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8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8年7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土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某某公司)、甘肃某某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土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4)甘0105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自2022年5月1日起,以本金15500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4年9月4日共计14011363.01元);”的内容,并依法改判为“自2022年5月1日起,以本金15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0.5‰/天的标准计算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要求滞纳金本质上是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一审判决载明滞纳金非规范的民事法律用语,属于行政法概念,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认定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其中多次载明“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2年4月30日按年化10%承担利息;如未按期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应承担全额保证金10%的违约金,及0.5‰/天的滞纳金。”很明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利息、违约金标准及计收方式,同时一并约定滞纳金标准及计收方式。由此可以明显的看出两点:一是约定中同时出现违约金与滞纳金的表述,那此时滞纳金的表述就并非是一审判决违约金的意思表示,而是被上诉人逾期还款时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二是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利息计收的时间段(自2022年5月1日起被上诉人逾期未返还的开始计收)可以明显的看出,如被上诉人未按期还款致使违约事实发生,那应当增加年化10%的利息标准,以此督促被上诉人尽快返还款项,上诉人的任何资产都属于国有资产,无法也无权放弃。上诉人非专业法律人士,在合同表述上的不当用词不能改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因此,双方对此滞纳金的约定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应支付的逾期利息的意思表示;亦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承诺,承诺如未按期返还保证金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合同所述“滞纳金”应当认定为属于逾期付款利息而非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一审判决载明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系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即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真实的意愿表示,应当适用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司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被上诉人据此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签订时一年期LPR的四倍15.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满纳金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应当同时考虑上诉人实际情况,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因时间正好在2020年底,上诉人筹集所收工程款履约向被上诉人打款提供资金支持,但被上诉人不能及时返还保证金,致使上诉人可流动资金紧张,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此上诉人向银行贷款并承担了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上诉人与银行贷款需要承担的利率高达年化9.8%,在被上诉人长期无法返还本金及利息的状况下,上诉人作为省属国有企业,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并承担了高额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请求法院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应以未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给予法律保护和支持,以此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综上,请贵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西安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系双方投资合作引起的纠纷,不同于民间借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基本原则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对于投资风险或资金占用的损失亦属合作双方能够预见的损失。某某土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或逾期付款利息与双方投资合作开发案涉项目的本意并不相符,也不符合投资合作的基本特征。2、西安某某公司在双方的合作中如实告知项目现状,并积极主动推进合作项目,对于项目未能如期开发并无过错。首先,西安某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成功竞得天水市西十里某某印刷厂厂区,宗地号为2××1号土地使用权,并缴纳了首笔土地出让金。其次,西安某某公司也让渡了公司股权,某某土木公司顺利取得51%的股份。第三,西安某某公司的章证照也交由某某土木公司进行监督保管。在此情形下,项目未能如其开展是正常的市场风险。某某土木公司作为投资方具备完全的风险意识和承担投资风险的能力,而不应当将投资失败的风险完全转嫁到西安某某公司。3、如上诉人坚持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则答辩人认为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甘肃某某土木公司系省属国有企业,按照《关于印发的通知》相关规定,严禁中央企业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借款,地方国有企业原则上参照中央企业进行管理。因此,如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各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损失,而非答辩人一方承担全部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天水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述称,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某某土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向原告建投土木偿还保证金155000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以155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20年12月25日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滞纳金按照年利率0.5‰,自2022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水开宸久鼎、某某农牧业、***、***在第1项诉讼请求确定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某某土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就持有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名下51%的股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5日,西安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土木公司(乙方)签订《久鼎·锦绣名苑项目合作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久鼎·锦绣名苑项目;工程地点:天水市西十里某某印刷厂厂区;工程内容:项目总用地面积约82.93亩,合计5528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51508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93508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580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11亿元,其中土地取得成本约4亿元,建安及配套服务等费用约7亿元。合作内容:(一)甲方在拍得土地,取得土地拍卖确认单后,乙方有权选择将保证金转为按总投资相应比例对项目公司的投资资金,并保有追加投资权利;最终根据乙方投资额度占比明确乙方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比例;(二)甲方的关联公司甘肃某某农牧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155000000.00元(大写:壹亿伍仟伍佰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甘肃某某农牧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提供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同时,甲方股东自愿为155000000.00元(大写:壹亿伍仟伍佰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自本协议签订且乙方收到甘肃某某农牧业有限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日起2日内,乙方将155000000.00元(大写:壹亿伍仟伍佰万元)保证金转入甲方。甲方承担自收到保证金日起,年化利率为10%的利息;(四)保证金期限是一年,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必须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并支付相应利息;(五)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返还全额保证金及利息,因承担全额保证金10%的违约金,及0.5‰/天的滞纳金。
2021年9月3日,西安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土木公司(乙方)、***(丙方)、***(丁方)签订《久鼎·锦绣名苑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达成以下补充条款,由各方共同遵照执行: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已经向甲方支付155000000.00元(大写:壹亿伍仟伍佰万元)施工保证金。甲方将该款项用于缴纳宗地号2××1号竞得土地的首笔出让金。该保证金的使用期间为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甲方还清款项,至2021年12月24日上述款项本息合计170500000.00元(大写:壹亿柒仟零伍拾万元整)。二、甲方同意,如果至2021年12月25日尚未向乙方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甲方同意承担欠付本金10%的违约金,且自2021年12月25日起就拖欠款按照0.5‰天的利率计收滞纳金至款项还清为止。四、丙、丁双方为甲方的自然人股东,同意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将其各自所持有甲方的股权按比例51%的份额转让给乙方用于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同时甲方同意将甘肃某某公司67%的股份权质押给乙方亦作为上述款项的还款担保。
2021年12月21日,某某土木公司(甲方)与西安某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二、甲方同意将原协议乙方、丙方的还款期限宽限至2022年4月30日,乙方或丙方应当在2022年4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705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亿柒仟零伍拾万元整)及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0%产生的利息。三、乙方或丙方未按照第二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如甲方选择还款,乙方、丙方同意按照原协议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同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息标准,自原协议债权到期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2022年5月25日,某某土木公司(甲方)与西安某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确认函》,载明截止2022年5月5日,乙方应当向甲方偿还的款项本息共计人民币176063013.7元(大写:壹亿柒仟陆佰零陆万叁仟零壹拾叁元柒角),其中本金155000000元,利息21063013.7元。
2024年4月24日,某某土木公司向***、西安某某公司发送《确认函》,***于2024年5月13日签字带走。
2024年7月8日,某某土木公司向***、西安某某公司邮寄《确认函》,***于2024年7月9日签收。
另查明,“甘肃某某农牧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日更名为“甘肃某某农牧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地产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一、西安某某公司应否向某某土木公司返还保证金155000000元;二、利息和滞纳金如何确定;三、天水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某某土木公司是否就其持有的西安某某公司51%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某某土木公司与西安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某某土木公司向西安某某公司支付155000000元保证金,西安某某公司承担自收到保证金日起,年化利率10%的利息,保证金的期限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到期日必须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某某土木公司,并支付相应利息。如果西安某某公司未按期向某某土木公司返还全额保证金及利息,应承担全额保证金10%的违约金及0.5‰/天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土木公司依约于2020年12月25日、12月28日、12月30日分三次向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的账户打入保证金155000000元。合同到期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展期,展期至2022年4月30日,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的变更。现西安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向某某土木公司履行义务,其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西安某某公司抗辩,其将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某某土木公司,应视为原告将保证金转化为投资款,西安某某公司不应当退还。经查,《合作协议》约定,西安某某公司在拍得土地,取得土地拍卖确认单后,乙方有权选择将保证金转为总投资相应比例对项目公司的投资金额,并保有追加投资权利。同时,依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同意为保证金之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将其各自所持有的西安某某公司股权按比例51%的份额转让给某某土木公司用于保证债权的实现。结合2022年5月25日,某某土木公司与西安某某公司、***仍就保证金返还事宜进行核算并在《确认函》上签字的行为,以及向西安某某公司、***发出多份确认函的事实,故不能认定某某土木公司选择将保证金转化为投资款,本院对西安某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西安某某公司返还1550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西安某某公司承担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2年4月30日按照年化利息10%计算的利息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对保证金的使用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对保证金使用期间及展期至2022年4月30日的利息进行核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某某土木公司向西安某某公司交纳保证金,西安某某公司在使用期间按照年化利率10%向某某土木公司支付利息认可,故本院对保证金使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化利息10%计算予以确认。因某某土木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5日、12月28日、12月30日分三笔向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的账户打入保证金155000000元,故利息起算日应为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完毕后次日,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4月30日利息应为20638356.16元。关于原告主张西安某某公司应承担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0.5‰/天(年化利率18.25%)标准计算的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滞纳金非规范的民事法律用语,属于行政法概念,本案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系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庭审中,西安某某公司提出滞纳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某某土木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费,结合双方履约情况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22年5月1日。
关于焦点三。对于某某土木公司要求天水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天水某某公司与某某土木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某某公司所有股东在《合作协议》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在《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保证人处签订,承诺对某某土木公司与西安某某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某公司、***二被告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因《合作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为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2月24日,某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某某土木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书面同意对主债务展期期间愿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未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作为保证人的某某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某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对某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辩称保证期间已超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以个人名义在《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保证人处签字,其又作为西安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某土木公司签订《协议书》对主债务履行期宽延至2022年4月30日,考量***的双重身份以及其在两份《确认函》上签订的行为,故能够认定某某土木公司在保证期间向***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关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虽然本案某某土木公司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土木公司受让西安某某公司名下51%股权的性质系股权让与担保,并非股权转让。故对于原告就其持有西安某某公司名下51%的股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关于保全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保全保险费是保全申请人基于对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所支出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155000000元;二、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0年12月25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638356.16元,并自2022年5月1日起,以本金15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天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持有的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800元,减半收取408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3400元,由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某土木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共包含六份。证据1:甘肃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230621000163)1份;证据2: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22年安中银司流贷字001号);证据3:甘肃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XDLZ1(2021)005号】1份;证据4:甘肃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0007515)1份;证据5:《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协议》1份;证据6:兴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兰(贷)2021第0057号】1份;证明目的: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后通过融资方式向其他第三方贷款,承担了相应的高额利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2、一审判令被上诉人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经质证,被上诉人西安某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所提供的给类借款合同无法反应与本案其所缴纳的保证金有关联性,其次各类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也用于上诉人的生产和经营,而非本案的投资行为,另外上诉人在生产经营存在大量的借款,不能说是向我们投资而额外进行的借款。原审被告天水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欠缺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承办人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其他部分均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审法院对案涉滞纳金性质及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案涉滞纳金的性质问题。西安某某公司与某某土木公司在《九鼎·锦绣名苑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五)款中约定:“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返还全额保证金及利息,应承担全额保证金10%的违约金,及0.5‰的滞纳金。”后西安某某公司、某某土木公司与***在2021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乙方或丙方未按照第二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如甲方选择还款,乙方、丙方同意按照原协议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同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息标准,自原协议债权到期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上诉人某某土木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性质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适用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双方预先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属性,其目的是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同时对债权人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逾期付款利息是债务人因占用债权人资金而支付的补偿费用,本质上属于资金占用损失赔偿,具有补偿性,一般不具有惩罚性。本案中,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为双方的约定,且该计息标准远高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质,应当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对其性质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需要以逾期付款损失为衡量依据,也即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认定是判断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的关键。本案中,西安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给某某土木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某某土木公司的利息损失,即当西安某某公司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某某土木公司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西安某某公司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某某土木公司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也即一审认定的资金占用费。然而,本案西安某某公司与某某土木公司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西安某某公司的请求,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系行使自由裁量权之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68元,由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