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501民初7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告:***,男,1965年4月6日出生,住伊宁市。
被告:***,男,1976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吴家园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支付租赁费183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835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期LPR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若第一项请求得不到支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甘肃省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4月3日签订《汽车专业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新E**吊车一辆,被告承租使用吊车,按照每月28000元标准支付租赁费,于每月2号前支付原告租赁费,租赁使用地点为某光热电站,被告租用吊车两个月零四天,按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租方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9733元,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剩余18350元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间足额支付租赁费,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9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为第五师,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租赁费,其只是一个打工的,只是帮忙管理,其也是在给别人干活,这个租赁费不应该由其支付。
被告甘肃安装公司辩称,一、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将甘肃安装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支付租赁费。二、根据诉状所称,***系与***、***约定承租挖掘机,***、***既不是被告甘肃安装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甘肃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甘肃安装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二人与***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实际欠付租赁费,均系***、***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甘肃安装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与被告甘肃安装公司无关。且被告甘肃安装公司已于2024年5月10日将新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博州10万千瓦储热型光热配建90万千瓦新能源项目标段七:100MW光热项目PC总承包工程承包给陕西博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此,***要求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付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关系,***要求被告甘肃安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专业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25吨汽车专业吊一辆(车牌号新E**)租赁给被告***、***,施工地点及项目为某光热电站新华发电博州光热一体化项目100MW。租赁费为每月28000元,被告***、***必须每月2号前支付租赁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汽车专业吊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24年4月、5月,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租赁费。2024年6月,有18000元的租赁费未支付。2024年7月1日、2024年7月25日,原告曾分别通过电话、微信向被告***索要未支付的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租赁费。
2024年5月10日,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与陕西博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甘肃安装公司将新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博州10万千瓦储热型光热配建90万千瓦新能源项目标段七:100MW光热项目PC总承包给陕西博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专业吊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汽车专业吊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甘肃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如果该证据真实存在,对关联性也不认可,和其无关,其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签订,***对该证据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租赁费1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甘肃安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甘肃安装公司和***无关,即使是真的,原告是找***支付款项,没有要求甘肃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18000元的金额没有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甘肃安装公司认为该公司没有在上面签字盖章,而且这个表格可以是自制的,和甘肃安装公司无关。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采信。
4.被告甘肃安装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甘肃安装公司将这个工作分包出去了案外人的公司,已经将款项付清,原告的诉讼和甘肃安装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合同无异议。被告***对该合同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专业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车辆租赁给了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其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为1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24年7月1日,原告曾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过租赁费,故原告自2024年7月3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率,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期LPR的年利率为3.3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其只是帮忙管理,租赁费不应该由其支付的意见,因涉本案的《汽车专业吊租赁合同》是由其签订,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且其并未举证证明他是帮忙管理,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甘肃安装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安装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汽车专业吊租赁合同》并非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甘肃安装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系被告甘肃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安装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安装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的相应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诉讼保全费32元,合计162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