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423民初1117号 原告:***,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吴家园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9888.33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安装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年底,被告***挂靠甘肃安装公司施工资质承建靖煤集团位于景泰县白岩子矿井及选煤厂35KV变电所供电线路施工项目工程。2021年年初,被告***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建设单价为1700元每立方米,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就该部分工程开始施工,期间被告***派遣其工作人员***,被告甘肃安装公司派遣项目负责人***共同负责现场施工事宜。后原告一直施工至2021年5月,因被告征地工作未完成,导致原告停工。2021年10月16日,因停工事宜及施工材料涨价等原因,原告与被告***及甘肃安装公司重新达成协议,对于已经完工的工程量按照每立方米1700元计算,未完工的工程量自达成协议之日起按照每立方米1750元计算,达成协议后各方签字确认,被告***、甘肃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22年5月底,原告施工完毕,二被告派遣的负责人***及***就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后附工程量结算单),各方签字确认。同日各方就原告土建施工队整体费用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2275056.6元,已付和扣减部分为1585168.27元,未支付为689888.33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5月31日前付3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2年7月底结清。结算完毕后被告***于2022年9月通过被告甘肃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工程款,下剩439888.33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施工完毕后经发包方和分包人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书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不予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安装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2020年11月,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中标“靖煤集团景泰煤业有限公司白岩子矿井及选煤厂35KV变电所供电线路工程”,为施工总承包人。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甘肃安装公司分别与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景泰县昊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与兰州广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景泰县华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就案涉项目的劳务、设备、建材进行分包。施工期间,被告***作为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聘用人员派遣至案涉项目工作,不存在被告***挂靠甘肃安装公司资质进行项目施工的情况。施工期间,根据劳务分包方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原告***是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员工,接受该公司考勤管理及工资收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的事实。原告作为劳务分包方工作人员,与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权主张工程款。二、案涉项目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与靖煤集团景泰煤业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决算,双方纠纷正在贵院审理中,就原告工作量,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内容尚无法确定,双方已确认工程量无效。2024年,被告甘肃安装公司已起诉靖煤集团景泰煤业有限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量存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工程内容已申请法院评估鉴定。2022年5月,案涉工程项目部与施工班组进行工程量计算,双方特别约定:“现场已浇筑基础缺陷需按项目部要求完成相应消缺工作,满足设计、业主单位、质监单位要求,否则不予认可相应基础工程量”,目前案涉项目尚未经业主认可,因此双方确认工程量无效,双方确定金额无效。三、双方确认金额中尚存诸多整改及扣费项目,原告即便有权以施工班组身份主张款项,具体金额计算不属实。在案涉项目后续费用计算过程中,被告发现,2022年7月发放150000元工资中,产生税金7068.06元(双方约定税金由班组承担)。2022年8月,代班组支付材料款100000元。2023年7月,上白线检修费用58000元。2021年11月,对原告施工队罚款5000元罚款尚未扣减;2022年9月,寺白线工程整改费用35195元、白岩子寺白线整改费用13012元、整体业主罚款100000元尚未扣减。综上,即便按双方确认金额有效为前提,未付439888.33元中,扣除上述费用外,合理费用为121613.2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5组,具体为:1、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了施工的相关细节。2、证明2份、聊天记录2份、转账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购买混凝土的相应价款。3、承诺书、聊天记录、转账证明、出库单共计41张,拟证明原告已经购买钢材、预埋件,并支付相应款项。4、单据111张,拟证明原告购买的混凝土、钢材、预埋件等全部用于涉案工程。5、工程量单据、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275056.6元,被告甘肃安装公司已经支付1835168.27元,尚欠439888.33元。 被告***、甘肃安装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不是由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涉案项目中被告***仅作为劳务分包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其无权就案涉项目向原告进行分包。2、对第2组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转账记录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3、第3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4、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进行了施工行为。5、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工程量单中双方特别约定基础缺陷需按照项目部要求完成相应消缺工作,满足设计、业主单位、质检单位要求,否则不予认可相应基础工程量。现缺陷问题尚未经过业主、质检单位验收,因此双方核定的工程量无效。 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14组,具体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甘肃安装公司系案涉“靖煤集团景泰煤业有限公司白岩子矿井及选煤厂35KV变电所供电线路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设备租赁合同》1份、《建筑材料(设备)采购合同》2份,拟证明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甘肃安装公司分别与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景泰县吴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与兰州广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景泰县华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就案涉项目的劳务、设备、建材进行分包,上述施工内容与原告无关,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分包方。3、《派遣协议》2份,拟证明被告***系劳务分包公司派遣至项目工作人员,并非项目分包人,无权再次向原告进行工程分包。4、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至2022年期间部分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拟证明目的原告***接受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及考勤,其作为劳务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甘肃安装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5、材料设备结算单3份,拟证明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与兰州广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景泰县华玉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材料结算,与原告无关。6、民事起诉状(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与靖煤集团景泰煤业有限公司)1份,拟证明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与靖煤集团景泰煤业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决算,双方纠纷正在审理中,就案涉实际施工内容尚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整改及业主单位扣款无法计算,需等工程量确定后查明相关事实。7、***土建施工队整体费用结算清单、土建施工队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土建施工队作为施工班组,与项目方进行工程量计算,原告个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主张工程款。双方明确约定,如出现工程质量等问题,施工班组应积极处理,否则项目部有权委托其他班组进行处理,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另备注劳务费产生的税金及管理费等均由施工队承担,现场已浇筑基础缺陷需按项目部要求完成相应消缺工作,满足设计、业主单位、质监单位要求,否则不予认可相应基础工程量,目前案涉项目尚未经业主认可,双方确认工程量无效。8、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7月工资发放明细,拟证明双方对账单确认后,发放劳务费150000元,其中产生的税金7068.06元应由劳务班组自行承担。9、兰州广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8月29日设备(材料)结算单1份,拟证明双方对账确认后,2022年8月,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代劳务班组支付材料款10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劳务班组承担。10、上白线检修费用清单及明细,拟证明2023年7月,上白线检修产生费用58000元。11、工作联系单及通知单,拟证明2021年11月对原告施工队罚款5000元罚款尚未扣减。12、寺白线整改清单1份,拟证明2022年9月寺白线工程整改产生费用35195元。13、白岩子寺白线整改清单1份,拟证明白岩子寺白线整改产生费用13012元。14、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与刚开始结算的工程量不符,结算工程量不包含整改的部分。 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情况是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为向其支付工程款,要求提供一些材料商的单位,然后将款项汇入这些单位,这些单位收到钱以后向其退回,供应商实际上与其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甘肃安装公司没有合同关系。3、对3组证据不知情,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将案涉工程包工包料进行分包,协议书上写明原件在被告甘肃安装公司***的手中,协议书上的***就是被告甘肃安装公司的代理人,且协议书就是在被告甘肃安装公司签订。4、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因为工程款没有按时发放,才让其找民工造册,况且民工工资已经发放完毕。5、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甘肃安装公司只是往这些公司的账户汇款,实际上没有与这些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是其和***等人进行。6、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总工程的下一道工序是架线,靖煤集团现已经架线并使用,说明已经完成上一道工序,且工程合格。7、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和现场主管与其签订,说明已进行了结算。8、对第8组证据不予认可。9、对第9组证据不予认可,兰州广益公司只是走账的单位。10、对第10组证据不予认可,其不知道这件事情。11、对第11、1213组证据不予认可。12、对第14组证据有异议,其已安约定完成工程并结算,后续也未接到任何整改通知,当时工程就已投入使用。 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4、5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4、6、7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被告的诉辩及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与出具证明单位签订合同并付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证明目的达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施工具有关联,且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实原告采购材料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证明目的达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关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乙方单位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与本案被告甘肃安装公司名称不一样,且协议上派遣内容并未明确载明案涉工程。同时从已认定的证据内容看,***具有签字确认工程量的权限,并不属于劳务派遣人员,故,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关联性缺失,不具备证明力,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本院不予确认。 4、关于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经审查,兰州广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景泰县华玉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证明明确载明,与被告甘肃安装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是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签订合同、汇款都是为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同时确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5、关于被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经审查,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法定的纳税义务主体是劳动提供者个人,由纳税者依法申报缴纳即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支付劳务报酬一方没有代扣代缴的情况下,无权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因此,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已付款项的事实,而不能作为扣减工程款的依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同时确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6、关于被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经审查,该份结算单形成时间为2022年8月29日,时间在原告完成施工结算后,且该笔款项原告认可包含在结算后支付的250000元中,因此,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甘肃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7、关于被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经审查,该份证据内容显示是检修,而不是返工,在工程量已经结算,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多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且需要维修的证据,故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8、关于被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经审查,在我国法律框架下,罚款属于行政处罚,只能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依法事实。工地项目部作为企业的内部机构,不具有行政处罚权,无权罚款。故该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9、关于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经审查,该份证据中的整改清单并没有向原告发送,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仅有项目部经理意见,财务部门、综合部门、总经理都没有签字,无法证实已实际支付整改费用,故,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 10、关于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原告签字确认的清单为5张(合计整改费用为11612元),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实后期整改产生费用,对该5张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剩余清单从内容来看,系其他施工队整改事项,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11、关于被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另案作出,本身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且原告施工工程已交付验收合格使用并进行了整改。故,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中标“靖煤集团景泰煤业有限公司白岩子矿井及选煤厂35KV变电所供电线路工程,为施工总承包人。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与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就案涉项目的劳务进行了分包。2021年年初,被告***将案涉项目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建设单价为1700元每立方米,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就该部分工程开始施工,期间被告***派遣其工作人员***,被告甘肃安装公司派遣项目负责人***共同负责现场施工事宜。2021年10月16日,因停工事宜及施工材料涨价等原因,原告与被告***及甘肃安装公司重新达成协议,对于已经完工的工程量按照每立方米1700元计算,未完工的工程量自达成协议之日起按照每立方米1750元计算。达成协议后,被告***、甘肃安装公司副经理***、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备注原件在被告甘肃安装公司。2022年5月26日,原告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就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清单,由二被告派遣的负责人***及***签字确认。该清单确定原告施工队2022年5月31日完成上白线、寺白线基础施工。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完成工程量939.084方。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完成工程量240.74方。2022年施工,共计浇筑13基基础240方。同时在清单缺陷问题说明条款部分约定:现场已浇筑寄出缺陷需按项目部要求完成相应消缺工作,满足涉及、业主单位、质监单位要求,否则不予认可相应基础工程量。同日,原、被告双方就土建施工队整体费用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清单,由被告***派遣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清确定原告完成工程款费用为2275056.6元,已付和扣减部分为1585168.27元,未付为689888.33元。定于2022年5月31日前付3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2年7月底结清(10%质保金除外)土建基础施工需暂扣土建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共计227505.66元。质保期限从2000年7月1日起计算,期限1年。同时备注后续劳务费产生的税金及管理费等均由施工队自行承担。结算完毕后,被告***于2022年8、9之间月通过被告甘肃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工程款,其中包括100000元的钢筋款(由甘肃安装支付给兰州广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然后该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在支付给原告、)150000元的人工工资。 2、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与兰州广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景泰县华玉建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建筑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但签订合同的目的仅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并未实际产生买卖合同关系。 3、2022年9月17日,案涉工程项目部制作工程量清单,载明以上工程量根据项目部及业主、监理单位现场核实验收,认定符合结算要求。所有整改辅助工程附影像资料,详细整改见施工队确认单明细。上述整改辅助工程中涉及原告的为:寺白线全线12#圆钢、扁钢采购,焊接加工及预埋;寺白线G20#景电管理局塌陷机���修复;寺白线G14#G18#基础塌陷、水渠维修;寺白线G0#-G30#基础接地掏,共计产生费用11612元。 本院认为,在总承包人将工程进行转包,转包人将工程在进行分包的情形下,处于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实施施工行为的人,一般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违法分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特定情形下,也可以请求转包人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实施施工行为的人向转包人(被告甘肃安装公司)、违法分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存在欠款情形,但应扣除罚款、税金、整改费用后据实支付。被告甘肃安装公司既抗辩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权主张工程款,又抗辩即便原告有权主张,也应扣除罚款、税金、整改费用后据实支付。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效力;二、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计算;三、被告***与甘肃安装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效力。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具备劳务资质的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作为个人,并非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市场主体,其又将甘肃精工劳务公司分包案涉项目土建部分交由原告施工,该行为实质上属于被告***借用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然后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再转包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分包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因***不具备相应资质且属违法转包,属无效合同。然而,合同无效并非意味着免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且项目部、业主及监理单位均已现场核实验收,认定符合结算要求,该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结算协议,请求折价补偿。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2022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作为确定工程价款及支付条件的依据。该清单明确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款总额为2,275,056.6元,已付及扣减部分为1,585,168.27元,未付金额为689,888.33元。双方同时约定,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2年7月底前付清(10%质保金除外)。此后,被告***通过甘肃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该款项虽包含100,000元钢筋款及150,000元人工工资,但支付对象为原告,且旨在冲抵工程款,故应予抵扣。因此,在扣除已付250,000元后,被告***截至2022年7月31日的欠付工程款本金为689,888.33元-250,000元=439,888.33元。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暂扣工程总价10%即227,505.66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2022年7月1日起算一年,现已届满。结算清单中“缺陷问题说明”条款约定,原告需按项目部要求完成消缺工作。2022年9月17日的工程量清单确认,原告需承担整改辅助费用11,612元,且被告已完成整改并由原告签字确认,该费用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为428276.33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剩余款项于2022年7月底结清,被告***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自2022年8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关于被告***与甘肃安装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首先,被告***作为与原告直接建立分包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工程款支付的直接义务人,理应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其次,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不仅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更是违法转包行为的发起方,其对被告***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以及***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均系明知,且全程参与管理、签订合约、结算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被告甘肃安装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的分包协议上签字确认,该行为表明被告甘肃安装公司已深度介入该分包关系,并对该笔债务的履行作出了事实上的确认与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也有权向转包人主张权利。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甘肃安装公司已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欠付范围以本院认定的***欠付金额为限。鉴于被告甘肃安装公司直接参与了与原告的结算和支付,且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区分二被告内部关于工程款的欠付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充分保护实际实施施工行为的人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的认定,是基于被告甘肃安装公司违法转包的主观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深度参与分包履行过程姬签订结算协议的事实,符合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精神。至于二被告内部的责任份额,可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转包协议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及依照结算协议请求折价补偿。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28276.33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276.33元及利息(利息以428276.3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被告甘肃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以428276.33元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