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金盾特种防火门有限公司

40某某与某某、泰州金盾特种防火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2民初40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泰州金盾特种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农业开发区泰良路**侧。

法定代表人:陶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向东,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金盾特种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金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李剑、曹阳,被告泰州金盾特种防火门有限公司代理人韦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54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泰州金盾公司提供劳务,2016年8月16日下午因被告单位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示指末节断离,后经原告部门调解,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和解意见,致使原告涉讼。

被告***辩称,此事与其无关,原告并非受其雇佣,其也是打工的,钱不应由其赔偿。

被告泰州金盾公司辩称,本案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案涉事故发生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期间,否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两被告之间仅为加工承揽关系,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计算标准过高。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取得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格。2016年8月16日,原告因工作在被告泰州金盾公司操作折弯机受伤,同日至泰州市海陵济群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右示指末节离断伤”,2016年9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2日。原告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由被告泰州金盾公司垫付,后被告***(乙方)与被告泰州金盾公司(甲方)为结算签订承包制作协议一份,约定:“工程项目:1.仪征化纤仓库推拉门2.厂棚、车棚搭建3.靖江仓库移门……第三条、甲方免费提供定作场所,不提供机械设备,加工期间由乙方自己雇佣工人围城承包加工制作。在加工过程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甲方公司的及其设备……”,两被告结算时,将被告泰州金盾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从被告***应得价款中予以扣除。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略,其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其受雇于被告***,结合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制作协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原告非其雇员,其亦是提供劳务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施工现场应当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明知自身未经任何有关折弯机机械操作培训或取得相应操作资格的情况下,自行操作折弯机,在操作过程中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故其对施工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泰州金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制作协议,两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泰州金盾公司系案涉项目定作人,原告当庭主张其系直接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泰州金盾公司处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两被告之间所签订承包制作协议虽明确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甲方公司的机械设备,但该协议系事后补签,并不能据此协议认定案涉事故发生前,被告泰州金盾公司已告知承揽人不得擅自使用其机器设备。其次,本案被告泰州金盾公司作为加工现场机械设备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其辩称不知原告使用机械设备,本案难以采信。被告泰州金盾公司对承揽人所雇佣工作人员资历、能力等未尽相应考察,而放任使用案涉机器设备,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确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泰州金盾公司承担20%,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供证据,医疗费可确定为人民币1143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可确定为20元/天*住院期间22天=44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可确定为6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可确定为人民币12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原告主张按80元/天/人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可确定为80元/天/人*60天=4800元;5、误工费,原告虽主张误工费为240元/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收入状况可根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制造业)予以确定,相应的工资可确定为人民币170.62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定为90天,误工费为15355.8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实际工作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40152*20*0.1=80304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8739.6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赔偿人民币59369.84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439.88元,实际赔偿人民币47930.16元。被告泰州金盾公司应赔偿人民币23747.9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7930.16元(被告***垫付款11439.88元已扣减);

二、被告泰州金盾特种防火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3747.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538元,由被告***负担1269元,被告泰州金盾特种防火门有限公司负担508元,原告***负担761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李三山

代理审判员  沈 桁

人民陪审员  陈 雯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洁