是具体收款的时间,以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资金明细确认表为准。因为该表格当时在丁某某、丁某某和我方签署项目施工情况说明的时候付的表格是一致的,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无参与管理,被告实际参与了现场施工管理。第三人丁某某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7.《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实2024年12月9日高某与丁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项目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包括对新疆某公司及甘肃某丁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及其上所从属的一切从权利和利益。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案涉工程项下的欠款义务。经质证,被告甘肃某丁公司、甘肃某丙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不认可,认为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已经向丁某某、丁某某支付完相关款项,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基础。即使按照丁某某说的没有结算,如果双方都没有结算,债权、债务是不明确不具体的。根据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基础。同时,对于被告已经超付的债权部分,如果原告是债务加入,那被告同意,但如果丁某某、丁某某想进行债务转移,那被告不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的落款处签字人是丁某某,但丁某某并没有到庭审中参与庭审,所以原告至今也没有证实这份债权转让协议是不是丁某某本人所签署的,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这份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债权转让内容的最后一句话是这样约定的:对新疆某公司及其总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及其所从属的一切权利和利益。那么如果质证期间丁某某所说的该工程还没有结算,那原告也是没有权利去确认各类款项是否支付。第三人丁某某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8.履约保证金保函一份,拟证实被告所称的因为该保函的出具出现了在竣工之前就退还保证金,尤其是包括2019年所发生的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此外,按照被告和丁某某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被告向住建局出具履约保函与丁某某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是并行的责任,因为如果不支付履约保证金,丁某某还需要承担被告因出具履约保函而产生的财务费用。经质证,被告甘肃某丁公司、甘肃某丙公司该证据不认可,对于上面载明的时间,被告履约保证金退还的第一笔款2019年12月13日招商银行的电子原件付款回单,当中明确载明了这笔款是由甘肃某丙公司,也就是非基本户转给个人的。然后明确的备注是退阜康市北外环道路南侧宽幅绿化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这在刚才认可的银行付款凭证里面是有明确记载的,而且也只有这一笔是从分公司账户上出具的,在用途上也直接是退款履约保证金。对于第一笔2019年12月13日付款凭证里面就已经写了是本项目里的,而且也得到了各方的认可。第三人丁某某对该证据认可。因被告已经支付完该保证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甘肃某丁公司、甘肃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 1.《新疆昌吉州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示范项目北外环道路南侧宽幅绿化工程合同》一份,拟证实案涉工程发包人为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甘肃某丁公司仅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认为被告是该工程的总包单位,丁某某从被告处承包该工程。第三人丁某某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2.《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一份、(2023)新2302民初23号庭审笔录一份,拟证实甘肃某丙公司与丁某某签订《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合同相对方为丁某某。(2023)新2302民初23号案庭审中,丁某某本人到庭并陈述“在2020年我丁某某和丁某某共同承包了案涉项目”,丁某某予以认可。在该案庭审中,丁某某、丁某某亦认可相关工程造价为17000000左右,且款项基本已经付清。该案中,丁某某和丁某某均认可支付给案外公司的款项是本案的案涉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部分内容不认可,认为合作协议的相对方确实是丁某某。对于(2023)新2302民初23号庭审笔录所记录的相关工程款已基本付清的陈述不认可,该笔录形成的时间是2023年的2月27日。此时该项目尚未进行审计结算,因为结算的时间是2023年的9月15日,经过原告的了解,是当时住建部门已经付款的金额,按照原告的第六组证据可以看出,当时住建部门已付款金额是18880000元,而并非丁某某或丁某某准确的收款金额。此外,本案是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阶段,2024年5月9日的庭审笔录中法院询问“工程款现在给了吗?丁某某的陈述:公司拿到了,但我和公司还没有结算”,可以看出丁某某、丁某某和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因此,原告所提交的(2023)新2302民初23号案件的笔录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该笔录的第30页法庭询问本案的被告将工程进行了转包,询问其转包的对象。被告陈述为转包给了丁某某。可见被告是认可其与丁某某所签署的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其本质是一个转包协议,是将案涉工程项下全部的施工内容一并转包给了丁某某。因此,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所陈述到的部分施工由被告直接实施是不属实的。第三人对《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2023)新2302民初23号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提出的在另案中所涉及的主张丁某某、丁某某认可相关工程造价17000000左右,且款项基本已经付清的陈述。当时说的是在当时阶段阜康市住建局应付给被告的款项,包括在高院庭审中丁某某也表示了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没有实际结算的事实,第三人与被告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所以实际未付款项金额是不确定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3.《新疆昌吉州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示范项目-FK-w7北外环道路南侧宽幅绿化工程资金收支明细确认单》一份及后附的付款凭证十一份,拟证实2023年5月15日,甘肃某丙公司向合同相对人出具确认单,明确高某支付的2000000元是代丁某某支付的项目履约押金(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给丁某某,并经丁某某和丁某某二人共同签字捺印确认。丁某某称里面记载的是还款,在丁某某和丁某某二人签字确认的确认单最右图用途里面还款后面括号明示退履约保证金。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从形式上看这是工程的资金收付明细,但其中载明的内容按被告的主张是对于保证金的退还明细。其标题和其备注内容是不符的。在显示的丁某某、丁某某的签字部分载明的是说明人丁某某和丁某某,所针对的是一个说明性文件,而并非一个确认单文件。从付款的时间上看,该项目是在2020年的三月份开工,2000000元的保证金性质是履约保证金,按照被告和住建部门签署的工程合同第50条也能看出,履约保证金是在工程竣工之后才有可能退还。但根据被告所整理的付款情况看,工程尚未开工就出现了保证金的退还记录,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21年的5月份,在此之前发生保证金退还都是不合常理的。从被告所提交的后附的付款凭证回单上看,除了2019年12月份的600000元,摘要处备注了退履约保函保证金以外,其余的付款备注均为还款。原告认为这应该属于被告和丁某某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因此,如果该确认单中丁某某、丁某某的签字捺印属实,也仅属于对于收到过上述款项的一个确认。而被告自行在用途处括号内所备注的退还履约保证金,应该由丁某某和丁某某来说明其在签署时是否注意到该用途以及是否确认所收到的款项是履约保证金。第三人丁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确认的是工程款而非履约保证金。丁某某签字仅仅只是对金额的确认,并不是对款项用途的确认。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退还案涉保证金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4.《项目施工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2023年2月1日,丁某某、丁某某向甘肃省某乙有限公司出具《项目施工情况说明》,认可双方转包关系项下的款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丁某某、丁某某与甘肃某戊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债权因履行完毕而消灭,债权转让无事实及法律基础。因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甘肃某戊公司保留诉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认为该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是2023年2月1号,属于被告举证时提到的(2023)新2302民初2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而且是在被告的第二组证据2023年2月27日的庭审笔录之前发生的,而该说明中所载明的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与2月27号庭审中陈述的17000000基本付清等内容是相矛盾的,因为当时工程款没有结算,住建部门也没有支付全部的款项,根据被告和丁某某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将被告收到住建部门的款项作为被告向丁某某付款的前提。所以在这个时候是不可能支付完毕所有款项,而且未见该情况说明中所提到的另付的资金收付明细确认单。结合该情况说明的出具的23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被告均为本案的被告和第三人以及丁某某、丁某某的在该案中的代理人,也正是本案中本案被告的代理人的情况,以及该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住建部门没有完成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的情形,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的全部款项已经结清,双方间的欠款情况应该以最终的结算和实际付款为准。第三人丁某某对《项目施工情况说明》不认可,认为出具此说明是为了证明跟被告没有关系,《项目施工情况说明》完成情况应该会有一个附属文件,施工单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之间有一个明确的结算,被告提供的明细确认单和即将提供的资金收支明细里面证明了2023年2月1日以后,被告不仅接收过甲方对他们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而且被告对第三人也有所谓的退履约保证金名义的支出情况。因该组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资金收付明细确认单》三页及对应的财务支出凭证202份(含人材机合同)、人工工资明细表一页、扣款明细表一页、现场管理人员考勤表八页、劳动合同二份十三页、社保证明二份三页、甘肃省某丙有限公司与甘肃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三份,拟证实《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债权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亦能证实相关人员、机械、材料系甘肃某丙公司提供,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未投入人、材、机的证据,不是实际施工人。付款凭证中涉及的案外公司、案外人与(2023)新2302民初23号案庭审中丁某某、丁某某认可的主体一致。甘肃某丁公司派工作人员驻工程现场参与现场施工管理,有权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甘肃某丁公司与甘肃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拟证实精工劳务驻工地代表人为丁某某,被告给某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系此三份合同项下的款项,是本案的涉案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资金收付明细确认单》不认可,认为是打印件,且无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该资金收支明细中载有2023年2月之后住建部门的付款情况,和被告对外的付款情况与证据四项目施工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2023年2月1日,明显是相矛盾的。这也说明了在项目施工情况说明出具时双方根本没有对于收付款情况进行真实的确认。对于该收支明细中的付款内容根据被告的分项,原告对所支付的材料费14982179.7元认可。对于所付机械费3523485元认可,需要查看2020年12月9日972000元的付款明细原件,对于被告所列的其他支付费用,仅对第一笔2021年7月21号发生的水费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与原告及丁某某无关。劳务费部分是双方在此前就争议比较大的内容,原因是劳务费的支付方式是通过被告的全资子公司,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劳务费的发票,首先支付到该劳务公司之后,再通过该劳务公司支付给丁某某。因此,该部分款项的支付原告需要结合丁某某所提交的请款资料,人员的考勤表、工资表和款项的实际发放情况来确认,对于被告所主张的税款抵扣情况,需结合被告的实际发票收取和抵扣数据进行确认,对于该收支明细中所载明的被告已付款总额18813478.35元原告不认可,将根据实际的核对情况进行确认和回复,对于被告的明细表中提到的付农民工工资1287909元认可,除了2022年3月4日的784000元之外,其余款项也认可。对甘肃某丁公司与甘肃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三份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该三份合同都是由被告与其所控的全资子公司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签署的。是被告和该劳务公司随时可以进行补签的文件,也没有经过该两方之外的其他方的确认。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确实工程款中劳务费一部分确实通过甘肃某劳务进行支付,并非由甘肃某劳务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分包,这在原告前述庭审中提到的被告认可该工程是完全转包给了丁某某。从该部分的意见和根据被告和丁某某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分别会通过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的名义支付工程款。支付的方式是劳务费部分由丁某某指定劳务公司,然后被告将人工费支付给劳务公司,而甘肃某劳务在本案中是经过甲方的要求,丁某某所指定的代为进行开票和付款的劳务公司。同样材料费也约定的很清楚,由甲方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对外进行直接的付款,机械费由甲方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并由甲方的账户进行付款,而该条中对于为何要进行该种支付方式的约定,也明确的很清楚,是为了执行我国关于增值税相关文件,也就是为了确保税务的合规性。所以被告要通过其与自己的全资子公司签署的该三份合同来证明案涉工程不是完全由丁某某来进行施工的,是不成立的。第三人丁某某对《资金收付明细确认单》里机械及材料费用认可,对部分通过甘肃某乙公司支付的劳务工资认可,至于认可的结算因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是不确定的。对应的财务支出凭证(含人材机合同)、人工工资明细表、扣款明细表仍是被告向其子公司精工劳务的付款凭证,对于此类付款,需要结合第三人出具的付款申请、工资表等内容证明其支付的是否为案涉合同项下款项。对现场管理人员考勤表、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当中仅对***、贾某由公司委派参与的现场项目认可,其他人不认可。对甘肃某丁公司与甘肃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三份不认可,因为签的名字是丁某某的名字,丁某某不清楚,另外两份合同里的签字都是机打的,所以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工程移交单》一份,拟证实因第三人丁某某、丁某某施工的绿化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实际支付了补种款项,完成了补种义务后,发包人直至2025年5月6日才接收涉案工程,被告对此保留诉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丁某某及丁某某的签字确认,对于该移交的事实不清楚,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论是根据被告与住建局所签署的工程合同还是被告与丁某某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其中都没有对于将工程移交作为合同履行的义务之一。经过庭审查明的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和审计结算情况,均能看出案涉工程早在该文件所显示的时间之前已经达到了相关款项的支付节点,至于被告所称的其后续补种情况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而且根据被告与住建所签署的合同案涉工程的养护期为一年。未竣工后的一年也就是2021年5月28号到2022年5月28日期间,对于此后发生的补种问题,应是被告与住建部门另外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丁某某也没有关联。第三人丁某某对《工程移交单》不清楚,认为工程施工单位的接收单位不准确,应当是阜康市城市管理局,而不是住建局,被告要以这个工程来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的话,该移交单只只能证明被告和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之间关系,接收单位的意见是空白的,日期也是空白的,移交时间不确定。因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验收之后产生的费用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询截图二份,拟证实2023年的12月13日在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一年,第三人丁某某、丁某某已经成为失信人员,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以第三人作为失信人员,进而证明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要证明的是第三人在已经负债的情况下,将其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存在逃避债务的问题。在庭前证据交换环节,对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进行了阐述,原告是作为出资方向第三人提供资金,在案涉项目项下也能看到案涉项目的保证金的2000000元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的,此外,第三人也确认原告已经投入的资金有七百余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案涉项目因为被告迟迟未能付清全款,才发生了本案的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并不存在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形。第三人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其确实存在失信情况,但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因该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8.甘肃某甲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三十二套(每套凭证里都包含眉笔款项的资金支付审批表,丁某某、丁某某的承诺书(请款申请)、所对应的银行业务付款回单、农民工工资表、考勤表),拟证实被告所提供的亚行贷款昌吉州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示范项目FK-W7北外环道路南侧宽幅绿化工程-甘肃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人工工资明细表当中的所有款项,均已实际支付,且每笔付款凭证中都有第三人丁某某、丁某某所签署的承诺书,相应工资也是发放至阜康项目的工人账号里。案涉款项已支付完毕,甚至存在超付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可第一套记账凭证;对第二套记账凭证4月工资表合计188040元(并非丁某某签字),5月工资表合计138754元(并非丁某某签字),仅认可3月工资200816元;对第三、四、十三、十八、二十套记账凭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认可第五、六套记账凭证收款;第七套记账凭证马某、刘某、张某三笔款项共计422920元,原告未收到,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没有丁某某、丁某某的签字,其余600000元款项认可收到;第八、九、十套记账凭证均收到该款项;第十一套记账凭证认可收到,其中600000元应该扣除;第十二套记账凭证2021年5月工程已经竣工,该部分2021年5月前的费用为75000元,自2021年6月发生的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第十四套记账凭证第三人收到该款项,2021年5月工程已经竣工,该部分2021年5月前的费用为135000元,自2021年6月发生的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曹某等人2021年3至10月的工资在上述第十二笔款项中已经计算,此时又重复计算,不排除造假的可能性);第十五套记账凭证承诺函并非第三人签署,第三人收到该款项。但2021年5月工程已经竣工,该部分2021年5月前的费用为225000元,自2021年6月发生的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不认识工资表中盖章的***;第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套记账凭证2021年5月工程已经竣工,自2021年6月发生的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不认识工资表中盖章的***;二十四至三十二套记账凭证非本案项目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劳务结算单一份,拟证实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补种费用232043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参与该合同的签署,且被告未提供真实的对方付款和发票凭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从合同内容中看,系被告与合同相对方在2024年6月至2025年期间签署的合同,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间无关。如果该证据属实且实际履行,从该证据也能看出,相关树木的砍伐、补种等系被告自行与第三方达成的有别于本案的合同,未经第三人参与和认可,更无权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果被告主张相关费用,因涉及第三方施工单位,也应另行提起诉讼。因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验收之后产生的费用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10.工程借款凭据一份、工程交接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回单一份,拟证实关于原告提到的昭苏项目,丁某某仅进场施工不足一个月,整个涉及款项仅有380000余元,工程早在2021年就已经移交完,并未由丁某某施工,相应的款项也已于2021年4月30日全部结清。因此,本次被告提供的2023年11月3日至2024年6月17日期间的付款和昭苏项目无关。丁某某在工程借款凭据中明确载明,昭苏项目中所涉及的388932元租赁费从阜康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已替丁某某代付了上述租赁费,故该笔费用也应计入本案的已付款中,因此除了本次被告提供的一至三十二项实发工资外,已付款还应再计入388932元。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三份(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1月17日),拟证实原告所称的重复记取的六十多万凭证以及在第11项中认为收到款项应当扣除的600000元凭证,被告并未记录到已付款中,并不在本次提供的32套凭证当中,相应的600000元已经扣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记录中的函件二份,拟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补种的事实,以及被告与丁某某联系补种的事宜。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未出示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工程移交单》的体现的第七标段不属于涉案《联营合作协议》范围;案涉项目系苗木种植,“移交”实际是各方对于现场苗木情况的清点和确认,这在竣工验收及结算时均已多次作出了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联营合作协议》中,也并未涉及移交动作。至于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工程款全部支付、养护期早已期满后,住建部门是否与被告在25年6月签署该移交单,已经与本案无关。对微信沟通记录的真实性需要第三人确认,但从沟通内容可以看出,该部分以及涉及成活率、移交等问题的通知,均发送于2024年5月,此时该项目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的养护期(2021年5月竣工,2022年5月养护期满),原告早已完成施工并退场。2023年9月项目进行结算时,也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了工程价款审减。对于被告所列举的其后期补种苗木的情况,未见相关证据,但若被告在项目结束后仍在进行后续管理工作,则属于被告与住建部门自行达成的新的合同关系,与第三人及原告无关,相关通知内容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违约或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因此,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核心争议并无关联性。因该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1.案外人***的证人证言,拟证实甘肃某乙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丁某某、丁某某的付款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具备证明力。证人系被告全资子公司精工劳务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系本案付款的操作人员,本案付款的合规性问题与其本人也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内容无证据支持。证人声称备注昭苏项目的付款实际用于本案所涉项目,这与财务记账要求本身矛盾,且证人称该部分支出所对应的成本都计入昭苏项目,说明该部分费用正式属于昭苏项目。针对证人证言,其陈述仅为单方口头主张,没有客观证据支撑。甘肃某丁公司、甘肃某丙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认为被告在之前的庭审中已经提供过关于昭苏项目的证据,昭苏项目于2021年4月19日,丁某某等人就已经撤场。所以对于2023年11月到2024年6月期间的付款和昭苏项目无关,昭苏项目的款项已经在最后一笔即2021年的4月30日就彻底结清。结合证人、包括这份证据后续的工资,后续的人员就农民工名称都是和原告已经认可过的农民工是一致的。所以24到32套付款凭证中的付款就是本案款项。原告虽然主张工程竣工,但是由于树木死亡较多,甲方一直没有接受这个工程,因此被告在2022年到2025年,整个工程都进行了补种。直到今年的六月才完成工程的移交。其中2022年到2024年,是丁某某带他的工人进行补种,然后这部分的资金,因为这个项目已经付超了,所以只能从昭苏项目付到精工劳务的款,然后去支付2022年到2024年的补种费用,然后2024年5月以后,丁某某联系不上了,是由被告自行补种的。对应的相关费用就是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所载明的两百多万的补种费用,所以相应款项是本案的款项。因该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甘肃某丁公司中标新疆昌吉州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示范项目北外环道路南侧宽幅绿化工程。2019年11月21日,甘肃某丁公司与阜康市住建局签订《新疆昌吉州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示范项目北外环道路南侧宽幅绿化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阜康市北外环道路南侧宽幅绿化工程,长度16.4km,绿化面积40.28公顷,工期6个月,中标金额为20002731.14元。2019年11月14日,被告甘肃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与丁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建工程名称为新疆昌吉州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示范项目-FK-W7北外环道路南侧宽幅绿化工程;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北外环道路南侧宽幅绿化工程招标文件及招标清单范围内的所有项目;承建合同价款即中标价为20002731.14元,甲方扣除2.5%管理费(500068.30元)和1%的企业管理税(200027.30元)及7%的增值税(1284579.06元)及附加税税金12%(154149.49元)后,全额支付给乙方(暂定金额17863906.99元,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根据甲方要求,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缴纳20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待工程完毕,业主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及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施工过程资料后,由乙方向甲方申请退还风险抵押金报告,甲方收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退还;销项和进项税费进行抵扣后,必须保证工程总价3%及以上的税赋,抵扣回的费用归乙方所有,该抵扣回的税费,待工程竣工,乙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全部过程资料后,一并以劳务费的形式支付给乙方;因乙方资金周转原因,履约保函由甲方以银行保函的形式垫付给业主,财务费用(利息)由乙方承担。履约保函金额为2000273.12元,经双方商定,乙方承担的财务费用(利息)为保函总价的15%/年,即每年为300040.97元。乙方必须按月支付给甲方财务费用(利息),金额为25003.41元/月。乙方可以随时将该保函所列金额足额以现金的形式退还给甲方,甲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则该财务费用(利息)自动停止计息,应由乙方承担的财务费用(利息)不足一月的按足月计算。甲方收到业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足额退还乙方缴纳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 2019年11月17日,原告高某代丁某某向甘肃某丁公司支付风险抵押金200000元;2019年11月28日,高某代丁某某支付履约保证金1800000元,合计20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20日开工,2021年5月28日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8月28日,各方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签署表》,审定结算造价为21620561.96元。现阜康市住建局已向甘肃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21620561.78元。 2023年5月15日,丁某某、丁某某在《资金收支明细确认单》签字,确认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已退还。 2024年12月9日,原告高某与案外人丁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丁某某将案涉项目对甘肃某丁公司、甘肃某丙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应收账款及从属权利)转让给高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甘肃某丙公司与第三人丁某某签订的《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甘肃某丙公司将案涉绿化工程转包给丁某某个人。丁某某作为自然人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9月完成结算,甘肃某丁公司应自结算完成后及时支付欠付款项。现原告高某主张自2023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其计算期间准确,计算基数及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经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4044316.37为基础,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被告甘肃某丁公司与甘肃某丙公司是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甘肃某丁公司与甘肃某丙公司为总分公司,原告与被告甘肃某丙公司签订《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甘肃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分公司被告甘肃某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情形下,被告甘肃某丁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三人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工程款4044316.37元,并承担以欠付工程款4044316.3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甘肃省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61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4005元,由被告甘肃省某甲有限公司、甘肃省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35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