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某某砼业科技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2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3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皋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某某砼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甘肃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女,汉族,1984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甘肃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土木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某某砼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5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土木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5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对某某土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保全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土木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一审中某某土木公司提交的七份结算单盖章、签字的单位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某某土木公司的任何签字、盖章行为。某某土木公司庭后提交了财务管控协议,证明某乙公司既是建设单位,又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中未作出认定。某某土木公司与某甲公司只是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59790元,若某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何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而一审判决某某土木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欠付货款145864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该由某乙公司全部承担。综上,应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并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某某土木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某某土木公司就生态沙棘循环经济产业及生物科技研发基地项目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且在落款处加盖某某土木公司合同专用章。因某某土木公司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即是其意思表示的表意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某甲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某某土木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土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某某土木公司称,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发生的,该笔欠付金额应当由某乙公司全部承担,该说法于法无据。某某土木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与某乙公司为混凝土的共同买受人,且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向某某土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00150元,某某土木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600150元。又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补充协议,且某乙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共计向某甲公司付款359790元,因此,某某土木公司与某乙公司应当共同向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某某土木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共同述称:一、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明显错误,其针对某乙公司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不是某甲公司与某某土木公司双方之间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付款义务。2.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附件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虽有某乙公司的签章,但根据收到的内容,并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该签章只是某乙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帮助施工单位确认商砼数量的行为,证明施工现场确实收到了结算单上数量的商砼,但并不具有任何承诺付款或保证的意思表示。3.根据某乙公司举证的某甲公司出具的收条,结合收条中“待甘肃建投土木院付清款后退代付款”的内容,能够说明某甲公司也认为付款主体仍是某某土木公司,而并非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仅仅是一种类似于某某土木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待某某土木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某甲公司应当将某乙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退回给某乙公司,这也可以说明双方的确没有形成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共同意思表示,否则某甲公司就不会在收条中明确说明还是需要某某土木公司作为付款主体,而且在某某土木公司付款后,某甲公司需要向某乙公司退回已支付的款项。二、某甲公司起诉状中将***列为共同被告明显错误,其针对***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1.***与本案争议无关,其做为某乙公司股东,只是一种投资行为。作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是担任职务,要求***个人承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某乙公司债务没有法律依据。2.某乙公司具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和财务报表,***个人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某甲公司仅因某乙公司目前是一人公司就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没有法律依据。3.某乙公司直至2024年3月才变更为一人公司,此前属于普通公司,除***外还有其他股东,某甲公司与某某土木公司签订合同供货期间,某乙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故某甲公司不能以发生于涉案《混凝土采购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发生的事实,作为要求***个人承担某乙公司债务的依据。故某甲公司要求2024年3月以后才成为一人公司股东的***承担2020年案涉《混凝土采购合同》履行期间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将与本案毫无事实依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实属错误,某甲公司针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土木公司、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及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0日的违约金合计1757059.21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判令某某土木公司、某乙公司承担因某甲公司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以上金额暂计为:1807059.21元)。3、判令由某某土木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4、判令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土木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向某某土木公司承建的生态沙棘循环经济产业及生物科技研发基地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计划供应数量为6000方,某某土木公司指定专人现场签收的某甲公司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是结算的唯一凭据,某甲公司每月23日进行结算,并在结算时提供等额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予结算;某某土木公司按照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同比例计划支付,若建设方付款不到位时某甲公司须暂时垫付材料费及各项相关费用,并且不能影响工程材料的正常供应。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向案涉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2020年5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又签订《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生态沙棘循环经济产业及生物科技研发基地项目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普通混凝土在现执行价格基础上每立方增加费用30元。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过程中,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上签章确认某甲公司累计就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共计6901立方,结算总金额为2418580元。2023年2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贵公司给我公司甘肃某某实业集团生态沙棘循环经济产业及生物科技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在2020期间供应混凝土,截止2022年末与贵单位往来账款实际应付1608640.00元,双方公司前期均已核对无误。现为配合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工作,询证函(暂估材料金额)挂账2290320.39元,仅为土木公司账务处理情况,不作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的账务往来,某丙公司给予配合办理盖章事项,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与兰州某某砼业科技有限公司无关,由我甘肃某某实业集团承担一切经济责任”。2023年2月21日,某甲公司在某某土木公司发来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签章确认某某土木公司于2022年度采购的应付款项为2290320.39元。另查明,某某土木公司就案涉项目所需预拌混凝土累计向某甲公司付款600150元,某甲公司亦向某某土木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通过抵顶酒等物品以及委托他人付款等行为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累计359790元,但某甲公司在收取上述款项同时向某乙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待某某土木公司付款后退款。再查明,某乙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成立,2024年3月22日公司类型由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由兰州新区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付款主体的确认;二、合同金额的确认。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某乙公司主张其与某甲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案涉《混凝土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在结算单上签章对货物数量金额予以确认,且在某某土木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即就案涉《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变更问题与某甲公司签订《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在付款过程中也积极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以确保《混凝土采购合同》的正常履行,即某乙公司的实际行为已经参与到案涉《混凝土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其作为案涉《混凝土采购合同》的需方应当对案涉合同承担付款义务。另外,***主张其仅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其财产与公司财务独立,且2024年3月之前某乙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公司仅有财务混同的情况下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与股东的财务相互独立,故***不应对案涉合同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合同金额的问题,某某土木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仅产生合同价款600150元且已全部付清。经审查,某甲公司所供混凝土均用于某某土木公司承建的生态沙棘循环经济产业及生物科技研发基地项目,同样作为案涉《混凝土采购合同》需方的某乙公司对宏建方式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某甲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为6901立方价值2418580元,故案涉《混凝土采购合同》共计产生合同价款2418580元。对上述货款,某某土木公司已付600150元,某乙公司通过抵顶酒等物品以及委托他人付款等行为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累计35979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1458640元。此外,某乙公司付款过程中虽与某甲公司约定待某某土木公司付清款项后退还某乙公司已付款,但因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某土木公司均为付款义务方,故在某甲公司未多收取货款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已付款不应退还。此外,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亦未约定明确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对违约金自某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7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1.3倍即年息4.03%予以支持。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土木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付清欠付货款1458640元,并自2024年1月17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4.03%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4元、减半收取1053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789元,某某土木公司、某乙公司负担8743元。 二审中,某某土木公司提交了财物管控补充协议、付款审批单、银行回款单。证明某乙公司既是开发商又是实际施工人,***与***均为某乙公司的员工,案涉的材料款应该由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经质证,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土木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是某某土木公司与***之间的证据,***不认识,也不清楚***与某乙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即便认为***代表某乙公司,但也是某乙公司与某某土木公司之间的关系,在缔约合同与供货当时某甲公司并不了解该事实,且该证据是某某土木公司二审才提交的,因此不具有溯及力以及对外的公示效力,也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认为财物管控协议没有某乙公司的签章,系某某土木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付款单是***付给某某土木公司的,与某乙公司也没有关系,付款审批单上的***是我公司的员工,只是履行工作上的配合,但与案涉合同没有任何关系。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土木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某某土木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土木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2019年10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土木公司就生态沙棘循环经济产业及生物科技研发基地项目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供应项目所需混凝土,某某土木公司按照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同比例支付款项,合同落款处加盖某某土木公司合同专用章。某某土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即是其意思表示的表意行为,采购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某某土木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某某土木公司支付了与增值税发票等额的货款,根据以上事实,某某土木公司主张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某某土木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某甲公司与某某土木公司签订有《混凝土采购合同》,与某乙公司签订有《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某某土木公司、某乙公司均向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某乙公司亦对某甲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二者均为付款义务方并无不当。关于某某土木公司二审提交的财物管控协议,签约的主体为某某土木公司与***,某乙公司对***的身份不予认可,某某土木公司依据该协议对抗某甲公司,否定其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土木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若双方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某某土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4元,由上诉人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