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甘01民终6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众市场50号爱乐古玩城1层037室-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土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土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说理论证不充分。认定结论过于草率,不能使某某土木公司服判息诉。一、一审判决关于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认定,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某土木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该认定有误,双方虽然签订有租赁合同,但是该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某甲公司并未实际向某某土木公司提供租赁物。而一审判决认定或推定实际供货的证据仅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某甲公司从案外人处租赁建筑材料的有关证据。其中对账单并非实际提供租赁物的直接证据,且对账单本身无有效证据佐证;而某甲公司从案外人处租赁建筑材料的有关证据,并不能说明对某某土木公司的交付租赁物义务的完成,该部分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因此,一审认定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明。二、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理由。1.对账单无任何有效交付租赁物、归还租赁物的基础证据支撑。2.对账单上的印章为某某土木公司的分支机构-项目部的印章,而非某某土木公司的印章,分支机构的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因此,其对账不产生对某某土木公司法律约束效力。3.合同约定的价款确定方式为逐级审批结算,并非以对账单的形式确定。4.对账单上记载的品类与合同约定的品类不一致,价格也不一致。因此,对账单并非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客观反映,结合其形式上的瑕疵,该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判决草率认定结果,很可能掩盖了某甲公司的虚假诉讼。某甲公司此次起诉不合常理,不能排除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除上述分析的理由外,主要还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对账单上均无双方经办人签字,某甲公司在一审中也不能详细陈述对账单的形成过程。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印章效力不低于经办人签字,但这种逻辑是建立在较为固定的交易模式、多次交易且双方对基础法律关系无争议的基础之上的,某某土木公司不得不产生经手人慑于承担法律责任,故而在双方签章位置均无人敢签字。一审判决未加详细深入调查,以印章效力大于签字效力搪塞而过,将极有可能为虚假诉讼做了掩护。2.某甲公司主张称2022年6月租赁合同履行完毕,租赁物全部退还,对账单上也如此记载。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是周转材料,施工使用过程中极易磨损、丢失,不可能按照交付现状如数返还,租赁双方结算过程中必然还涉及损毁丢失部分的赔偿,纠纷发生后,出租方必然还要主张该部分持续产生的租赁费用或重置赔偿价款。但某甲公司提起的本案中,却不存在任何损毁、丢失,租赁期满全数照单返还,这是根本不符合实际现状的。3.承建项目所需周转材料,从另外两家材料商租赁。某某土木公司承建的天水中诺智能终端制造产业园项目所需的周转材料从天水某某建筑材料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万事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两家单位租赁,且该两家材料商均已起诉了某某土木公司,案件标的额达到1570余万元,而该项目已完成总造价才区区八千万余元,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供货单据、结算单等充足证据才认定了租赁关系的有效成立。某某土木公司无需、也没必要再向某甲公司租赁周转材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实。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某某土木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土木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801045.76元,并判令某某土木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给某甲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51186元(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8月1日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以上数额合计852231.7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某土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土木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土木公司因承建天水中诺智能终端制造产业园项目向某甲公司租赁钢支撑、支撑钢管及扣件、支撑架;数量以某某土木公司每月报送的计划数量为供应标准,以实际验收数量为结算标准;租期以实际进场日为准,最终按实结算;某甲公司将周转材料送至某某土木公司指定工地现场交货验收,现场由某某土木公司负责卸车;付款方式为某某土木公司按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同比例计划支付;若建设方付款不到位时,某甲公司须暂时垫付材料费及各项相关费用,并且不能影响工程材料的正常供应;合同同时对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某土木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2020年11月租赁费为11362.20元、2020年12月租赁费为35948.53元、2021年3月租赁费为58637.38元、2021年4月租赁费为64862.70元、2021年5月租赁费为67024.79元、2021年6月租赁费为64862.70元、2021年7月租赁费为67024.79元、2021年8月租赁费为67024.79元、2021年9月租赁费为64862.70元、2021年10月租赁费为67024.79元、2021年11月租赁费为32431.35元、2022年3月租赁费为34593.44元、2022年4月租赁费为64862.70元、2022年5月租赁费为67024.79元、2022年6月租赁费为33498.11元。某某土木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合计801045.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某土木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主张给某某土木公司出租设备共计产生租金801045.76元,并提交对账单加以证明,某某土木公司对账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合同约定的确定方式为结算单而不是对账单且对账单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但一审法院在询问是否对对账单上公章申请鉴定,某某土木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公司公章的效力不低于经办人签字效力,故对以上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某某土木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并未实际供货履行,某甲公司诉称其向某某土木公司出租的租赁物是由其从第三人麦积区马跑泉德宇建材租赁部租赁后转租给某某土木公司,出示了其与第三人麦积区马跑泉德宇建材租赁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部分建筑材料租赁出库凭证。租赁合同中工程项目注明:“天水智能终端产业园项目”,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出库凭证上承租单位均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并有某某土木公司员工***的签字。某某土木公司也承认***为其公司聘用人员。某甲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工程项目和签订时间能和某甲公司与某某土木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内容时间相互吻合,某某土木公司在某乙公司印章的行为,也足以认定其对欠付租赁款数额真实性的认可,而某某土木公司出示的其从天水某某建筑材料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万事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两家单位租赁设备的相关证据,并不具有排他性,只能证明其从多个单位租赁设备,故对某某土木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某土木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违约责任,也未约定支付期限,故一审法院酌情以801045.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立案之日202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欠付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于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801045.76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801045.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立案之日202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欠付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2元,减半收取计6161元,由甘肃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91元,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0元。
本院二审查明,某甲公司诉称其向某某土木公司出租的租赁物是由其从案外人麦积区马跑泉德宇建材租赁部租赁后转租给了某某土木公司,而本院经询问麦积区马跑泉德宇建材租赁部经营者***得知,某甲公司与其实际产生租金5728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土木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所租赁物资的品名、数量、规格、租期以及总租金,之后双方形成了租赁对账单15份,而该对账单中仅有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盖章,并无任何人员的签字。某甲公司称其向某某土木公司出租的租赁物是由其从案外人麦积区马跑泉德宇建材租赁部租赁后转租给了某某土木公司,而本院经询问麦积区马跑泉德宇建材租赁部经营者***得知,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实际产生租金57288元。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某甲公司,要求其继续提供出租物资的凭证时,某甲公司亦举证不能,某某土木公司亦无法反驳该对账单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陆军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故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陆军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条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三项,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1元,退回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2元,退回甘肃某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