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91民初4965号
原告: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省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甘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装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某某公司经营场所不明,于2024年12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返还履约保证金1753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就崇信县集中供热PPP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甘肃省某某集团公司(现已更名为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安装公司”)待崇信县集中供热PPP项目中标并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个工作日后,向某某公司支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随工程建设进度逐步返还。201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银行(电子)承兑汇票接受确认函》,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2017年11月3日,甘肃政府采购网发布公告,被告某某公司由于资金链出现问题,经崇信县人民政府批准,自愿退出本项目。随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九笔共计3246040.00元履约保证金实际用途,具体都使用在双方参与的崇信县集中供热PPP项目上购买设备、管材和勘察设计、检测费等。原告经核对认可这些费用抵偿了部分履约保证金。剩余1753960.00元,已过六年时间,项目早已于2018年底竣工并投入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某某安装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安装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1.合作范围是崇信县集中供热PPP项目项下所有建筑安装工程;2.合作方式是甲(某某公司)、乙(某某安装公司)双方签署联合体协议书,以项目联合体的身份进行合作……;3.履约保证金情况是PPP项目(崇信县城区集中供热PPP项目)中标后,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随工程建设进度逐步返还。后崇信县集中供热PPP项目于2017年5月22日在甘肃省政府采购网和崇信县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社会资本方采购竞争性磋商公告,并于6月8日在崇信县××进行了竞争性磋商,确定某某公司和某某安装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为成交供应商。某某安装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11张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共计5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7年11月3日,崇信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公告称“鉴于甘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无法履行社会资本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为了保证集中供热项目的顺利进展,经崇信县人民政府批准,甘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退出本项目,并由甘肃省某某集团公司依法变更成为该项目社会资本方”,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安装公司移交了相关项目手续。案涉崇信县集中供热PPP项目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完工并经验收,施工主体为某某安装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联合体协议书、崇信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崇信县集中供热PPP项目社会资本方变更成交主体资格公告》、崇信县集中供热PPP项目费用移交清单、崇信县集中供热PPP项目合同及票证移交清单、银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合法约定的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安装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某某安装公司按约向某某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而某某公司在案涉崇信县集中供热PPP项目进行过程中退出了该项目,双方合作的基础已丧失,在某某安装公司无过错的情况下作为保证金性质的5000000元应予以退还,并且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保证金随工程建设进度逐步返还”,而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0日由某某安装公司建成完工并经验收,亦符合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综上,关于某某安装公司要求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数额问题,因某某安装公司在诉求中认可某某公司关于履约保证金中的3246040元实际使用在案涉项目上的意见并同意折抵部分履约保证金,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某某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回履约保证金1753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6元、公告费200元,由甘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