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701民初1045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男,1965年4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76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吴家园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安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7日、202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2月27日开庭原告***、被告***、***、甘肃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4月11日开庭原告***、被告***、甘肃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安建支付租赁费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期LPR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约定原告出租吊车一辆,被告承租使用吊车,按照每月30,000元标准支付租赁费,于每月2日前支付原告租赁费,租赁使用地点为甘肃安建所属的新华发电博乐光热项目。被告租用吊车两个月,按照约定,被告作为承租方应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剩余18,000元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辩称,虽然***找***的吊车在涉案项目使用两个月零三天,但是不应该由***支付租赁费。因1.***也是涉案项目的打工人员,干了一个月之后,觉得***年龄较大,就没有再干,也没有拿到工资,***清楚具体应由何人向***支付费用;2.***让***找了***和另外一个人,每个月30,000元,支付部分后,剩下18天的费用没有支付。
***辩称,***的吊车在涉案项目使用两个月零三天属实,但是不应该由***支付租赁费。1.不是***叫***的,只是***在工地现场的时候,***也在;2.***是甘肃安建在B区的总负责人,***是甘肃安建和***让其在工地负责考勤记录、制作工资表后上报给甘肃安建,同时也报给***和***各一份,劳动部门让甘肃安建书写承诺书,甘肃安建承诺会按时支付工资,不用写承诺书,后来甘肃安建只支付了一部分,剩下***和三名基建人员***、***、***的没有支付,***、***、***均起诉***、***,***联系***和***,***让等着,再之后电话拉黑,短信不回。
甘肃安建辩称,1.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甘肃安建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将甘肃安建列为被告并要求甘肃安建支付租赁费;2.根据诉状所称,***系与***、***约定承租挖掘机,***、***既不是甘肃安建的员工,也不是甘肃安建的委托代理人,与甘肃安建无任何关系,其二人与***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实际欠付租赁费,均系***、***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甘肃安建对此并不知情,与甘肃安建无关。且甘肃安建已于2024年5月10日将新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博州10万千瓦储热型光热配建90万千瓦新能源项目标段七:100MW光热项目PC总承包工程承包给陕西博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迪公司),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此,***要求甘肃安建付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甘肃安建与***之间无任何关系,***要求甘肃安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锦绣B区劳务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拟证明,(1)涉案项目使用***的吊车两个月,每个月租赁费30,000元,甘肃安建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还剩租赁费18,000元;(2)***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是工程的负责人之一,甘肃安建是施工单位,故***、***、甘肃安建均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剩余18,000元未支付,但是不认可***与***是租赁关系,且刚开始费用支付的很快。***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是工程的负责人,只是在工地现场负责考勤登记,***与***是租赁关系,当时还说让甘肃安建盖章,之后却没有盖。甘肃安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是制式表格,任何人都可以制作,表格中也没有甘肃安建的盖章;表格中***的日工资是500元,与其陈述不符;***主张的是机械费,并非劳务工资。鉴于《锦绣B区劳务人员花名册》《2024年3月考勤表》《镜场B区2024年3月工资表》无***的姓名,本院对其不予确认;《2024年4月考勤表》《镜场B区2024年4月工资表》《博州新华水利光热项目部B区人员6月份工资表》中有***的名字,且***、***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提交与甘肃安建的***短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博州新华水利光热项目部B区人员6月份工资表》《农民工工资专户跨行代发表》、收款人员签字表,拟证明,***将欠付***的18,000元的工资表提交后,甘肃安建没有支付***的12,000元、***的13,500元、***的18,000元、***的18,000元,***向***催要,***让耐心等待,再之后***拉黑了***。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甘肃安建对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代发表、签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1)甘肃安建并非聊天相对方,***虽然为甘肃安建员工,但甘肃安建已将涉案项目所有的劳务、机械分包给博迪公司,并付清全部款项,且***不具有对外招聘或签署合同的授权,在记录中显示的也是***要求支付其劳务费,与***无关;(2)***不是甘肃安建员工,是博迪公司员工,在***与***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向***提供过***的手机号码177XXXXXXXX,说明在相关务工人员联系甘肃安建时,均要求与博迪公司联系,进一步佐证甘肃安建将劳务分包给博迪公司的事实;(3)工资表、代发表、签字表为制式表格,没有甘肃安建签字确认,甘肃安建将劳务分包后,对劳务人员是否实际施工情况不了解,不可能直接确认。鉴于对方对与***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案外人,无法确认聊天相对方,本院对其不予确认;6月份工资表中有***的姓名,其亦提交该证据,***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收款人员签字表有***签字,***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甘肃安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甘肃安建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博迪公司,合同2.2条约定分包项目清单所列单价包括全部人工费、机械费以及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合同10.1条约定博迪公司驻工地代表人姓名***;合同12.5条约定博迪公司及时发放所雇人员的工资。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见过,不知道分包的事情,只看到是甘肃安建的工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见过,但是对分包、***是博迪公司的工地代表以及费用应由博迪公司承担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作为劳务人员见不到该证据,对甘肃安建分包给博迪公司的事实不认可,进场作业时工人的安全教育由甘肃安建进行,其同意进场后才能进场。鉴于***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其认可甘肃安建分包给博迪公司的事实以及***是博迪公司驻工地代表的事实,与合同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4、***提交银行卡明细详情,拟证明,甘肃安建向***支付4月、5月工资。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甘肃安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主张的是租赁费,与***的工资无关,但支付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委托发薪企业为博迪公司,甘肃安建是代发工资。鉴于甘肃安建自认其为代发工资一方,其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提交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甘肃安建向***支付租赁费40,410元(14,700元+25,710元)。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甘肃安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清单中账户名称没有打印全,账户名称后面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是根据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开设,在新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可以看到,在平台中显示委托发薪企业是博迪公司,代发企业是甘肃安建,且该平台发放的是工资,并非租赁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鉴于甘肃安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6、甘肃安建提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5)兵050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本案相同情况的***在博乐垦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向***支付租赁费,与甘肃安建无关,本案作为相同情形的案件,应同案同判。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完成的工作实物在工地上,甘肃安建也应承担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也是打工的,不应由***承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鉴于***作为(2025)兵0501民初74号的当事人,其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非指导案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23日,户名“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博州100MW光热项目PC3至”向***中国农业银行6228482988439445176转存14,700元;2024年6月27日,户名“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博州100MW光热项目PC农”向***中国农业银行6228482988439445176转存25,710元。合计40,410元。
《博州新华水利光热项目部B区人员6月份工资表》,载明:“***,出勤天数30天,开户行农业银行博乐市顾里木图路152号”。***在收款人清单中其工资处签字捺印。
***与甘肃安建员工***短信聊天,部分内容为:2024年8月7日,***“高经理你好,我是B区务工人员***,请问我们6月份工资什么时候可以发到位,不可能让我们一帮来项目部要吧,到时候搞得大家都不高兴”,***“所有工资还没有发,正在办理”,***“请领导安排一下,我们从伊宁过来也快”,***“这不是我的钱,我想发就发,这是一个项目,正在走流程,我们财务的人下午去业主那里批钱去了,我们每花一分钱业主也在审批”。2024年8月8日,***“高经理早上好,不知道你的电话是什么情况,我们农民工想联系你,问问我们农民工六月份工资问题你电话也不接,不知道什么原因导致”。2024年8月13日,***“177XXXXXXXX”。2024年8月23日,***“高经理你好,我是B区的务工人员***,怎么我的工资还没有到位呢”。2024年8月26日,***“高经理你好,我是B区的务工人员***,怎么我的工资还没有到位呢”“高经理你好,我是B区的务工人员***,怎么我的工资还没有到位呢,其他人的工资都到账了,就我一个没有到账麻烦你监督一下”“高经理什么情况呢,上午打电话你说开会,会后联系我,我等到现在你也没有回我电话,况且打你电话也不接”。2024年8月28日,***“高经理,你作为一个项目领导,不为农民工说话,还把电话拉黑是什么意思”。
甘肃安建将工程名称:新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博州10万千瓦储热型光热配建90万千瓦新能源项目标段七:100MW光热项目PC总承包,劳务分包给博迪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甘肃安建驻工地代表,***为博迪公司驻工地代表。
2024年5月4日,户名“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博州100MW光热项目PC总承”向***建设银行6222***3954支付8880元,摘要:3至4月农民工工资。2024年6月27日,户名“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博州100MW光热项目PC总承”向***建设银行6222***3954支付13,730元,摘要:农民工工资。
***、***认可,涉案项目租用***的吊车两个月。***认可,吊车费用30,000元/月。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于租赁合同关系。***主张与***系租赁合同关系,***辩称其虽然找了***,但是***让***找的,且***的工资离开之后也没有拿到。首先,***虽辩称自己的身份,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找***是代表***、博迪公司、甘肃安建或者其他人,***亦对吊车的使用时间、费用均清楚。其次,甘肃安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其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并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系履行法定义务,***在与***的短信中索要工资,与甘肃安建履行法定义务相符,且***在短信中索要工资后亦称“其他人的工资都到账了,就我一个没有到账麻烦你监督一下”,可以说明甘肃安建已通过专用账户支付完毕应付工资,故***虽然收到过农民工工资40,410元,但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不能以其收到过甘肃安建支付的工资,推定其直接与甘肃安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与***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应由***向***支付剩余租赁费。
关于***、甘肃安建的责任。***以***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为由,要求***亦承担付款责任。***作为制作考勤及工资表人员,没有直接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支付租赁费,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甘肃安建支付租赁费。
关于租赁费。***主张租赁费18,000元(2个月×30,000元/月-40,410元),***对使用***吊车的时间及费用认可,应当按照该金额向***支付剩余租赁费,对***要求***支付租赁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当庭明确自2024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对利息计算方式认可。因***的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1%向***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8,000元;
二、被告***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