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5民初4794号
原告:武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武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土木公司)、甘肃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土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675.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0675.5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为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凉州区某某小学建设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同时约定了商砼的强度等级和结算单价、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一直按期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期间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主要涉及供货量调整。案涉项目于2023年2月9日竣工,双方于2023年3月做了该工程的结算,累计结算为5169985.5元,被告于2024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再未支付,截至目前尚欠220675.5.元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某某建筑公司是被告某某土木公司的分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和混凝土使用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土木公司辩称,认可本金,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不同意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6月2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土木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凉州区某某小学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价款支付、结算、付款方式、发票、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23年3月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于2024年8月6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尚欠货款220675.53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引起的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土木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出卖人按约交付货物,买受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某某土木公司收到混凝土且在双方结算后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违反诚信原则和买卖合同约定。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的货款金额。原告诉请货款220675.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某某公司与某某土木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自2024年8月7日(即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次日)起,以220675.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于武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675.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0675.53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武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概念】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