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5民初35号 原告:***,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肃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 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土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某某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9年7月至2022年绩效工资共计11371.3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时间节点,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绩效工资11371.3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就职部门为市政分公司,担任试验员一职,自2021年7月起至2022年,被告开始无故拖欠绩效工资共计11371元。在截止起诉前一直和被告沟通解决,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如公司资金紧张、经营空难等,但并未采取实际措施解决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已经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某某土木公司辩称,根据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第15页关于绩效发放的规定,项目在亏损情况下,只计提不予支付。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绩效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10月至2022年8月期间就职于某某土木公司市政分公司试验员一职。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元,并按照规定发放绩效工资。***在职期间,2021年7月之前的绩效工资发放完毕,2021年7月至离职之日的绩效工资均未发放。 另查明,***在职期间在某某土木公司仅从事案涉一个项目工程,未从事其它项目工程。某某土木公司内部季度或年度会对其承建的项目进行产值工资分配及审批事宜。 2021年12月30日某某土木公司内部就案涉项目2021年7月至12月产值工资分配进行了钉钉审批处理,2022年1月24日完成钉钉审批流程签字,并附有2021年7月至12月产值工资分配表。该产值分配表载明项目成员名称、岗位、产值分配、对应人员的签字。该表中***为实验员,分配比例为8%,分配金额5886元,并签字确认。 2022年12月8日某某土木公司内部就案涉项目2022年1月至12月产值工资分配进行了钉钉审批处理,2023年1月5日完成钉钉审批流程签字,并附有2022年1月至12月产值工资分配表。该产值分配表同样载明项目成员名称、岗位、产值分配、对应人员的签字。该表中***为实验员,分配比例为1.5%,分配金额5485.31元,并签字确认。 再查明,某某土木公司2022年作出甘建土字﹝2022﹞36号《项目管理办法》通知,该通知第十五条产值工资第2条第(1)向计提标准规定:...若当期项目存在亏损,则不予计提,...。2023年3月作出甘建土字﹝2023﹞25号《职工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五项绩效薪酬发放要求第(七)规定:产值工资必须在项目财务报表盈利的情况下发放,亏损的只计提不发放...。 又查明,2024年12月25日***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为:请求裁决某某土木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9年7月至2022年12月工资11371.31元。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24]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社保证明、个税证明、绩效工资钉钉审批、银行流水、某某土木公司《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某某土木公司《职工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甘劳人仲不字[2024]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土木公司是否应当发放已经完成审批的绩效工资11371.31元。绩效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综合表现与实际业绩进行考核的范畴,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发放方式、标准等,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自我约束、调整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四)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即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合同中约定薪酬,包括工资、绩效等。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同时发放完毕2021年7月之前的绩效工资。仅未发放2021年7月-12月以及2022年8月离职之前的绩效,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方提交2023年3月16日作出的《职工薪酬管理办法》通知,拟证明在项目未盈利时,对绩效部分工资仅进行计提但是不发放。但被告也表示2021年年底时案涉项目依然盈利状态,却未发放2021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绩效,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其公司对绩效发放的规定,且在2022年1月24日完成了2021年7月至12月的产值分配的审批(绩效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21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5886元。对于2022年度绩效工资,被告陈述2022年案涉项目亏损,但是对案涉项目亏损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被告认为的只计提不发放的通知系2023年作出,原告系2022年离职,该通知不能溯及已经发生离职的人员。另外原告提交了被告2022年作出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十五条第2条计提标准载明:若当期项目存在亏损,则不予计提。现2022年案涉项目已经于2023年1月5日完成产值分配计提的审批,故能够说明案涉项目公司是同意完成计提并发放的,否则按照2022年的文件不予计提。且计提审批时,2023年绩效的文件尚未出具。故本院认为2022年的绩效工资5485.31元也应予发放。被告抗辩认为应当按照2023年3月16日作出的《职工薪酬管理办法》通知不予支付,本院认为企业可以按照自身的发展及经营情况对职工应当发放的绩效工资提出调整,实现工效挂钩,做好企业效益增长和职工工资增长的合理关系,但是不得用现有的规章制度去溯及已经实际发生或产生的事实,否则会出现对既定事实不稳定的情况,也会对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21年7月至12月和2022年年度绩效工资总额11371.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