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5民初5162号
原告: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万事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家居建材城木材二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永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永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万事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万事达租赁经营部)与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建投土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事达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7月15日的租赁费8079965.9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3818元(自2025年1月2日起至2025年5月11日,以8079965.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计算为133818元),2025年5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65%继续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8213783.9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天水市经济开发区的天水中诺智能终端制造产业园项目出租周转材料,合同第三条对于租赁物的发料、退料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第四条租赁期限约定租赁时间按照实际进出料时间计算;如遇冬季停工,被告需向原告提交书面停工通知,经原告核实签字同意后不收取租赁费,否则冬季停工期间租赁费继续计算,如冬季正常施工,按合同收取一切费用。冬季停超两个月按两个月报停,不足两个月按实际停工天数计算。第五条租金的缴纳期限及结算方式约定,租金从被告收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毕之日止计算,原告在每月20日进行结算。第八条指定领退料经办人约定,被告指定***、***为领退料经办人,经办人签字的单据为被告认可,合法有效。合同附件1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标准。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与被告领退料经办人***及案涉项目负责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TTM-ZNCYY2020-CG004,补充内容如下:所有租赁物租期未满三个月按三个月结算租金,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11月开始向被告出租建筑材料,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计算方式约定明确且已进行结算。《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以建设方付款节点,同比例支付给原告,以实际退场计算6个月付清。原告自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10月22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金额共计2423974.25元,被告收到发票后已经完成了对前20张发票用途的确认,后被告的项目会计***于2021年9月28日明确告诉原告负责人***先不开具发票。但是被告从2020年11月开始承租原告材料至今已近五年,收到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后从始至终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款项,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24年1月11日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截止202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7734490.83元,因被告在该案一审过程中作出虚假陈述,坚称其仅收到比例为16.68%的2400万元的工程款,其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项即以建设方付款节点,同比例支付抗辩原告全部价款请求权尚未成立,但是从被告一审提供的证据《天水智能终端制造产业园项目三方协议》以及被告与现建设方天水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可知,被告施工的案涉项目已完。工程由天水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8000万元(包括已支付的2400万元工程款)转让费收购接管。但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却以原、被告未进行总结算、原告未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被告积极主张相关工程款为由,于2024年5月6日作出(2024)甘0105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告在二审庭审中仍虚假陈述,隐瞒上述重要事实,直至二审庭审结束后,安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与原告于2024年9月12日到现建设方天水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核实,才得知建设方早已于2023年6月14日付清全部8000万元工程收购款,而且被告于2023年6月14日出具收款事由为“原天水中诺智能终端产业园项目收购款”,金额为5600万元的收据。上述收款证据调取自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执1462号案件案卷。原告向该案二审法官提交被告虚假陈述的证据以及申请二审法院对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司法处罚的申请书,但是二审法院在明知案件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已经拿到全部8000万元工程收购款,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全部租赁费的付款责任,已经不属于需要认定被告是否怠于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对认定基础事实的证据未予认定,未对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司法处罚,照搬一审错误判决,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2024)甘01民终5158号判决驳回原告上诉。因上述案件一审法官以原告未要求解除合同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于2024年8月20日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7月15日的租赁费345475.14元,并返还截止2024年7月15日仍占用的建筑材料或折价赔偿未归还的建筑材料款440631元(详见建筑物资设备赔偿清单)。该案审理认定至2024年7月1日,被告已将现有的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退还原告,原告退场,合同事实无法实际履行,被告损毁丢失的租赁物赔偿金额协商确定为247990.38元,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2024)甘0105民初3021号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灭失损失247990.38元;但该案认定《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以建设方付款节点,同比例支付给乙方”,该条款属于背靠背支付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条款无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以实际退场计算6个月付清”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物退场时间已满六个月,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7月15日租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2025)甘01民终237号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早已退场6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约定管辖法院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甘建投土木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租金已经生效判决处理,目前不存在可以再次起诉的新的事实及理由,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分两部分已经在两个案件中实体审理并已经分别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告在兰州中院(2024)甘01民终5158号生效判决案件中主张的租金7734490.83元,在兰州中院(2025)甘01民终237号生效判决案件中主张的租金345475.14元,合计8079965.97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就是前两个案件主张金额的合计,即8079965.97元。因此,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数额均完全一致,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前面两个案件未支持原告租金主张的理由均是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权尚未成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即便兰州中院(2025)甘01民终237号案件解除了双方的合同,但是并不影响付款条件约定的效力。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租金所依据的事实与前面两个案件完全一致,并没有主张新的事实,因此,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应为有效。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市场主体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行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治原则。该约定,在严峻的经济形势下,存在合理性。2020年11月份双方合同签订时,房地产行业风险已全面爆发,施工单位无法独立承担如此经济风险,向下传导就成了必然态势,这就是本案双方约定同比例支付的经济背景,原告在建设单位未付工程款比例范围内,让渡了自己的合同价款请求权,等同于默认承担了来自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风险。双方租赁合同已经不是单纯法律意义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将上游建设单位风险分割后由双方共担的带有投机对赌性质的合同关系。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时,已经完全预见到了可能存在的风险,不存在被告强迫原告接受的情形,双方签订合同是合同劣势方(相对于甲方)的双方抱团取暖的结果,原告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等情形。原告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本案,该批复未明确界定大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因此不能当然地就认定被告就是大型企业、原告就是中小企业。另外,该批复于2024年8月27日公布并实施,而本案合同由双方在2020年11月23日签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适用规则,本案双方合同的有效性,不能援引该批复进行评判。因此,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有效约定。根据该约定,原告主张的租金部分成立,但是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相应的请求权也就未成立,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就成为无源之水。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质证及庭审发言认定如下:
2020年11月23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天水市经济开发区的天水中诺智能终端制造产业园项目出租周转材料。合同第三条对租赁物的发料、退料进行约定。合同第四条租赁期限约定自2020年11月16日收到材料起至2021年5月19日归还完毕止,租赁时间按照实际进出料时间计算;如遇冬季停工,被告需向原告提交书面停工通知,经原告核实签字同意后不收取租赁费,否则冬季停工期间租赁费继续计算,如冬季正常施工,按合同收取一切费用。冬季停超两个月按两个月报停,不足两个月按实际停工天数计算。合同第五条租金的缴纳期限及结算方式约定,租金从被告收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毕之日止计算,原告在每月20日进行结算,并且在结算时提供等额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予结算。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以建设方付款节点,同比例支付给原告,以实际退场计算6个月付清。合同第八条指定领退料经办人约定,被告指定***、***为领退料经办人,经办人签字的单据为被告认可,合法有效。合同附件1约定了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标准。202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的领退料经办人***及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TTM-ZNCYY2020-CG004,补充内容如下:所有租赁物租期未满三个月按三个月结算租金,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
原告举证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2022年3月至2022年12月,2023年3月至2023年12月,2024年3月至2024年7月的结算清单38份,拟证明被告供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079965.97元。该38份结算清单中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的5份结算清单,2024年7月的1份结算清单上没有被告指定人员***签名,其余结算清单上均有***签名。被告向原告发出《冬季停工告知书》,告知涉案天水中诺智能产业园项目于2021年1月8日冬季停工。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发出过停工告知。
原告自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10月22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金额共计2423974.25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开具的20张发票,金额共计1751464.13元。被告的项目会计***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经营者***“发票先不开了”。
2024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支付截止202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7734490.83元,本院立案,并于2024年5月6日作出(2024)甘0105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原、被告未进行总结算、原告未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被告积极主张相关工程款,原告主张租赁费并要求人民法院就未发生的租赁费予以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2024)甘01民终51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同(2024)甘0105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2024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返还截至2024年7月15日仍占有的租赁建筑材料或折价赔偿为归还的材料款440631元。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2024)甘0105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截止2024年7月1日,被告将原告未丢失的租赁材料全部退还。并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赔偿租赁物灭失损失247990.38元,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以租赁物退场不满六个月,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不予支持。被告对该判决进行上诉,2025年3月21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甘01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2年12月17日,被告(承包人)于天水中诺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天水中诺智能终端制造产业园项目。2022年3月9日,甘建投土木公司以天水中诺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后于2023年3月27日撤诉。2022年11月8日,天水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天水中诺科技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天水智能终端制造产业园项目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丙方所实施的涉案建安工程按8000万元转让价格转让给甲方,乙方于由甲方将该项目转让款扣减后的5600万元直接支付给丙方名用于偿还乙方欠付丙方的工程款,并由丙方直接向甲方开具8000万元的建设工程发票。2023年6月14日,天水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8000万元。同日,被告向天水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具5600万元的收据。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24年7月1日至7月15日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原告本案诉讼是否为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本院(2024)甘0105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的原因系租赁物退场不满六个月,付款条件未成就,并未实质否认原告的该诉权,现原告认为租赁物退场已满六个月,付款条件已成就,再次就租赁费提起诉讼,并未实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原告本次起诉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原告诉请的租赁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以建设方付款节点,同比例支付给原告,以实际退场计算6个月付清。2024年7月1日,被告将原告未丢失的租赁材料全部退还。故原告实际退场日期为2024年7月1日,截至原告本案起诉之日2025年6月12日,已满6个月。根据《天水智能终端制造产业园项目三方协议》及被告向天水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具5600万元的收据,被告已全额获得天水中诺智能终端制造产业园项目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租赁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第三、原告诉请的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24年7月15日的租赁费为8079965.97元,减去原告自愿放弃的2024年7月1日至7月15日的租赁费8503.94元,剩余为8071462.03元。原告举证的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的5份结算清单,2024年7月的1份结算清单上虽没有被告指定人员***签名,但该期间租赁物确实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也未依《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报送该期间的停工通知书,更未经原告核实同意,故该期间的租赁费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21年8月至2023年8月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与***签署的结算清单不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071462.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自2025年1月2日起算,符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参照买卖合同按照年利率4.65%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71462.0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日起至2025年5月11日为90355.53元。被告还应承担自2025年5月12日至租赁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71462.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一、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万事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支付租赁费8071462.03元;
二、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万事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支付自2025年1月2日起至2025年5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0355.53元,并承担自2025年5月12日至租赁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71462.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万事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96元,减半收取34648元,由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