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5民初4579号 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3号,身份证号62012119********。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土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土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247677.5元及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3204.63元,合计270882.13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以上金额暂计为290882.13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石化产业园区安置房项目六标段B-5#段”,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4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4767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合计270882.13元,被告还应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原告因清收款项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土木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及律师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某土木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自2015年10月29日起向被告某某土木公司供货,原告供货总金额累计为247677.5元。2024年1月30日,被告某某土木公司向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发出经由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23年12月31日,某某土木公司欠付某某混凝土公司材料款247677.5元。该询证函由被告盖章签发,原告经核对后亦盖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引起的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煜利混凝土与被告某某土木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47677.5元;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应否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47677.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出卖人按约交付货物,买受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某某土木公司收到混凝土且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违反诚信原则和买卖合同约定。庭审中,被告对货款金额认可,但抗辩原告举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为第三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庭核对,该询证函原件加盖有被告某某土木公司的公章,且系被告委托第三人在财务审计过程中主动向债权人发出的询证函件,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货款金额的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货款金额24767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合同遗失,视为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本院支持以24767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即询证函发出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暂计至2024年10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344元(247677.5元×3.45%÷365×271天),2024年10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上述基数及利息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法院支持律师费的情形一般有两种,一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二是法律直接规定律师费的负担。本案中,案涉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问题,且该案不属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案件类型,故,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其支出保全费1974元的收费票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保全费系因被告未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为实现自身合法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保函费是支付给出具保函的保险公司的,不属于诉讼费的范畴,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该笔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677.5元; 二、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1月31日起暂计至2024年10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344元;并以247677.5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10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4元,减半收取2832元,保全费1974元,合计4806元,由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47元,由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概念】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