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锦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423民初2659号 原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锦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东环路117号(锦绣嘉园8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投公司)与被告甘肃锦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甘肃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甘肃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63380.64元,利息804240.47元(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8日止),合计10367621.1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自2025年4月19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东环路117号的锦绣嘉园住宅小区室外工程项目,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污水井、雨水井、消防井及相应管道、小区道路、绿化、苗木、绿化带内小路、绿化给排水、木质凉亭、长廊、假山喷泉、儿童沙坑及儿童滑梯、东大门干挂石材、钢筋混凝土结构西大门及电动伸缩门、门卫室土建安装等工程,以及门禁、汽车道闸及东大门内外石材铺贴、东汽车坡道陶瓷颗粒工程、健身器材采购安装、小区亮化、小区监控(含地下车库)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于2022年11月15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竣工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9563380.64元。但被告却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锦霖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方挂靠原告资质自己施工,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原告甘肃建投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资金往来明细表,拟证明202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锦绣嘉园住宅小区室外工程项目,2022年11月15日结算价款为9563380.64元。但经双方对账,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被告挂靠原告进行施工的证明,结算书仅为开具税务发票所需,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对账明细表系被告财务记录,不能证明拖欠工程款。证据2系原告为完善施工记录形成,未实际施工更无分包的事实,且室外工程项目繁多,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未完成。 被告锦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3.锦绣嘉园住宅小区景观设计合同书、付款凭证、发票;证据4.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证据5景泰锦绣嘉园凉亭及长廊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证据6.景泰假山景观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证据7.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证据8.艺术压花地坪、陶瓷颗粒防滑坡道制作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证据9.人脸识别对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发票。拟共同证明,2020年6月至12月,被告分别与多个公司签订设计、施工合同或购销合同,由被告完成了景观设计、材料采购及案涉室外工程的分包施工,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证据10.证人***庭审证言,拟证明其系被告的副总经理,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劳务系雇佣工人完成,锦霖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施工时间为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原告认为,证据3-9所涉工程项目系其与被告施工合同的内容,分包合同应与总包单位签订,由被告直接分包他人的合同无效,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及被告的证据3-9,系原、被告双方或单方为完成锦绣嘉园室外工程建设而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或购销合同、以及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的相应凭证,能够证实工程实际建设的相应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证据10的证人证言,证据1-9能够佐证,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锦绣嘉园系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住宅小区,2020年7月1日被告与甘肃梦绿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合同,2020年8月17日与兰州广汇公司签订室外工程管道材料采购合同,2020年12月10日及2021年6月29日,与景泰县同达通讯部签订锦绣嘉园室外工程门禁、人脸识别系统购销及安装工程合同,2021年6月28日,与甘肃概念雕塑有限公司签订假山施工合同,7月22日与城关区大西北板材市场新新大地木制品经营部签订凉亭长廊施工合同,9月2日与甘肃圣礼正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地坪及坡道合同,12月21日与景泰县鑫盛达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锦绣嘉园室外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公司完成材料供应、工程设计及施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2022年3月25日,被告又就锦绣嘉园住宅小区室外工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锦绣嘉园住宅小区室外工程项目,工程内容涵盖污水井、雨水井、消防井及相应管道、小区道路、绿化、苗木、绿化带内小路、绿化给排水、木质凉亭、长廊、假山喷泉、儿童沙坑及儿童滑梯、东大门干挂石材、钢筋混凝土结构西大门及电动伸缩门、门卫室土建安装,以及门禁、汽车道闸及东大门内外石材铺贴、东汽车坡道陶瓷颗粒工程、健身器材采购安装、小区亮化、小区监控(含地下车库)等工程。4月3日,原告与甘肃建达海外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锦绣嘉园住宅小区室外工程中的室外绿化、水电安装工程由甘肃建达海外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施工。同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锦绣嘉园住宅小区室外工程结算造价为9563380.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工程已经结算但未收到工程款,被告抗辩案涉工程系其挂靠原告资质自己组织完成施工,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为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被告挂靠原告资质自行施工的事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锦绣嘉园住宅小区室外工程的主要施工活动,包括设计、材料采购及各分项工程的施工,均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由被告直接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并组织实施,施工时间远早于原、被告2022年3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原告虽主张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但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也晚于被告与多家公司就同一工程内容签订合同的时间,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仅能证明合同双方有着施工或劳务分包的意思表示,不能直接证明承包人实际组织了施工或提供了劳务。在原告未能提供诸如施工日志、工程签证单、资金投入凭证、施工过程文件等直接证据证明其组织人员、物资进行了实质性施工建设,并对工程进行了有效管理的情形下,被告提供的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对案涉工程组织了施工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从而否定了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被告在其已经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原告在明知已完工的情形下,双方于2022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被告为完善手续或出于其他目的而签订的形式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又未实际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或管理,而是由被告自己完成施工,之后形成的竣工结算书建立在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之上,是双方为了完成财务手续等目的而进行的形式结算,并非对原告真实劳务投入和物化成果的工程折价款的确认。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003元,由原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