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607民初9701号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雍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武汉某医院建设项目通风空调工程(一标段)建筑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水处理设备总价款86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货到工地现场二周内付至合同额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付清。原告在预付款到账45日内交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取消了2台水箱和2台软水机,金额为34300元。202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该项目标段《材料(设备)结算单》,确定被告合同内应付货款共计为825700元。另外由于现场施工变化,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6日和2021年6月7日向原告增补订购集、分水器各1台,排污降温罐1台,金额为766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58000元,剩余3443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43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21年9月16日暂计至2024年8月1日为13276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甘肃省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为本案中被告(申请人)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所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约定由湖北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卖水处理设备,并送至武汉某医院建设的项目工地(武汉市蔡甸区),申请人对此支付相应的对价,本案中争议的标的为水处理设备买卖关系,合同标的物为水处理设备,而非货物对价即货款。所以,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不能认定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而应认定为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即武汉某医院建设的项目工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贵院都不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法院或者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予准许。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第2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为答辩人向被告公司追讨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答辩人作为水处理设备的出售方,已全部履行了其所负的交货义务,现向被告主张其所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符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故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结合其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见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既未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发生时的管辖法院,也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因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才导致湖北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从原告起诉的诉因、诉讼请求分析,本案争议的标的是属于给付货币。本案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属于接收货币的一方,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湖北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应视为双方合同的履行地。经查,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2011年8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地为襄阳市高新区。2018年初,原告因经营需要将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搬迁至襄阳市襄州区,并在此生产厂房和办公楼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多年,公司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亦在此办公。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为襄阳市襄州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故本案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该住所地在襄州辖区,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甘肃省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管辖异议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甘肃省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甘肃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