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香炉山公司;甘建投土木公司;逸博房地产公司;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5民初4733号 原告:兰州新区香炉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新区热电联产项目以北、朱中铁路以南、段家川村道以西区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睿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新区逸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洮河街以南、贵清山路以西区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甘肃新大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新港三路以东、建材二路以南、经七路以西、建材三路以北综合市场一幢2层227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兰州新区香炉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炉山公司)诉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建投土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兰州新区逸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博房地产公司)、甘肃新大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逸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大地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炉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价款5552331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25年5月2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523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1.5的标准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承建的兰州新区未来城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计划供应161016m³,合同额为64948588元,最终根据供应数量据实结算。双方约定分期支付价款,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80%,剩余17%合同履约全部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预留3%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应,且实际供应12677m³,价值为5552331元。被告却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甘建投土木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具体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案涉兰州新区未来城施工项目于2021年4月开工,后由于甲方第三人逸博房地产公司原因于2021年7月底停工。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甘建投土木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但自2021年7月该项目停工后,原告从未向甘建投土木公司主张过相关款项,也未与甘建投土木公司进行相应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事实从2021年7月项目停工后,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二、对于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该凭证与甘建投土木公司无关,无法证明甘建投土木公司就是原告所主张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提供的所有供货凭证上均无甘建投土木公司的签章或认可,签字的人员也并非甘建投土木公司的员工或授权委托人。这表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或者服务并未与甘建投土木公司建立事实合同关系且合同未实际履行,甘建投土木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价款,由于兰州新区未来城施工项目停工后甲方一直未与甘建投土木公司进行结算,甘建投土木公司无法支付此项价款。该项目的甲方逸博房地产公司虽然与甘建投土木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项目所有的人工、机械、材料等均由甲方自行寻找公司提供。甘建投土木公司虽以自身的名义签订了相关费用协议,但需要甲方认可后由甲方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由甲方进行付款。因为被告并不清楚具体的材料使用量,包括供货单上的签收人也是甲方签收的,故在甲方未与甘建投土木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甘建投土木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该笔价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甘建投土木公司无直接给付货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逸博房地产公司述称,逸博房地产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与被告甘建投土木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被告是总承包单位,至于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方式,第三人逸博房地产公司不清楚。 新大地公司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如下: 第三人逸博房地产公司提供《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安全目标责任书》《质量管理告知书》《项目施工安全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涉案兰州新区未来城项目工程,签署了相应的文件。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021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供方)、被告(甲方、需方)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兰州新区未来城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计划供应数量161016m³,合同金额为64948588元,并约定最终根据供应数量据实结算。关于结算约定:当月22日前,双方核对本月16日前所浇筑的混凝土量并办理上月16日-本月15日的结算单报送甲方,经由甲方预算员审核、双方认定,报甲方主管经理审核后,将签字齐全、盖章生效的结算书作为结算的唯一凭据。凡不经过结算流程的任何个人签字,便条一律无效。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于次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货款80%的款项。剩余17%的货款在合同履约全部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材料款。预留结算价款的3%为质量保修金,于建设单位决算验收完成后两年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付清该项目质保金后甲方向乙方无息付清。 原告举证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其自2021年4月23日至8月7日,累计供应混凝土5552331元。被告及第三人逸博房地产公司对该结算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实际供货及供货数量。该结算单只有原告方的盖章及签名,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原告举证商品混凝土发货单660份,拟证明原告累计供应了混凝土5552331元。被告、第三人逸博房地产公司对发货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均非自己公司员工。被告认为部分发货单上显示运距为零,到达时间、卸货时间均为空白,因此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完成验货。第三人逸博房地产公司称经询问公司的人,原告确实给工地供过货,但只是现场看到的,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第三人逸博房地产公司的人员。原告称发货单上的签收人“***”“***”等均是被告公司人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发货单上的签收人无法证明系被告员工,本院对该发货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原告举证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8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施工的桩基工程提供了混凝土,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经抗压强度检测,均符合设计强度等级,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质量合格的混凝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是第三人逸博房地产公司,该检测报告上并无被告的签章,且根据该检测报告上载明的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第三人逸博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检查报告仅能证明原告向涉案兰州新区未来城项目供应过合格的混凝土,但供应的数量和价格无法确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逸博房地产公司举证《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2021年7月2日,逸博房地产公司(委托方、甲方)与第三人新大地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新大地公司对兰州新区未来城项目一期一标段的建筑原材、实体检测、节能、门窗检测、安装材料等进行检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混凝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逸博房地产公司是委托单位,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的采购常理及项目施工的常理,对该混凝土材料的检测应当是谁购买谁委托,谁施工谁委托。该证据也能证明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供货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至8月7日,原告称其向被告提起结算申请后,被告以资金未到位等理由拒绝结算。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结算申请,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提交过结算申请。原告称其向被告催要过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受第三人逸博房地产公司指示,第三人逸博房地产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均认可《混凝土采购合同》上并未约定签收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诉请的货款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认其供货期间为2021年4月23日至8月7日。根据涉案《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价款支付方式来看,正常情况下,原告应当每月向被告报送结算单,经被告审核,被告根据每月审核的结算单,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80%的货款。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原、被告确认的结算单,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至原告最后的供货时间2021年8月7日至原告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本案货款,故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本案的诉请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二,当事人对己方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552331元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和发货单。但被告及第三人逸博房地产公司对结算单和发货单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发货单上的签收人为被告公司人员。因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552331元的混凝土。原告举证的8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仅能证明其向涉案兰州新区未来城项目供应过混凝土,但供应的具体数量及货款金额,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55233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新区香炉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66元,减半收取25333元,由原告兰州新区香炉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