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6207号
原告:甘肃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雍某某,甘肃省某甲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司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司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甘肃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甲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912,585.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9,277.11元,其中热力迁改工程48,323.40元(以2,778,519.5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1日-2024年9月30日,按LPR3.45%计算),热网土建工程10,953.71元(以134,065.5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2024年9月30日,按LPR3.7%计算),并按前述标准计算自202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4,450元、保全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2,857.44元(以2,912,585.1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3日-2024年9月30日,共计192天,按LPR3.4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先后通过招标程序与阿拉山口某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了热力迁改工程、热网土建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作为电力迁改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2023)新民终265号案件中被人民法院确认。对于被告作为以上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没有异议。施工过程中,原告派人进行了管理、出面化解了施工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派人与发包方进行了结算、***律师参加了案涉工程发生的诉讼,并承担了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的管理费。2022年7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诉讼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应当支付的管理费数额,现被告仍欠付部分管理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基于案件涉及的工程,原被告双方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借用资质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建筑法第26条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资质、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同样无效。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过管理,没有过资金投入,相反是被告组织了大量的工程技术人员,雇佣了施工需要的各项专业施工班组施工了电力迁改和绿化工程,为案涉电力迁改和绿化工程,垫资10,382,787.66元,完成了该项目工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管理费,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参与了项目的前期的管理,给原告借过钱、垫资,对这个项目进行了管理。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7日,原告甘肃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丙方)、第三人***(乙方)签订了一份《诉讼和解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阿拉山口某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发包的阿拉山口某某某某某供电迁改线路和绿化工程(以下简称电力迁改)、阿拉山口某某某某某换热站及管道工程-管道及换热站土建(以下简称热网土建)2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调查审理的情况达成和解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1.合同履行情况:2015年,甲方先后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某丁公司签订电力迁改工程、热网土建工程的施工合同(以下合称“上述2个合同”),其中电力迁改施工合同金额7,240.21万元(合同结算未定正由法院审理),热网土建施工合同金额980.6529万元(合同未结算);乙方代表甲方组建项目部对工程进行资金管理、工程结算,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独自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包括合同内外增加项目),于2016年12月完工。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无论项目盈亏,丙方必须向甲方承担支付上述2个合同结算(未结算的按合同额为准)2%的管理费,包括欠付管理费和剩余管理费。4.1欠付管理费收取方式:按上述2个合同金额核算,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管理费为164.4173万元,现甲方已收取管理费66.0103万元,丙方欠付管理费98.4070万元,丙方须在法院对某丁公司的付款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甲方付清;4.2剩余管理费收取方式:经法院判决,若由丙方收取某丁公司支付上述2个合同的剩余工程款,则丙方在收到相应款项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收到相应款项2%的管理费;若由甲方收取某丁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则甲方按收到相应款项的2%收取管理费后将剩余部分支付给丙方承担。4.3以上收取剩余工程款及管理费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三方相互协作办理后续业务,监督履行各自的责任;相互之间不得再次推翻以上确认的事实和债权债务关系;丙方负责及时处理和解前后放生的各类涉诉案件、偿还欠账等事项,及时向甲方反馈信息,不得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和上访等其他不利影响;无论未来法律文书发生任何变化或出现项目亏损、其他合同纠纷、经济赔偿等任何法律风险,均由丙方独自承担,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转嫁风险或提起诉讼,来追究甲方的相关责任。第2款约定,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新疆阿拉山口人民法院申请撤回(2022)新2702民初号民事诉讼,并申请撤销(2022)新2702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请求新疆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甘肃省某甲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8,200,000元财产的冻结。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第3款约定,一方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
另查明,案涉电力迁改工程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博州中院)审理并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0)新27民初15号民事判决,***、某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2月27日作出(2022)新民终2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博州中院于2023年6月19日做出(2022)新27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3,827,878.66元;二、某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19,711,118.69元(已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03,827,878.6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信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某丁公司不服,上诉自治区高院,该院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2023)新民终2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电力迁改工程价款为168,827,878.66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并于2024年2月21日生效。
另查,原告甘肃某甲公司为此次诉讼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支付了保全保险费4,4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甘肃某甲公司提供的《诉讼和解协议》、(2023)新民终26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合同的订立等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甘肃某甲公司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诉讼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甘肃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912,58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诉讼和解协议》,管理费分为欠付管理费与剩余管理费,涉及电力迁改工程(72,402,100元)及热网土建工程(9,806,529元),对于欠付管理费为1,644,173元,被告已支付660,103元,剩余984,070元未支付;对于剩余管理费,双方约定被告收取某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后7日内向甲方剩余工程款支付2%的管理费,电力迁改工程案件已经自治区高院作出(2023)新民初265号判决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判决已生效,该工程价款经法院认定为168,827,878.66元,剩余工程款为96,425,778.66元(168,827,878.66元-72,402,100元)被告应支付剩余管理费为1,928,515.57元(96,425,778.66元×2%);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的管理费为2,912,585.57元(984,070元+1,928,515.57元),原告主张2,912,585.1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未收到某丁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丙方收到相应款项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的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合理有据,故被告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甘肃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2,857.44元(以2,912,585.1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3日-2024年9月30日,共计192天,按LPR3.4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欠付管理费中明确的984,070元管理费,按照协议约定,应当自(2023)新民初265号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向原告付清,该判决于2024年2月21日生效,被告应当于2024年3月23日前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合理有据,结合本案实际,以984,070元为基数,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自2024年3月23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17,858.85元(984,070元×3.45%÷365天×192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管理费约定的支付时间属于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起诉前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甘肃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4,450元、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管理费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产生本案诉讼,原告为此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故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保全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甘肃省某甲有限公司管理费2,912,585.15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甘肃省某甲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7,858.85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甘肃省某甲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4,450元、保全费5,000元。
上述被告***支付原告甘肃省某甲有限公司款项合计2,939,894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起诉标的额原为2,981,312.26元,后变更为2,974,892.59元,给付标的额为2,939,894元,占起诉标的额的98.82%,案件受理费30,599.14元,现减半收取计15,299.57元(原告已预交15,325.25元),由被告***负担15,119.04元,原告甘肃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80.53元,剩余25.68元退还原告甘肃省某甲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