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栋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91民初4847号
原告:兰州新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兰州新区栋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兰州新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兰州新区栋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物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材料款60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42.16元(利息以607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19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与2020年7月14日签订《物资销售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主要供料为内墙腻子粉和粉刷石膏,从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所需的武威工地提供了价值161935元货物,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所需的新区工地提供了48830元的货物,共计210765元。至今被告欠货款6076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当时某乙公司是按照合同执行的,按照合同已经超付了,但是第二年要求某甲公司供货的时候,某甲公司要求先付款后供货,多次沟通未果,某乙公司又找了另外一家供货,并由此导致腻子粉颜色也不一致,产生维修费用并产生损失。某乙公司是通过某丙公司认识某甲公司的,双方商量好供货和付款方式才进行合作的,且某丙公司到目前为止欠某乙公司很多货款未付也没办法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4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Q××××053),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粉刷石膏、内墙腻子粉。甲方按照项目承包方某丙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同比例支付材料款。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5日期间,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供应货物210765元,某乙公司仅支付货款1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0765元未支付。现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诉处理。立案后,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追加某丙公司是为陈述案件事实,不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物资销售合同、对账单、记账凭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物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向某乙公司供应了货物,但某乙公司至今未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某乙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某甲公司要求解除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物资销售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向某乙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故双方签订的《物资销售合同》于2024年9月23日解除。
双方确认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货款60765元未付,某乙公司理应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物资销售合同》中约定按照项目承包方某丙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同比例支付材料款,该付款条件的约定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某甲公司要求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应以607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19日的利息为7833元。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新区栋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Q××××053)于2024年9月23日解除;
二、兰州新区栋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新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765元、2024年6月19日前的利息7833元及2024年6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兰州新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9元,由兰州新区栋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