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马某;刘某;甘肃省某有限公司;鲁某甲;鲁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0131民初269号 原告:马某,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原告:***,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原告:***,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鼎山镇明月村1组112号。 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吴家园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与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马某工资13676元、***工资12276元、***工资122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7月10日,被告一***雇佣三原告在所承包被告二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平山县小觉镇横岭村和扶峪村光伏安装项目施工地干活,从事光伏安装工作,三原告的工资结算方式为每人每天400元,2025年10月份完工,经结算***拖欠三原告工资共计38227元,其中拖欠原告马某13676元、***12276元、***12275元,此事实由被告一为三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三原告多次向被告一索要无果,另,三原告经了解得知,至今被告二拖欠被告一的工程款没有给付,被告二依法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给付三原告所拖欠的工资。综上,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足额且超额支付案涉项目劳务费用,不存在欠付情形:1、案涉平山县250MW市场化光伏项目,答辩人与劳务分包方签订《光伏劳务定价协议》,约定劳务单价为0.31元/W,付款节点为:每月按审定工程量支付80%,双方互检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0%,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2、截至2026年3月,***班组完成劳务产值为12132198元,答辩人已实际支付11180760元,支付比例达92.16%,远超合同约定的80%进度款比例,不存在任何欠付劳务情形。3、***作为***的上游雇主,已足额收到答辩人支付的劳务款,其应自行向***及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1、原告系被告一***直接雇佣的劳务人员,与答辩人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未接受答辩人管理、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工资应由其雇主***支付,***的劳务费应由其上游分包方***支付,答辩人已完成对***的付款义务,对原告无任何付款责任。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垫付工资”适用前提。四、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应追加***为第三人,***作为案涉劳务的直接分包方,是***的雇主,其是否足额支付***劳务费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综上,答辩人已足额支付劳务费用,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平山县小觉镇扶峪村和横岭村的“平山县250MW市场化光伏项目PC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劳务管理方式为***向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名单,由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工人按进度支付工资。2025年10月30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马某、***、***工资在5号、6号、7号地合计38227元。欠款人:***2025.10.3051302719740317241918382727139”。三原告通过与被告***对账,明确了被告***出具欠条中每人应得数额为马某13676元、***12276元、***12275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应按照欠条所载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马某、***、***是否在被告施工范围内作为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作业,被告欠各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二、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被告提供的安全准入证名单汇总表里载有原告马某的姓名,无原告***及***,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该名单汇总表能证明原告马某在被告施工范围内进行过作业,该名单汇总表里无原告***、***,原告***、***在被告施工范围内作为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作业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各原告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欠付三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现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原告马某虽能证明其在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进行过作业,但未能提供考勤表等证据证明所完成的与欠条中劳务费数额相匹配的工作量,且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出具的欠条,同时否认原告***、***在该工地进行过作业,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欠付各原告的劳务费数额,是否是各原告在该工地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报酬,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事实无法查明。在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出具的欠条不认可、否认原告***、***在该工地进行过作业的情况下,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出具欠条所载的劳务费,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马某劳务费13676元、***12276元、***12275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开户单位:平山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邮储银行平山支行,账号:91300101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