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陈某、毛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某县东郊支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毛某某、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汉族,1992年1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渭源县,系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甘肃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毛某某、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光公司)、甘肃某某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4)陕0304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304民初95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毛某某、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4854.46元,支付自2022年2月24日至2023年2月29日(违约736天)的违约金22925.73元(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计算),并以204854.46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支付自2024年3月1日起至贷款付清时的违约金。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甘肃某某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企业询证函均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且一审庭审亦查明金某某、张某某、施某某均系土木建投非在编人员,张某1系项目负责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确已向被上诉人供应加气砼,一审法院未审查证据链的完整性,片面地以被上诉人的答辩,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陈某、毛某某、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上诉人毛某某、甘肃某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案涉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总价款均为暂估量,不能作为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依据。2.宝鸡甬金公司仅收到上诉人供应的210000元货物,对于其主张由甘肃建投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或定期对账的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被答辩人与一审被告建投土木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所导致的法律责任。3.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付414854.46元货物的义务,也就无权要求甬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作为甬金公司股东的答辩人无需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上诉人仅与宝鸡甬金公司签订合同,不应承担宝鸡甬金公司注销之后付款不力的连带责任。3.询证函加盖的技术资料章仅用于项目内部资料使用,不作为对外结算使用。4.被上诉人接收货物验收入库后,制作入库单,作为与宝鸡甬金公司的结算依据。 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毛某某、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04854.46元,支付自2022年2月24日至2023年2月29日(违约736天)的违约金22925.73元(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计算),并以204854.46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支付自2024年3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的违约金;2、依法判决被告陈某、甘肃某某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9日,宝鸡甬金公司(甲方)与原告甘肃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宝鸡甬金公司供应蒸压加砌砖2600m采,用于被告甘肃建投公司承建的天水市麦积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单价270元,总价702000元。结算方式为根据甲方的财务制度,乙方在每月25日进行结算,并且在结算时提供等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予结算。付款方式为无需预付,甲方按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同比例计划支付,若建设款付款不到位时,乙方须暂时垫付材料费及各项相关费用,并且不能影响工程材料的正常供应。支付方式为抵顶房屋、转账支票、银行电汇和银行承兑汇票。材料运输为由乙方自行选择车辆运输,根据甲方的计划需要,分次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乙方负责将材料交付指定地点后,应承担负责卸货、码堆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标的物所有权在验收合格且卸货后转移至甲方,由甲方项目材料员或项目部指定专人签收,其他人签字视为无效。而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2021年7月1日,甘肃某某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发加气砼25车、1304.55方、金额352228.50元。对账单***、金某某分别在甘肃某某公司经办人和甘肃建投公司经办人后签名。2021年8月19日,甘肃某某公司再次出具《对账单》载明:发加气砼5车、231.948方、62625.96元。***和张某某分别在甘肃某某公司经办人甘肃建投公司经办人后签名。2022年2月23日,甘肃某某公司制作《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为保持十分业务往来账目清晰,现将本公司销售给贵公司加气砼专项进行核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帐薄记录,如与该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信息与金额无误处签字、盖章证明。名称:加气砼。截止日期:2021.4.25日至2021.8月14日。贵公司(宝鸡金甬公司)欠204854.46元。函件上张某1在经办人后签名,还加盖“甘肃某某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麦积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学综合楼(本章为技术资料专用、不适用于任何经济契约、合同)”条形章。***系原告工作人员,金某某、张某某和张某1非宝鸡甬金公司人员。2021年8月3日,宝鸡甬金公司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元。另查明,宝鸡甬金公司与甘肃建投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宝鸡甬金丰岭工程公司向甘肃建投公司承建的天水市麦积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本项目中供应烧结标砖、烧结多孔砖、加砌块。合同生效后,宝鸡甬金公司向甘肃建投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甘肃建投公司付清了货款329300元。还查明,宝鸡甬金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被告新光公司认缴510万元,被告毛某某认缴49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30年12月31日之前。2022年4月20日,被告毛某某将其享有的49%的股权转让与被告陈某。2023年12月29日,宝鸡甬金公司向宝鸡市陈仓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简易注销宝鸡甬金公司,被告新光公司、陈某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不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市场主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024年1月22日,宝鸡市陈仓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批准了宝鸡甬金公司的注销申请。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及原、被告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甘肃某某公司与宝鸡甬金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合同中其中价值210000元货物的交易和付款不持异议,唯对原告主张的价值204854.46的货物交易各持己见,原告是否向宝鸡甬金公司交付货物乃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原告主张已将货物运至工地,由甘肃建投公司工作人员代收,但其提交的《交货对账单》上对方签名人金某某、张某某非宝鸡甬金公司工作人员及委托收货人,甘肃建投公司也否认两人为其工作人员,故此单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不但签名人张某1非宝鸡甬金公司工作人员及委托收货人,加盖公章也非宝鸡甬金公司公章,只是甘肃建投公司的资料章,因此此函对宝鸡甬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验收合格且卸货后转移至甲方(宝鸡甬金公司),由甲方(宝鸡甬金公司)项目材料员或项目部指定专人签收,其他人签字视为无效。即使原告可以证明收货人为甘肃建投公司工作人员,也不发生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效力,原告也无权向宝鸡甬金公司主张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向宝鸡甬金公司交付货物,移交了货物所有权,故其诉讼由被告陈某、毛某某及甘肃某光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甘肃建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原告甘肃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有:1、物料出库单(原始凭证复印件)一份共30页,证明目的为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向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公司承建的天水市麦积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学综合楼项目工地供应蒸压加砌块共计1536.498立方,供货总金额为414854.46元,案涉项目工地主要收货人为施某某的事实。2、证人杨某、张某、肖某、夏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为案涉货物已全部运输到项目工地,主要收货人为施某某的事实。 被上诉人陈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证据1和证据2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毛某某、甘肃某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物料出库单中未涉及宝鸡甬金公司,不能证明宝鸡甬金公司需要承担付款义务。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系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产生的新证据。证人身份属于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施某某签字位置不一致,有的签在收货单位,有的签在发货单位。对证据2不认可。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能够证实上诉人确实已将1536.498立方蒸压加砌块供应到案涉工地的事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物料出库单,系原始凭证,单据中施某某的签字位置虽不完全相同,但并无虚假制作的痕迹,对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四名证人均系物料出库单中的送货司机,虽受甘肃某某公司指派负责运输货物,但并非其正式员工,案涉运费亦已结清,且四名证人均能对运输货物、运输过程、运输地点、验收人员、验收流程等事项环节作出清楚、稳定的陈述,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毛某某、被上诉人甘肃某光公司、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公司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另查,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公司及被上诉人毛某某、甘肃某光公司自认如下事实: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向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公司承建的天水市麦积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学综合楼项目工地供应的蒸压加砌块系其独家供应且该货物全部用于该项目工地。宝鸡甬金公司与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并未实际派人负责案涉蒸压加砌块的验收入库,也未对蒸压加砌块的实际供应情况与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进行定期对账,而是以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公司单方确认的蒸压加砌块验收入库情况作为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6日、2022年1月3日向宝鸡甬金公司开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总金额为414854.46元,宝鸡甬金公司承认收到该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进行抵扣。 二审还查,2022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0%。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宝鸡甬金公司与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公司与宝鸡甬金公司分别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系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案涉当事人对合同已履行的740立方、价值210000元的货物交付和付款均无异议,唯对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主张的剩余796.498立方、价值204854.46元的货物各持己见。本案主要的争议为:1.案涉货物的实际供应量应当如何认定。2.案涉欠付货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当如何认定。3.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案涉货物的实际供应量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主张已将全部货物共计1536.498立方全部运送至案涉项目工地,主要由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公司的非在编人员施某某负责验收,该主张有物料出库单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因案涉货物系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独家供应且货物全部用于该项目工地,货物供应长达数月,其交付、运输、验收的交易模式通常具备一定稳定性,涉及的相关工作人员通常具备前后一致性。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公司虽承认仅收到740立方的货物,否认施某某为其工作人员,但对其收到的740立方货物是如何验收入库、何人负责签收等应当掌握的情况却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亦不能提供对应的原始入库凭证、验收人员名单等相反证据,仅凭自制的汇总入库单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交货对账单》、《企业询证函》、等证据虽有瑕疵,但能够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料出库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载信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案涉货物的实际供应量为1536.498立方。因宝鸡甬金公司以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公司验收入库情况作为与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故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公司的验收行为亦对宝鸡甬金公司发生效力,即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向宝鸡甬金公司交付货物共计1536.498立方,价值414854.46元(1536.498立方*合同约定单价270元/立方=414854.46元);宝鸡甬金公司向甘肃建投公司交付货物共计1536.498立方,价值453266.91元(1536.498立方*合同约定单价295元/立方=453266.91元)。 关于案涉欠付货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案涉货物供应完毕后,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向宝鸡甬金公司的供货义务、宝鸡甬金公司向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公司的供货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两合同中的买方均应向卖方及时承担付款义务。现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公司仅向宝鸡甬金公司结算货物740立方,支付货款218300元,宝鸡甬金公司仅向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结算并支付货款210000元,剩余204854.46元货款经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催要后至今未付。宝鸡甬金公司及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继承人虽辩称与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公司已完成结算,但其结算量仅为740立方,而实际收到增值税发票金额对应货物量为1536.498立方,两者明显存在巨大差异。同时在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向其发函确认欠付货款后,仍对该差异置之不理,未及时向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公司及时进行对账主张到期货款,亦未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直接影响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的到期债权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宝鸡甬金公司对次债务人甘肃建投公司的债权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本院认定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对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公司的代位权成立,由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公司承担案涉欠付货款204854.46元的支付义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宝鸡甬金公司经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多次催要,均未及时履行剩余货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对于利息起算时间,2022年2月23日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向宝鸡甬金公司发出询证函,请求对剩余货款予以确认,其行为视同对欠付货款的催要行为。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主张自2022年2月24日起算,该主张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利率标准,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即5.5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逾期付款利息属违约金性质,是案涉实质性交易中欠付货款的从权利,基于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对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公司的代位权成立,本院认定由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公司负担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4)陕0304民初955号民事判决; 甘肃某某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甘肃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4854.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4854.4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即5.5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甘肃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