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薛某未与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5民初411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4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正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统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乙公司”)、甘肃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砂石料供应款125000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9691元(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144690.8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扶正?太和上城项目的承包人,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工程的分包单位。2021年,原告为该工程供应砂石料,但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扶正?太和上城项目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单位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下欠***砂石料供应款125000元,以上金额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公司扶正?太和某某项目部均认可。然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时,二被告均不予理睬,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某乙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们只有跟被告二有合同关系,在承诺书上没有我们公章,看不出我们的付款义务。是项目启动后建设单位付款后,经国傲同意后我们才有可能代付,与个人无关,我们付款有前提条件。 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分包合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述称答辩人系扶正?太和上城项目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工程的分包单位,但实际情况是,答辩人从未与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该项目签订过任何分包合同。因此,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系分包单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并非答辩人员工,其签订承诺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被答辩人提供的《承诺书》中提及的***、***,此二人并非答辩人的员工,也未获得答辩人的授权。他们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任何约定或承诺,均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答辩人从未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也未对其中的内容表示过认可。三、***、***签订承诺书时冒用答辩人名义,答辩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的行为系冒用答辩人名义,属于无权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他们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从未与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基坑支护分包合同,***、***也并非答辩人的员工或授权代表,其签订的《承诺书》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因某某某乙公司项目部盖章以及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且某某某乙公司并未提交反向证据,故本院对承诺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短信截图,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扶正·太和上城项目供应砂石料。2024年2月5日,经结算后出具《承诺书》,载明“扶正·太和上城项目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单位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下欠***砂石料款供应款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园)以上金额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和***、某乙公司扶正·太和某某项目部均认可,以上三方均同意该笔款项在后期项目启东、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并项目部承诺最迟于2025年1月1日前支付(项目代付***本人或其提供的收款账户)。”建投土木扶正·太和某某项目部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和***、***以及某某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均在承诺书上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砂石料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陈述***、***系某甲公司负责人,且代理某甲公司与原告结算砂石料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某甲公司员工或经某甲公司授权与原告结算砂石料款,且某甲公司亦未追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原告结算砂石料款的行为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后可以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承诺书》中明确***、***欠付原告砂石料款125000元,经本院庭审中释明,原告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由拒绝追加为本案被告,且建投土木扶正·太和项目部同意代付至原告本人或其提供的收款账户,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故案涉债务转移给某某某乙公司,某某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25000元。 对于逾期付款损失:《承诺书》中约定项目部最迟于2025年1月1日前支付,某某某乙公司逾期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逾期付款损失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某某某乙公司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2024年12公布的一年期LPR上浮30%即年利率4.03%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砂石料款125000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03%向***支付自2025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保全费1243元,由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