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谢某甲等与甘肃某某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99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0民初1208号 原告:***,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某某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系某某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雍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某某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230执异54号裁定书;2.驳回某乙公司追加***、***、某甲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3.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原始股东,已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后第三人在2016年8月22日增资时,原告***、***分别增加注册资本10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76年6月10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增资义务尚未到期,不存在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二、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主张原告承担责任,但该条款只适用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本案不适用该条。三、原告作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四、原告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可加速到期。如公司只有在破产或解散清算时,股东的出资期限才可能会加速到期。五、原告***、***股权转让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六、原告某甲公司并非某丙公司的原始股东,不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况。原告某甲公司通过合法股权转让受让原告***、***在第三人的股权,成为后续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已对某丙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调查,并未发现该公司存在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并驳回被告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某乙公司辩称,(2024)渝0230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第三人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被告请求追加三原告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第三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时,第三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第三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被告申请追加三原告为被执行人条件成就,有权要求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2024)渝0230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将某甲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结果正确。首先,***、***作为第三人的原始股东,虽然履行了部分出资,但2016年第三人增资时,其二人各自认缴的10000万元并未实缴,出资期限至2076年6月10日届满。而2021年***、***转让股权给某甲公司时,某甲公司对受让股权的20000万元也未实缴。其次,案涉生效判决于2021年5月30日确定第三人对被告负有债务,该期间为***、***持股期间,二人在明知第三人不能清偿被告债务时于2021年6月30日转让股权,属于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其出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应当追加二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转嫁投资风险,造成第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同时是原告某甲公司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转让行为发生在两个关联公司之间。某甲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尚有认缴出资额未实缴,其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其股东***、***又是第三人的股东。综上,原告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某乙公司举示的证据:(2021)渝03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0执2943号结案通知书,某丙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2010年5月23日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6月9日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信息、股权转让协议2份,2016年8月22日某丙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2020年10月16日某丙公司公司章程,2021年6月18日某丙公司章程,2024年12月19日某丙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某甲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丙公司于2002年7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88万元,当时的股东为湖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丁集团下属子公司某戊公司、某已装饰公司、某庚公司等8个股东。2010年6月1日,某丙公司的投资人(股权)由8个股东变更为5个股东。同月11日,某丙公司的投资人(股权)由5个股东变更为3个股东(湖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湖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6019万元、***认缴出资2198万元、***认缴出资1871万元。2010年6月10日,湖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缴出资26019万元、***实缴出资2198万元、***实缴出资1871万元。 2016年8月22日,湖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某丙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0088万元增加到50088万元,增加注册资本20000万元,分别由股东***和***各增加注册资本10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76年6月10日。2016年8月26日,某丙公司在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从30088万元变更为50088万元,其中湖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6019万元、***认缴出资12198万元、***认缴出资11871万元,出资时间为2076年6月10日。 2020年7月29日,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丙公司、吴某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441053.03元及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渝0230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某乙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渝03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3207655.32元、支付借款2221673元的利息。后某丙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1)渝民申34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丙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1年6月30日,***将其持有的某丙公司的全部股权24.35%转让给某壬控股(海南)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某丙公司的全部股权23.70%转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受让***、***股权后未支付价款。2021年6月30日,某丙公司的股东为某壬控股(海南)有限公司(认缴24069万元、出资时间2076年6月10日,实缴4069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6月10日)、湖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某乙公司依据(2021)渝03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12月27日,因某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1)渝0230执29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乙公司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作为(2021)渝0230执29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25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24)渝0230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某甲公司、***、***为(2021)渝0230执294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2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21)渝0230执2943号案件应否追加某甲公司、***、***为被执行人。 针对争议焦点:第一,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某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所欠某乙公司债务,并裁定对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丙公司也未提供其余证据证明其还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因此,应认定某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某乙公司债务。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某丙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某乙公司债务,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现股东某甲公司提前缴纳出资并在未出资范围内(20000万)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作为某丙公司之前的股东,其在未届出资期限及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提前将持有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的法人是***,某甲公司在受让***和***股权时应当知道某丙公司尚欠债务,以及某丙公司原股东***、***增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增资到位的事实,某甲公司仍无偿受让股权,且某甲公司经本庭询问,其资产也不能清偿某乙公司债务。综上,***、***作为某丙公司原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明知某丙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无偿转让股权给***作为法人的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的财产也不足以清偿债务,该股权转让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商业交易特征,***、***存在恶意逃债行为,其应对某甲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21)渝0230执2943号案件追加某甲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61.24元,由原告***、***、某某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