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22民初173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某某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新兴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某某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917780.06元及逾期利息377292元(以4597476元为基数,计算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8日;以4817780.06元为基数,暂计算2023年5月9日至2024年8月20日期间);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9月1日签订了《食用植物油灌装生产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价为7970818.26元,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双方于2022年5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将该项目所有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全部移交至被告一,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0676832.75元。按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但截至目前,被告一仅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759052.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均以内部出现人员变动为由拒不结算,也不支付剩余4917780.06元工程款。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持股比例100%的公司,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1.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9月1日,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某某公司食用植物油灌装生产线项目。施工合同系单价合同,合同签约价暂为7970818.26元。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进度款,项目竣工后进行结算审核。2022年5月9日原告与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后提出一系列整改问题,原告至今未完成整改,也未向监理方及发包人某某公司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审核工作尚未完成,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所诉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也不明确,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2.原告逾期竣工,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239124.55元,某某公司请求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开工,2022年5月9日完成初步竣工,原告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239124.55元。3.原告至今未完成项目整改,双方也未重新组织验收,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尽快完成整改事项后配合重新进行竣工验收、移交已完工程及资料等。2022年5月9日原告与某某植物油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一系列需整改事项,双方多次往来函件沟通整改事项,但原告至今未完成整改,导致项目未交付,无法投入使用,给某某植物油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3.2.4条约定“对于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承包人完成整改后,应当重新进行竣工验收,经重新组织验收仍不合格的且无法采取措施补救的,则发包人可以拒绝接收不合格工程,因不合格工程导致其他工程不能正常使用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确保相关工程的正常使用,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现原告至今未完成项目整改,双方也未重新组织验收,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尽快完成整改事项后配合重新进行竣工验收、移交已完工程及资料等。原告诉请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已付工程款是5823163.65元。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集团公司辩称,1.兰粮集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诉争合同的签约主体分别为原告和某某公司。案涉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原告和某某公司,而某某集团集团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不享受该合同权利,亦不承担该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如因合同履行与某某公司发生纠纷,应当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某某集团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向某某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利息。2.某某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出资,原告诉请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公司法》第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上述责任均未被明确为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重于普通责任,需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依据,且某某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出资,原告诉请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3.原告诉请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是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正常设立和运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以其自身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某某公司合法存续,原告直接主张股东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另,本案原告将多个法律关系一案提出不符合诉讼程序要求。原告诉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股东出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股东出资问题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只有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才能要求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本诉原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239124.55元;2.判令本诉原告完成整改事项后配合进行竣工验收、移交已完成工程及资料。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某某公司与本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诉原告承包某某公司食用植物油灌装生产线项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开工,2022年5月9日完成初步竣工,本诉原告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239124.55元。2022年5月9日本诉原告与某某植物油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本诉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一系列需整改事项,双方多次往来函件沟通整改事项,但本诉原告至今未完成整改,导致项目未交付,无法投入使用,给某某植物油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3.2.4条约定“对于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承包人完成整改后,应当重新进行竣工验收,经重新组织验收仍不合格的且无法采取措施补救的,则发包人可以拒绝接收不合格工程,因不合格工程导致其他工程不能正常使用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确保相关工程的正常使用,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现本诉原告至今未完成项目整改,双方也未重新组织验收,本诉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尽快完成整改事项后配合重新进行竣工验收、移交已完工程及资料等。
甘肃某某集团公司针对某某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并没有工期逾期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7.5条有约定,在合同专用条款12.2.1应付款支付约定,12.4进度款的约定,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应顺延,并且该项目在施工期间属全国疫情防控期间,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工期也应顺延,反诉被告不应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甘肃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食用植物油灌装生产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食用植物油灌装生产线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建安工程(具体以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合同签约价为7970818.26元,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按月编制申请单,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工程结算、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工期延误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甘肃某某集团公司对承包的合同内及签证单的施工项目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2022年5月9日,由建设单位某某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甘肃某某集团公司三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单位工程质量自检结论为合格,质量问题整改情况为对预验收及自检出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成,并自检合格,技术档案及施工管理资料齐全、完整、有效,主要建筑材料及建筑构件和设备合格证、实验报告齐全。截至起诉之日,某某公司向甘肃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823163.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本诉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数额是否合适,主张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诉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反诉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反诉原告主张移交工程资料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诉。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集团公司签订《食用植物油灌装生产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甘肃某某集团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内、签证部分的施工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工程款应付至合同价款的97%,2022年5月9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单位工程质量自检结论为合格,质量问题整改全部整改完成,并自检合格,技术档案及施工管理资料齐全、完整、有效。再者,合同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限为12个月,但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法律规定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已满二年,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经甘肃某某集团公司报审,某某公司审核认定,双方确认合同、签证部分无异议的工程量价款为7758844.53元,对编号为011号签证单工程价款双方存有争议,011号签证单中记载,签证单来源系022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部分工程量清单与图纸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存在差异工程量包括三部分:外墙面抹灰及真石漆结算、内墙面抹灰及乳胶漆结算、保温隔热墙面结算。经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形成了多个签证单,编号从01至013,来源均系工作联系单,且具有连续性,011号签证单真实存在。011号签证单系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甘肃某某集团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报审,某某公司在审核中对保温隔热墙面增加的工程量按照外墙面积计入,审减金额123555.1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外墙面抹灰及真石漆增加的工程量不应核减,工程价款228431.67元;对内墙面抹灰及乳胶漆的工程量不应核减,工程价款152451.78元。以上工程款总价款确定为8139727.98元(7758844.53元+228431.67元+152451.78元),已付5823163.65元,某某公司应付甘肃某某集团公司工程款为2316564.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22年5月9日,案涉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工程款应付至合同价款的97%,某某公司应付款未达到应付款额,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尚未交付,在诉讼中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报审审核,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息。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违约责任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故以未付工程款2316564.3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23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某某集团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法律规定即使未足额出资,应承担的责任为补偿责任,非连带责任,且某某公司正常经营,故甘肃某某集团公司主张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某某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案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实际开工日为2020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为2022年5月9日,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付款,案涉工程有工程变更部分,加之施工期间发生疫情的不可抗力事件,工期应当顺延,期间某某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某某公司主张由甘肃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进行结算,报送竣工资料等,移交完整的工程及资料系甘肃某某集团公司的合同义务,对某某公司要求甘肃某某集团公司移交相关工程及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某某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16564.33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316564.3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兰州某某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及竣工资料;
三、驳回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兰州某某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6元,反诉费2443元,由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33元,兰州某某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